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法》禁止經商規定籤公司章程,答案是有效

【實務問題】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法》禁止經商規定,私自投資公司經商所籤公司章程有效嗎?答案是肯定的。

【案例簡介】

張三是司法局公證處一名公務員,只要分管內勤工作,該部門的職能也是分管公證處、公證員等事務,沒有其他社會管理職能。張三出資40萬元佔公司出資比例40%和李四出資60萬元佔公司出資比例60%,設立了網絡科技公司,張三隻負責出資,不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公司經營管理全部由李四負責,張三也從未利用職權為公司謀取私利,後來,張三發現李四有私自佔用公司財產的行為,要求李四退回被侵佔的公司財產。李四因此對張三不滿,就向司法局舉報張三作為公務員違反不得經營的規定,同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張三和李四簽訂的公司章程無效,張三不具有網絡科技公司的股東資格。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法》禁止經商規定籤公司章程,答案是有效


【法理綜述】

張三投資公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是《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第十六款規定的公務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所規定的行為,對於這一行為認定沒有異議。

需要明確的是:

第一、《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第十六款規定是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範,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範,違反該條規定經商,並不一定導致協議無效。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第三、《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司法裁判】

康風江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37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康風江主張依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2019年修改之前的條款,現為第五十九條第第十六款)公務員不得從事或參與盈利活動的規定,劉超與康風江之間簽訂的合夥協議應認定無效。《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是管理性禁止性規範,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公務員若違反了該規範,應由其管理機關追究其相應責任,但並不影響公務員作為民事主體簽訂合同的效力。

【律師解讀】

從公司章程內容上看,公司章程並未約定公權的行使,《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對於公務員經的限制,是對主體得以從事的法律行為的限制,它並不影響相應法律行為的效力,只是導致對相應行為人的紀律處罰。

如果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之便,部分地方法院認為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部分地方法院則不否認協議效力。當然,違反《公務員法》強制性規範,將導致公務員被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的法律後果。

在民商事合同中,為了促進交易,維護交易的安全性,一般不輕易否定合同效力。由於國家各類管理規範有很多“禁止”、“不得”的內容,《合同法》出臺前,地方法院動輒以地方規定認為違反了強制性規範,否認合同效力,《合同法》出臺後,將強制性規範限制在了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範疇內。但法律中仍由很多“禁止”、“不得”的內容,根據合同法理論,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範的,合同才無效。最高院根據合同法理論,在2009年制定了司法解釋,對於《合同法》第52條的強制性規範,進行了限縮解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把該司法解釋的內容作為法律規定予以吸收規範,對此,在更多的司法時間中,需要法官去判斷,該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範,系管理性的,還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範,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範的合同,才能歸為無效。

雖然,我們可以得出公務員簽訂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的結論,並不是鼓勵公務員從事經商辦公司,對此,不要做出錯誤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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