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法定程序之叄——房屋徵收補償程序

  一、選定評估機構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二、出具分戶評估報告

受委託人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並將分戶評估報告向被徵收人進行送達。同時,根據《徵補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鑑定。

被徵收人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的,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徵收補償決定。

  三、被徵收人選擇補償方式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四、簽訂補償協議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五、支付補償費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法定程序之叄——房屋徵收補償程序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另,《徵補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依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的補償協議,市、縣級人民政府向被徵收人支付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提供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補助和獎勵等補償費用。

另,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六、作出補償決定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七、申請行政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八、按補償決定給予補償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九、補償結果公示及審計

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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