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 省吃儉用花363萬買套房,竟是中介低購高賣的“凶宅”


省吃儉用花363萬買套房,竟是中介低購高賣的“凶宅”

文/羊城派記者 董柳 通訊員 倪麗珠 莊薇

省吃儉用購買房屋,沒想到買到了凶宅,後又發現,這套凶宅是當地產中介低價購入後再轉賣的!

廣州市番禺區法院今天(12月16日)上午通報了該案辦理情況:法院判決撤銷買賣合同,返還買家相關費用並賠償買家36.3萬!

省吃儉用買的房竟然是“凶宅”

2017年12月9日,原告彭某和被告岑某及某地產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購買岑某名下位於廣州市番禺區鍾村街的房屋。

合同履約期間,彭某依約向岑某支付了購房首期款(含定金)、辦理按揭服務並支付中介費等費用,岑某亦依約將涉訟房屋交付給彭某,後雙方到房管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買了房屋後,彭某開開心心來到房屋查看,打掃衛生,並計劃對房屋進行裝修。

期間,有鄰居告訴彭某這房屋曾有人自殺,是凶宅,已經空置好幾年了。

彭某聽到這一消息,大吃一驚,隨後到小區管理處及派出所瞭解核實,得知在2015年8月,當時房屋業主的兒子在該房屋走廊上吊自殺,2017年將該房屋賣給了岑某。

確認上述信息後,彭某及家人都感到震驚和恐慌,至此再也不敢獨自到該房屋,更不敢搬到該房屋居住。

為了購買房屋,彭某及家人多年以來一直省吃儉用,購房首付已經傾盡了全家人多年的積蓄,但萬萬沒想到自己花363萬元買到的竟然是凶宅。

網上一查不簡單
賣家竟然是地產中介

隨後,彭某到網上查詢岑某信息,發現岑某是某房地產中介公司的員工,是一名地產中介。

這讓彭某感到憤怒,為何岑某購買上述房屋後一直不入住、也一直沒有對外放租?為何岑某刻意隱瞞自己是地產中介的身份?為何岑某自己作為地產中介,不直接在自己公司放盤出售涉訟房屋,而要偽裝成社會人員向其他中介公司放盤出售?

種種跡象表明,岑某利用自己從事地產中介的信息優勢,惡意隱瞞涉訟房屋曾發生非正常死亡這一重大信息,惡意炒賣凶宅,岑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欺詐。

據此,彭某向岑某交涉,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岑某返還已經支付的購房款並賠償損失,但岑某拒絕彭某的要求,彭某遂訴至番禺法院。

賣家岑某:
不知情,不存在惡意炒賣房屋

岑某辯稱,其在地產中介公司任職行政人員,其在本次房屋買賣交易中僅為普通買家,對涉訟房屋曾發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不知情;由於涉訟房屋是否發生有人自殺事件並不會影響其是否購買房屋,故其未向前業主瞭解詢問情況,而前業主亦未向其告知情況。

即使假設涉訟房屋確為凶宅,經過其中間的隔斷,已對房屋起到洗白作用。其於2017年3月從前業主處購買涉訟房屋的成交價為208萬元,屬於當時的市場價範圍內,故不存在惡意炒賣房屋。

岑某出售房屋時是否存在隱瞞或欺詐行為的問題,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

法院:“不知情”不合常理,不予採信

法院認為,首先,岑某作為一名中介公司的員工,在購買涉訟房屋之前,對涉訟房屋相關情況的瞭解本身較普通購買者有更為便利的優勢,更容易瞭解接收到涉訟房屋的相關信息資料;而且岑某在出售涉訟房屋時亦未主動向彭某告知其職業情況。

其次,岑某雖主張其是符合當時市場價格購買房屋,但從岑某所提供的支付憑證來看,僅顯示其向賣方支付的款項為179萬元,另29萬元岑某雖表示是現金支付,但並未提供相關的收據予以證實。

故岑某主張其系符合涉訟房屋當時的市場價購買涉訟房屋,缺乏理據,法院不予採納。且當時交易的中介公司就是岑某就職的公司。最後,岑某聲稱涉訟房屋是其自住的目的所購買的,但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實其在購買後有在房屋進行居住使用。

綜上所述,岑某作為中介公司工作人員,未能充分舉證證實其系按照市場價格購買涉訟房屋,並且結合其在房屋購買後半年左右時間且在明知自己已無購房資格的情況下即將自稱用於自住的房屋另行出售給彭某,無法排除其對涉訟房屋曾發生非常死亡案件知情的可能。

現岑某聲稱購買房屋時對涉訟房屋曾發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採信。

按公序良俗及交易習慣,涉訟房屋內曾發生非正常死亡的事實,足以影響當事人的交易意思表示,岑某作為交易賣方,負有披露房屋真實情況的義務,應當披露而未披露,有違誠信原則。故岑某隱瞞涉訟房屋的真實情況的行為,應認定構成欺詐行為。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房屋買賣合同,返還買家相關費用並賠償買家損失36.3萬元,廣州中院二審後維持了一審原判。(更多新聞資訊,請關注羊城派 pai.ycwb.com)


省吃儉用花363萬買套房,竟是中介低購高賣的“凶宅”

法官:二手房買賣中賣方應向買方如實披露房屋真實情況

經辦法官表示,在二手房屋買賣中,賣方應當向買方如實披露出售房屋的真實情況,本案中,賣家作為一箇中介從業者身份,應當掌握並瞭解訂立合同有關的買賣雙方是否與居間人有利害關係、交易房屋的樓齡及曾經發生非正常死亡等足以影響房屋交易價格的重要事實的重視性,卻未如實披露。

法官說,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賣方在掌握著信息優勢的情況下明知或應當有知道的可能性卻不告知買方,在結合證據材料、庭審情況等綜合對可撤銷合同中的是否存在隱瞞或欺詐事由作出認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實習生 | 林桁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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