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定程序之叁——房屋征收补偿程序

  一、选定评估机构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受委托人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将分户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进行送达。同时,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鉴定。

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三、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四、签订补偿协议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五、支付补偿费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定程序之叁——房屋征收补偿程序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另,《征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依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和奖励等补偿费用。

另,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六、作出补偿决定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八、按补偿决定给予补偿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九、补偿结果公示及审计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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