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未約定欠款利息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嗎?

【以案釋法】未約定欠款利息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嗎?

01 基本案情

被告喀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原告疏附縣某礦業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業務往來,2016年9月,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石膏粉1748噸,價值367122元,被告支付9000元,欠358122元。後經催要,被告於2018年3月20日出具欠條,承諾於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餘款項至今未支付。現原告認為到了約定的還款期被告分文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所欠款項並承擔利息。

02 案件焦點

對於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上未對欠款的利息進行約定,法院應否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經欠條確認後,雙方之間在欠條中未對利息支付與否進行約定,那麼即可參照民間借貸的有關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原、被告雙方在欠條中對是否支付利息未進行約定,但被告未支付貨款故違約,在一定程度上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以利息的形式對原告作為一定的損失補償,也是合乎情理、法理,故應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03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原告實際供給被告石膏粉1748噸,價值367122元,被告先後支付9000元、4萬元、1萬元,至今尚欠308122元,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事實清楚,被告應予支付。關於利息,雙方結算後明確了債權債務,在欠條中,被告違約,若不承擔相應責任,則顯失公平,2019年12月後的利息,視為逾期利息約定計算,應予支持。

04 法官寄語

本案原、被告雙方雖未在欠條中對欠款利息進行約定,但原告對被告的違約行為主張欠款利息,可視為對逾期付款損失的一種計算方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案件中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通訊員 | 喬橋(疏附縣法院)

編輯、排版 |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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