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 徵收雙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是“民事”還是“行政”合同?你知道嗎

《深圳市福田區華富村東,西區舊住宅區改造項目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為行政合同。

在徵收拆遷訴訟實務中,地方普遍以棚戶區改造的名義,同時委託房地產、建築公司,由房地產公司與被徵收人簽訂“合同”以約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方式實施徵收拆遷工作。此類“合同”,通常以房地產公司作為甲方,由被徵收人作為乙方,並由徵收拆遷主體(一般指負責徵收與拆遷工作的獨立機關部門)作為丙方。

徵收雙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是“民事”還是“行政”合同?你知道嗎

從通常角度觀察,此類合同通常會被誤認為成“民事合同”。當被徵收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時,不明就裡的被徵收人以一紙民事訴狀將“合同”甲方房地產公司告上法庭,通常會因民事訴訟所產生的原告舉證、訴訟費用問題,產生得不償失,甚至血本無歸的後果:一方面,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使作為民事訴訟原告的被徵收人面臨較大的舉證壓力,而缺乏訴訟相關經驗的被徵收人也將承擔舉證不能所帶來的不利後果;另一方面,按照民事訴訟的訴訟費用要求,由於不動產徵收拆遷的標的通常為價值較高的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也將使原告面臨較大的訴訟費用風險,所謂“賠了夫人又折兵”便是如此。

因此,律師提醒大家,在面對此類由地方委託,由房地產公司與被徵收人簽訂之“合同”,應通過幾項關鍵點,將其認定為“行政合同”,並展開相關行政訴訟,來有效規避上述兩大問題。下面筆者將通過截選一份具體合同,為大家分析“行政合同”的判斷標準。

徵收雙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是“民事”還是“行政”合同?你知道嗎

具體而言,行政合同的構成要素主要包括三項內容:

(一)實現行政任務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簽訂目的是行政機關為了在其職責範圍內實現行政任務,這就表明行政合同具有公益性,這是其與民事合同的本質區別。

根據本合同中所載條款內容,看似是由甲方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乙方簽訂的,基於平等、自願原則簽訂的民事合同,但實為土地整備中心為實現改善深圳市某地的安全隱患、外觀破舊、配套落後的狀況,提升業主的居住環境之行政目的,而參與簽訂的行政合同。

(二)行政法律關係

土地整備中心為承擔統籌協調、指導土地整備工作、徵(收)地和房屋徵收等工作職能的機關機構;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9號)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徵收雙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是“民事”還是“行政”合同?你知道嗎

本合同中,土地整備中心作為丙方參與了合同的訂立工作,構成了與甲乙兩方的行政法律關係。雖然在協議第十五條中載明“在依法啟動徵收程序前,丙方不承擔本協議項下任何權利義務”,看似該行政行為尚未成熟,但該協議中規定的補償安置方案已經確定,對相關權利人已經產生了實質性影響,因此該條並不能免除行政機關所應承擔的權利義務。

(三)協商性

本協議中,列明瞭乙方可以選擇的搬遷補償標準與安置方案。乙方作為行政相對人,可以在沒有外在壓力的前提下與行政機關就合同的內容進行協商,具有一定範圍內的自主選擇權,符合行政合同構成要素中對協商性的要求。

綜上所述,本協議為甲乙丙三方共同簽訂,基於平等協商原則簽訂,為實現行政目的而參與簽訂之行政合同。被徵收人在面對此“行政合同”,可以對作為徵收行政主體的丙方展開行政訴訟,減輕自身的舉證壓力與訴訟費用壓力,以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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