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乾貨:借貸江湖之保證陷阱

中國的借貸市場魚龍混雜、深不可測,小學沒有畢業光頭金鍊子的大哥在做,留過洋高富帥的海歸也在做。無論是誰在借貸市場中摸爬混打,擔保總是大家從事借貸業務過程中法律上的依靠和心靈的慰藉。

在擔保種類中,被大家運用最多的是保證。而保證中由於保證期間和保證訴訟時效的多重複雜關係,導致其中複雜異常,陷阱遍佈。“在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這等小兒科的常識,已經不足以展示保證的複雜程度。本文將向讀者一一揭示不為人知的“保證陷阱”:

深度乾貨:借貸江湖之保證陷阱

一、案情簡介:2008年,開發公司就償還置業公司委託貸款,向置業公司出具還款計劃書,承諾到2008年12月底還清,並寫明“以上款項歸還同時由實業公司提供擔保”,實業公司在計劃書上加蓋公章。此後,置業保證期間性質應為除斥期間,故在保證人缺席審判的情況下,法院仍應對主債務是否超過保證期間主動進行審查。

公司與開發公司多次變更還款期限。2011年,開發公司起訴發放委託貸款的銀行,並以開發公司、實業公司為第三人要求歸還借款本息。第三人均未到庭。

法院認為:實業公司就訴爭還款計劃書提供擔保,該擔保承諾未提及具體的擔保物清單,故應視為實業公司以公司信譽和資產作出對債務人即履行債務的擔保,是一種保證擔保。該保證未具體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依法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依法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後自行商定推延了債務履行期限,實業公司並未就債務人不斷變更的承諾提供保證,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協議延長主合同履行期限的,須取得保證人同意,如未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則保證人責任不受該變更的影響,保證人仍在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律規定的6個月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置業公司沒有證據表明其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實業公司主張過償還開發公司主債務的權利,依法免除保證責任,故判決開發公司償還置業公司借款600萬元及利息。

齊精智律師特別提示實務要點:根據《擔保法》第25條關於“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的規定”,保證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故在保證人缺席審判的情況下,法院仍應對主債務是否超過保證期間進行審查。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88號“上海慶寧置業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上海惠偉實業有限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見《保證責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實踐探索》(陳紅),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10:89)。本條引用自天同訴訟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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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約定超過兩年的保證期間有效。連帶責任保證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後,可行使該訴訟時效的抗辯權。

案情簡介:2001年,保證合同約定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期滿之日起5年。債權人在主債務到期後3年後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應否支持? 法院認為: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主債務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發生中斷或者連續中斷的,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保證人沒有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而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齊精智律師特別提示實務要點:保證合同約定超過兩年的保證期間有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後,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否有效的答覆》(2005年6月8日 〔2001〕民而他字第27號),見《債務訴訟時效完成後,保證人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沒有行使該抗辯權而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法院不予支持——關於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否有效的答覆》,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下)》(2011:949)。本條引用自天同訴訟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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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證期限屆滿後,保證人只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 法釋 [2004] 4號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佈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雲南、河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雲高法[2003] 69號《關於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關於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川高法[2003]266號《關於保證期屆滿後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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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起訴保證人後又撤訴的,開始計算保證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據此,保證期間不因原告起訴而中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齊精智律師特別提示依據上述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起訴後撤訴,後再次起訴,此時開始計算的是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而不是保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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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其他債權人未主張擔保責任的保證人行使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37號

你院雲高法2002160號《關於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保證期間內未被主張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是否成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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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保證人賠償損失的,不受保證期間限制。

齊精智律師特別提示:借款擔保合同無效後訴訟時效起算的認定: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保證人賠償損失的,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

主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其知道該損害發生之時而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時起算。

【摘要】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規而依法確認該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因該借款合同無效,為此形成的保證合同關係亦應認定無效。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對主合同雙方所實施的企業間借貸行為的違法性亦應當知道,債權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貸款及利息損失,有權依法要求保證人及其債權債務的承繼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合同應當或者事後已經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已經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其行使該項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合同約定的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屆滿後的次日起計算。本案中,債權人其損失的真實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約定的數額和期限清償借款,故債權人請求保護其相應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其知道該損害發生之時而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時起算。

【裁判意見】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無效合同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將對財經界重大經濟活動產生重要指導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確認原則上不能對無效合同訴訟時效產生直接或者實質性影響。

②本著合同有效為普遍原則,合同無效為個別情況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各方當事人對待自己的實體債權請求權,也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主張權利期間內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確認無效時才行使。

案件來源:中國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合肥分行無效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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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在超過了主債務訴訟時效及保證期限後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新確認,擔保之債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自然免除。

案情簡介:1995年9月30日,房產公司為機械廠向銀行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屆滿之日為1996年6月12日。擔保責任期限為“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1999年11月25日,銀行與機械廠對賬並確認債權。同年12月,銀行將該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2001年1月15日,資產公司發佈催收公告。

法院認為:①案涉借款合同簽訂於1995年9月30日,應適用《擔保法》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該規定第6條:“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當被保證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既可向被保證人求償,也可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據此,債權人在無特別規定情況下,有權選擇向債務人或向擔保人主張債權。前述規定第11條:“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合同約定擔保責任期限為“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該約定應認定為有約定但約定不明。故保證人應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亦即保證責任期限應為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即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②根據查明事實,在前述期間,債權人既未向主債務人主張過債權,亦未向保證人主張過債權。故既不存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亦不存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止和中斷情形,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已過而免除。③債權人雖於2001年1月15日向保證人公告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法釋〔2000〕44號)期間規定,但債權人系在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後的1999年11月25日與債務人進行債權債務核對,該核對行為僅構成對原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亦即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確立。此前,原債已成自然之債,作為從債務的擔保之債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自然免除。故在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中,除非有擔保人明確擔保的意思表示,否則並不當然產生新的擔保法律關係,亦不產生針對原債務的擔保法律關係的延續。前述44號通知明確了適用前提,即“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理解為主債務一直處於訴訟時效期間,並不當然包括重新確立債權債務關係情形。故房產公司不應承擔本案借款合同項下債權的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法釋〔2000〕44號)適用前提“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理解為主債務一直處於訴訟時效期間,並不當然包括重新確立債權債務關係情形。債權人在超過了主債務訴訟時效後與債務人進行了債權債務核對,該核對行為僅構成對原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作為從債務的擔保之債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自然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7號“某資產公司與某開發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見《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的金融債權依據政策核銷後,金融機構的債權並不當然消滅,主債務及從債務責任亦不當然免除——寧夏榮恆房地產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宮邦友,審判員朱海年,代理審判員林海權),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765)。本條引用自天同訴訟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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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以EMS方式向保證人催款,不用證明保證人實際收到催款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覆函》[2003]民二他字第6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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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對外擔保沒有股東會決議不影響擔保函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 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 決議”。上述公司法規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於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範。對違反該規範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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