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未提前三十天辭職職工是否要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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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葉某於2014年5月入職一廣告公司擔任文員,每月工資五千元。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若員工辭職,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如員工未履行提前三十天的通知義務,自行離職的,公司有權要求員工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違約金。”

2014年12月1日,葉某向公司遞交辭職報告,隨後於當日就自行離職。公司要求葉某支付一個月工資5000元的違約金,葉某拒絕。隨後,公司在葉某離職結算時,扣下了5000元作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金。隨即,葉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剋扣的5000元工資。

★爭議焦點

公司可否以葉某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義務,而要求其支付一個月工資的違約金?

公司認為:《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葉某不辭而別的行為給公司經營造成一定影響。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相應條款。公司有權要求葉某支付違約金。

葉某認為:勞動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為霸王條款,沒有法律依據。公司的行為屬於剋扣工資的行為,應當返還剋扣的工資。

★裁判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雙方勞動合同所約定的違約責任,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司要求葉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故裁決公司應支付葉某5000元的工資。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由於員工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即辭職所引發的勞動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對勞動者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要求勞動者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但法律並未規定勞動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義務,需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替代提前通知期。

有些用人單位認為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履行提前一個月的通知義務需要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代通金。那麼勞動者沒有履行提前一個月的通知義務,也需要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金。雖然這代表著不少用人單位的想法,但目前這種做法並無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只規定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或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下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所以本案中,公司與葉某在勞動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為無效條款。

那麼,勞動者未履行提前通知期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就不需要承擔責任呢?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中規定了:“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勞動者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雖然無需承擔支付用人單位一個月工資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違約金。但如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用人單位就該損失進行舉證。

本案中,公司的敗訴在於選擇錯了追責方向,並不代表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承擔法律責任。我們呼籲廣大勞動者還是需要按照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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