民法典買賣合同的10大變化內容

本文轉自法律出版社

民法典買賣合同的10大變化內容

誠然,民法典系全新的,但新內容在10萬字的民法典中所佔比例卻並不大。全新的條款不超過總條文數(1260條)的百分之三,絕大多數新增條款沿用了先前的九民會紀要跟相關部門法司法解釋裡的條文,這也正好踐行和契合了對於民事單行法律進行系統「編訂篡修」的立法原則,真正融匯了以「篡」為主,以「修」為輔的立法精神。因此,認為隨著民法典的出臺「平生所學,俱付東流」「九部所學,付之壹典」的表述其實是一種不恰當的認識,也系對民法典出臺的一種誤讀。今天的推文旨在就民法典合同相關的新贈內容作一度梳理,包括了10大變化法律和合同編通則部分12大修改要點匯覽兩個板塊。透過對上述新內容的梳理匯覽,希望能引起諸位師友對於民法典合同編部分的細微差別的注意,捕捉到源自民法典立法變化。亦歡迎屏幕前的你能轉需分享之。

民法典買賣合同的10大變化內容

01 增加了買賣合同內容的列舉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條款】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02 明確了出賣人無權處分時,買受人的救濟途徑

第五百九十七條

【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二條 【標的物】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三條 【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效力】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3 在無另外約定的情況下,貨交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基本規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十二條 【特定地點風險轉移規則】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未經特定的標的物風險負擔】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03.04.28)

第十一條

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04 修改規定了在無另外約定的情況下,出賣人負有保證受讓人取得標的物完整物權的義務

第六百一十二條

【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條 【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05 修改增加規定了因出賣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六百一十八條

【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例外】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二條 【瑕疵擔保責任減免特約之效力】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6 增加了對檢驗期間、推定檢驗、檢驗標準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二條

【檢驗期限過短時的處理】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第六百二十三條【檢驗期限未約定時的處理】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檢驗標準】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十八條 【檢驗期間或質量保證期間過短】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五條 【標的物數量和外觀瑕疵檢驗】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檢驗標準】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07 增加規定了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依法負有回收義務

第六百二十五條

【出賣人回收義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託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發佈日期:2020.05.28)

第九條 【綠色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20修訂)(發佈日期:2020.04.29)

第六十八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汙染。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國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六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發佈日期:2017.03.15)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12修正)(發佈日期:2012.02.29)

第二十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週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於降解或者便於回收利用的方案。企業對產品的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產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19修訂)(發佈日期:2019.03.02)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託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標註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提示性信息。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為電器電子產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經過修復後銷售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等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並在顯著位置標識為舊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08 增加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孳息的歸屬

第六百三十條

【標的物孳息的歸屬】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發佈日期:2020.05.28)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發佈日期:2007.03.16)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歸屬】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09 對試用買賣中視為購買的情形、使用費的支付和風險承擔作出了規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效力】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三十九條【試用買賣使用費的負擔】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第六百四十條【試用期間標的物滅失風險的承擔】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四十一條 【同意購買的推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使用費】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對出賣人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在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基礎上的取回及出賣人取回後買受人的贖回權新增了規定

第六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保留】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四條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出賣人的取回權】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取回權】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三條

【買受人的回贖權】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佈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七條 【已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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