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車輛的權屬存在爭議,法院如何確定是否應該查封?

博法律師說

涉案車輛註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載明機動車所有人,該登記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袁某某、王某某(甲方、借款人)與趙某某、高某某、宋某某(乙方、出借人)及A公司(丙方、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因資金週轉,向乙方申請貸款,乙方同意向甲方發放上述貸款,丙方為上述債務提供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乙方同意出借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實際出借額以銀行轉賬憑證為準),其中趙某某出借人民幣貳佰萬元,宋某某出借人民幣叄拾萬元,高某某出借人民幣貳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合同》還就交付方式、利率、擔保條款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17年6月21日,三方申請對《借款合同》進行公證並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


2018年5月3日,趙某某、高某某、宋某某依據公證債權文書提出執行申請,一審法院依法查封王某某名下車牌號為×××汽車一輛,丁先生以案涉車輛由其出資購買,其為該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要求解除對該車的查封。並提供《北京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用以證明其購買案涉車輛的事實。


該合同顯示簽訂時間為2018年2月24日,車主名稱為趙某;號牌號碼×××;廠牌型號:東風雪鐵龍;養路費繳付有效期至2010年1月;初次登記日期:2008年4月29日;行駛公里數:110000。車輛成交價格為(不含稅費)1.5萬元;買方應於2018年2月24日在順義同賣方當面驗收車輛及審驗相關文件,並自驗收、審驗無誤起1日內向賣方支付車價款。

被執行車輛的權屬存在爭議,法院如何確定是否應該查封?


法院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首先,趙某並非買賣合同中車牌號為×××的登記車主,丁先生未提交證據證實趙某為簽訂該車輛買賣合同的適格主體;


其次,買賣合同中僅明確廠牌型號為東風雪鐵龍,未明確標識車輛的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等具體信息,根據現有的證據,無法確定買賣合同中的×××號車輛與案涉的×××號車輛為同一車輛;


再次,一審法院就買賣合同簽訂的情況與趙某進行核實,趙某向法庭進行的陳述與丁先生陳述的情況並不一致;最後,訴訟過程中,丁先生認可該車輛2018年12月20日前的保險系由他人投保。


綜上,丁先生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為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亦無法證實案涉車輛一直由其佔有使用。現丁先生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就案涉車輛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要求解除對案涉車輛查封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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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中,丁先生提交了趙某出具的說明,意在證明趙某出售的車輛即為丁先生所購車輛。因趙某並非案涉車輛之前的登記車主,其所作說明不足採信。一審判決查明事實無誤,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丁先生持其與趙某簽署的買賣合同,主張其借用王某某的購車指標並支付價款從趙某處購得案涉車輛,取得案涉車輛的所有權,以此排除強制執行。然如一審法院所認定,丁先生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為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亦無法證實案涉車輛一直由其佔有使用。故一審法院認為丁先生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對案涉車輛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並判決駁回丁先生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同時,本院還認為,涉案車輛註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王某某,該登記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


根據上述規定,機動車應登記在所有人名下;案涉車輛系在北京市購買並在北京市登記使用的車輛,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在北京市購置車輛,需要有車輛配置指標,方可辦理車輛登記。因此,購車指標是取得購車資格並辦理車輛登記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丁先生不享有車輛配置指標,其明知自己當時並不具備在本市購買車輛並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的資格。即使如丁先生所主張的其系借用王某某配置指標而購買車輛,因該行為規避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規定,也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有鑑於此,丁先生並非案涉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其主張通過購買取得案涉車輛的所有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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