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凶宅”可否退回?

2018年12月19日,金某與黃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金某購買黃某名下位於某住宅小區某單元的一套住房。

2019年1月7日,金某向黃某付清全部購房款76萬元,黃某於2019年1月18日將該套住房的所有權過戶至金某名下。

但該套住房曾在2013年10月19凌晨發生過入室搶劫殺人案,原房主虞某在該住房內被入室搶劫者殺害,虞某被害後,該住房由其兒子虞小某繼承,住房所有權登記在虞小某名下。

金某提出其購買該住房係為兒子準備的婚房,但黃某在向其出售該住房時故意隱瞞該住房發生過兇殺案的事實,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違反了公序良俗,屬於欺詐行為,提出撤銷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黃某返還已付的購房款76萬元,並賠償相關損失。

被告黃某則認為,提出其所售住房發生過兇殺案即為“凶宅”之說系迷信說法,該住房對生活居住不會產生任何影響,黃某還表示該住房系其於2018年9月3日自虞某處購得,為投資購房,對該套住房內曾發生過兇殺案一事不知情,向金某出售該套住房不存在任何過錯,而且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對金某提出撤銷房屋買賣合同退還購房款並賠償相關損失的請求予以拒絕。

雙方對此爭執不下,金某遂向向烏魯木齊鐵路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雙方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黃某返還其購房款76萬元並賠償相關損失。

法院認為,此案審理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凶宅”(即:雙方買賣的住房)是否屬於合同撤銷的事由。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處理的關鍵在於對“凶宅”的法律理解。“凶宅”即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實的住房,有人認為“凶宅”系迷信說法,不影響住房的使用價值及居住功能,不能因為“凶宅”而撤銷房屋買賣合同。但在現實中,社會大眾對“凶宅”感到忌諱及恐懼是普遍存在的一種傳統心理,屬於“凶宅”的住房的市場價值也確實存在一定的貶損,所以,如果賣房者對所售住房系“凶宅”刻意隱瞞,應理解為賣房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但同時也應當要明確,“凶宅”本身並不構成合同撤銷的法定事由。基於上述對“凶宅”的法律理解,只有在賣房者刻意隱瞞出售的房屋系“凶宅”這一事實,對買房者構成欺詐的情形下,買房者才能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請求撤銷合同。因此,根據本案的情況,法院應重點審查賣房人黃某是否對其出售的房屋系“凶宅”知情並向買房人金某刻意隱瞞這一事實,這也要求雙方當事人對此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法院審理後認為,此案所涉房屋買賣合同不屬於可撤銷合同,判決駁回金某的訴訟請求。

以案釋法:

審理此案的法官說,金某與黃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雖雙方買賣的住房內曾經發生過入室搶劫殺人案這一事實,但該事實並不屬於法定的撤銷合同的理由。鑑於買房人金某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賣房人黃某故意隱瞞該住房內發生過殺人案這一事實,金某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以黃某以欺詐手段與其簽訂了“凶宅”房屋的買賣合同為由,提出撤銷該合同的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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