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是否可以將借款合同轉變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案情簡介

原告湯某、劉某龍、馬某太、王某剛訴稱: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新疆鄂爾多斯彥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海公司)應於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但至今為止,彥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義務。故請求判令:一、彥海公司向湯某、劉某龍、馬某太、王某剛支付違約金6000萬元;二、彥海公司承擔湯某、劉某龍、馬某太、王某剛主張權利過程中的損失費用416300元;三、彥海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彥海公司辯稱:湯某、劉某龍、馬某太、王某剛應分案起訴。四人與彥海公司沒有購買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係為借貸合同的擔保,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無效。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況。四人要求的違約金及損失費用亦無事實依據。

「最高院案例」是否可以將借款合同轉變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法院經審理查明:湯某、劉某龍、馬某太、王某剛與彥海公司於2013年先後簽訂多份借款合同,通過實際出借並接受他人債權轉讓,取得對彥海公司合計2.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合同履行,四人與彥海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並向當地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辦理了備案登記。該債權陸續到期後,因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雙方經對賬,確認彥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雙方隨後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彥海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剩餘購房款38601982.22元,待辦理完畢全部標的物產權轉移登記後一次性支付給彥海公司。湯某等四人提交與彥海公司對賬表顯示,雙方之間的借款利息系分別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計算,並計算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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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爭議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彥海公司與湯某等四人之間確實存在借款合同關係,且為履行借款合同,雙方簽訂了相應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並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但雙方係爭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經重新協商並對賬,將借款合同關係轉變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並對房屋交付、尾款支付、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除基於法律特別規定,需要通過法律關係參與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

民事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變化並不鮮見,該意思表示的變化,除為法律特別規定所禁止外,均應予以准許。本案雙方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並非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擔保,是借款合同到期彥海公司難以清償債務時,通過將彥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給湯某等四位債權人的方式,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該交易安排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尊重當事人嗣後形成的變更法律關係性質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貫徹合同自由原則的題中應有之意。

彥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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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由於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合同項下已付購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轉來,且彥海公司提出該欠款數額包含高額利息。在當事人請求司法確認和保護購房者合同權利時,人民法院對基於借款合同的實際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應當予以審查,以避免當事人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方式,將違法

高息合法化。經審查,雙方之間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對雙方當事人包含高額利息的欠款數額,依法不能予以確認。由於法律保護的借款利率明顯低於當事人對賬確認的借款利率,故應當認為湯某等四人作為購房人,尚未足額支付合同約定的購房款,彥海公司未按照約定時間交付房屋,不應視為違約。湯某等四人以彥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構成違約為事實依據,要求彥海公司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判令彥海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的違約責任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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