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承擔後,第三人提供的保證責任是否仍對受讓人有效?

債務承擔後,第三人提供的保證責任是否仍對受讓人有效?

北京某商業銀行某支行與博懷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懷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博懷公司向某商行借款,金額為45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當日,某商行與望懷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懷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望懷公司為博懷公司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合同履行期間,博懷公司進行了結構調整,設立了其全資擁有的子公司專門管理博懷公司的金融財務,銀行通過審核同意的貸款債務的轉讓。還款日到期後,博懷公司未能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此時,銀行能否要求保證人望懷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與債權轉讓不同,如果債務人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將債務轉讓,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是因為保證人提供保證時,對債務人的資信、能力的估計是其提供保證的基礎。如果債務的轉讓未經保證人同意,則剝奪了保證人考察新的債務履行人的資信、能力從而作出是否進行保證判斷的權利。若在此種情況下仍要求保證人對新的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則無異於強迫保證人為其不瞭解的新債務人負責,使其承擔完全未知的風險,這對保證人明顯不公平。因此,在債務人發生變更時,只有經過保證人明確同意,保證人方對轉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債務承擔未經擔保人同意時,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保障了擔保人對承擔責任風險的可預測性,在物的擔保中也有與此類似的規定。

本案中,望懷公司是否需要繼續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要看債務的轉讓是否徵得保證人望懷公司的同意。望懷公司同意債務轉讓的,則應當在原擔保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望懷公司不同意債務轉讓的,則有權拒絕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由此可知,與債權人變更不同,當合同中的債務轉移由第三人承擔,發生債務人變更時,不僅應當及時通知保證人,更要就債務人變更事宜取得保證人的同意,否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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