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已被查封的房產,最高院是這麼判的......

劉某於2015年7月30日與A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在購買案涉房屋之前劉某去售樓處和房屋實地瞭解過,並沒有發現被查封的情況。


但案涉房屋在2014年9月1日,因A公司不能支付XX工程公司工程款,經申請人XX工程公司申請,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


得知所購房屋已被查封后,劉某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案經過一審、二審,最終二審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


XX工程公司不服二審判決,認為二審認定事實不清,以劉某與A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為由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執行人將已經查封的財產轉讓給案外人,只是為被執行人設立了轉讓查封財產所有權的義務,並不直接發生查封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因此,不能僅以轉讓標的物被查封不能履行為由否認合同效力。同時當事人證言以及所提交的證據,符合《執行異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故而二審判決判令不得執行案涉房屋並無不當。


最終最高院駁回XX工程公司訴訟請求。


執行寶平臺律師建議:


根據《執行異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想要排除法院執行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故當事人應當保留好房屋買賣合同、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憑證,合法佔有房屋且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的證據。


轉讓被查封的房產,無論對出賣人還是買受人可能都存在一定的風險。


對出賣人來講,可能觸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被處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犯罪,同時如房屋不能解除查封,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可能要承擔相應責任。


對買受人來講,如果房屋不能解除查封,則房屋無法過戶,導致交易時間成本的增加,若遇到房價上漲,則相應損失有可能會增加。


故而在購置房產時,買受人應就房屋的權屬登記情況做全面調查,並注意所購房屋是否存在被查封等強制措施。


若買賣合同在查封行為之前就已簽訂,因查封導致該合同不能履行,可向法院提出查封執行異議,也可解除買賣合同,要求賣房人承擔違約責任。


申請財產保全時,應當提前準備,並做初步調查瞭解,以免保全查封的財產在查封前轉移權屬。


法律依據:

《執行異議規定》第二十九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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