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院判決看,什麼條件下“走單、走票、不走貨”不是真實的貿易

從法院判決看,什麼條件下“走單、走票、不走貨”不是真實的貿易

在貿易中,“走單、走票、不走貨”是指各方簽訂貿易合同,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只有單據、票據的往來,卻並沒有實際貨物交付的情形。這種貿易形式,很容易被利用,表面是貿易,實際是融資或借款。

然而,現實的情況卻相反,這種形式的貿易一般被法院認定為是有效的貿易方式,除外情況是融資或借款。法院之所以這樣判,必須要明白法院的判決原則是什麼?這裡有法院審理思路轉變的歷史沿革。

2007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強調要樹立交易效率與交易安全並重的意識。與傳統民法規範相比,商法更加註重保護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為保障交易便捷,商法確立了契約定型化、權利證券化、交易簡便化等制度。為保障交易安全,商法強調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嚴格責任主義等規則。

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強調,要正確理解和認識商事審判與傳統民事審判在理念上、價值追求上的差異。在商事審判中,要注重保護當事人的締約機會公平、形式公平,強調意思自治、風險自擔;法官應儘量減少以事後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

上述變化表明,法院在審理商事案件時審判思路已經變為,強調當事方自治,儘量減少事後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

表現在審判實際的判決就是以(2013)民再申字第15號民 事 裁 定 書和(2014)民二終字第00056號民事判決書為代表。

(2013)民再申字第15號民 事 裁 定 日期為2013年9月,恰好是在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之前。該裁定的理由部分有兩個核心點1、交易模式不符合常理;2、票據、單據的交付不能證明有實際貨物的交付,基於此兩點,判定名為買賣實為借款。

然在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後,最高院應該是形成了統一認識,最直接的就是(2014)民二終字第0005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確認,“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也是真實存在的,故判定為買賣合同成立。

以下以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為時間點,以列舉最高院的判例的方式,來再次推斷最高院關於此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分為兩類,

第一類為認定買賣合同成立的,代表案例為(2014)民二終字第00056號,(2014)民二終字第241號,(2014)民申字第1894號,(2014)民申字第2094號。

第二類名為買賣實為借款。代表案例(2014)浙商終字第61號,(2015)民申字第1388號,(2014)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6號,(2015)民申字第680號。

為了更好的說明問題,在此還將提到最高院2013年以前的判例(2010)民提字第110號,(2011)民提字第227號,上述判例可歸於第二類判例。

通過分析第二類案例(2014)浙商終字第61號,(2015)民申字第1388號,(2014)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6號,(2015)民申字第680號,(2010)民提字第110號,(2011)民提字第227號,發現上述案例法院在判定非買賣合同的核心理由又可分為兩類:

1類是,公安機關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各方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中承認是借款,而非買賣。(2014)浙商終字第61號,(2015)民申字第1388號,(2010)民提字第110號,(2011)民提字第227號。

2類是,各方承認是非買賣合同關係。(2014)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6號,(2015)民申字第680號。

綜合上述分析,不難看出,法院的審理思路還是探求各方的真意思表示。不同的是,有一個前提,也就是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強調的當事方自治,儘量減少事後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翻譯過來就是,強調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嚴格責任主義等規則。其實就是,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另外的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合同約定的是什麼就是什麼。法院不要依據自己的主觀去判斷。

如何才能證明合同約定的內容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呢?一般來講有兩種方式,其一是就合同涉及的客觀事實,舉證證明是虛假的;其二是各方承認另有其他目的。但是在上述其前提下,就合同涉及的客觀事實,舉證證明是虛假的難度非常大,因為交易涉及的文件、單據一般情況下都是真實的,很難讓法院主動介入調查。那麼讓各方主動承認另有目的,顯然有一方正常情況下不會承認,所有才有另一方報警,然後以刑事案件詢問筆錄作為證據,證據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法院判定名為買賣實為借款。

從筆者辦理的最高的相關案件的過程及結果來看,更進一步印證了上述推論。該案是典型的“走單、走票、不走貨“轉口貿易形式,最高院一開始的態度就是:走單、走票、不走貨“交易模式是被認可的。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據各方另有其他目的。案件在到最高院之前,已經經過浙江高原二審,就合同涉及的客觀事實,在一審、二審中已經有過充分的舉證,但是都沒有被法院採納。再審期間,我方提交了一份刑事判決書(不涉及再審案其他各方),載明再審案件的主要當事方(也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認,其從某年某月到某年某月,與多個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是貿易都是虛假的,是為了融資還借款。恰好再審案件涉及的貿易合同發生在上述期間,所以貿易為假,融資為真,但是該證據仍然達不到法院“有其他證據證明另有其他目的的證明標準”。當然本案還涉及其他再審理由,在此不在贅述,總之,最高原駁回再審申請。

如果筆者的推論是正確的,筆者對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的精神是贊同的,但是筆者認為在堅持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精神的前提下,(2013)民再申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的判斷理由也是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的。並且上述理由也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而非憑空判斷。還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的精神是強調的是“儘量減少事後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而非法院不做專業判斷。

最後,因為涉及的案例有限,僅就有限的案例進行分析,結論有不恰當之處還請指正。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