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騙取貸款罪案件無罪的四大理由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被控騙取貸款罪案件無罪的四大理由

騙取貸款罪,一般行為的邏輯結構為:借款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致使相關銀行工作人員陷入了認識錯誤,並在認識錯誤的基礎上決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貸款,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這裡,借款人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以及造成的貸款風險之間應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一、 欺騙行為只是行為人為通過銀行的“程序審查”,違反的是商業貸款合同中會附隨諸多規定,不對貸款合同有實質影響,則不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在主觀上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是客觀行為上仍要符合一般詐騙犯罪的構造,所以我們一般認為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手段實際上也就是虛構事實或隱瞞。但是並非有欺騙就是騙取貸款,如果只是以一般的事實誇大或隱瞞非必要事實以取得銀行貸款的,並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這在公民個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的類型案件中尤為常見。此外,在銀行諸多貸款資料中,有一些並不是為了控制貸款風險,而是基於貸款行政管理(如統計)等需要提供的,對形成貸款風險不起實質性的作用。借款人為獲得貸款,對自己公司的經營情況作某種程度的誇大,虛高抵押物的一定價值早已是司空見慣的現象,也不應該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騙取”行為。

如某檢察院辦理的張某涉嫌騙取貸款罪一案: 2010 年11月,嫌疑人張某幫沈某購買位於三里屯的房子,在辦理貸款時,銀行要求沈某出具收入證明,於是張某就以甲公司名義開了一份月收入3.6萬元的收入證明,因銀行需要其提供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張某就偽造了一份內容為“甲公司系沈某和張某兩人出資成立”的公司章程,並在上述材料上仿造沈某簽字。於是張某幫助沈某從銀行獲取房貸 261萬元,後一直正常還款。本案中,張某申請銀行貸款時有三個帶有欺瞞性質的行為: 一是誇大了沈某的月收入,二是沈某隻是公司經理但偽造章程 將沈某列為出資人,三是張某代替沈某簽字。銀行發放個人貸款真正要審查的是申請人是否具有還貸能力,該案中張某實施的具有實際意義的欺瞞行為只有提供沈某月收入證明這一項,後面兩個行為只是輔助證明沈某所在甲公司的信息,對沈某的月收入起到間接證明作用,所以嫌疑人張某涉嫌騙取銀行貸款的核心行為 即提供了與沈某月收入不相符的證明文件。張某提供的收入證明雖然誇大了沈某的月收入水平,帶有一定的欺騙性質,但是沈某在A公司擔任經理確有較高的月收入,並且通過事後沈某按時還款的行為也能反過來印證其具有按時還貸的能力,因此張某誇大沈某月收入行為的情節過於輕微,不宜被評價為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手段。

二、騙取貸款後未按時歸還,但提供真實有效、足額抵押的,不能認定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

眾所周知,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分為擔保貸款和無擔保貸款,對商業上的擔保貸款而言,關鍵是有無真實有效的資產進行抵押,只要擔保單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額,其他資料、手續縱有虛假,也不致給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當初設立該罪時,正是因為騙取金融 機構信用與貸款,使金融資產運行處於可能無法收回的巨大風險之中,有必要規定為犯罪。而在擔保真實足額的情況下,銀行完全能通過擔保物權實現債權,維護自身合法利益,不會產生造成重大損失的風險,或者說可以運用法律手段消解潛在的風險。由此,筆者認為騙取貸款的行為應當至少造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風險才能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

現有判例也有印證,如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廖某某騙取貸款罪二審一案。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廖某某以欺騙手段取得被害單位工商銀行湘鄉市支行貸款人民幣45萬元,用於償還個人債務等,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以“用真實的姓名、房產證、土地出讓使用證辦理 貸款手續,並有房屋作抵押,不構成騙取貸款 罪”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以一棟商住兩用房作為貸款抵押物,該房屋經評估價值為91萬元,房產證、土地出讓使用證是真實的,只是用於貸款的結婚證、有關文書籤名是虛假的。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廖某某雖然實施了欺騙手段,但是原審判決認定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證據不足,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雖然該案例中被告人騙取的貸款只有45萬元,並沒有達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100萬元,但是從二審法院的判決依然可以清晰看出推理的邏輯。法官在這裡進行了一個實質性的審查判斷,即騙取貸款的行為究竟是否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的風險。被告人在貸款過程中,提供了真實有效的、價值明顯高於貸款額度的房產擔保,也就是說被告人雖然未歸還貸款45萬元,銀行也可以執行擔保物權,上訴人未還的45萬元並不必然等於銀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即上訴人的行為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風險。基於此,二審法院才在判決中認 定上訴人廖某某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類似案例還有朱恆忠被控騙取貸款案、鄧寵被控騙取貸款案)

其實,從另外一個角度思考,在擔保充分的情況下,金融機構的放貸與被告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虛假陳述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而是銀行確信放貸資金不會陷於收不回的巨大風險之中而予以放貸。對於明顯不會造成法益侵害的行為,是無論如何不能認定為犯罪行為。

三、銀行工作人員未因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陷於認識錯誤而發放貸款,不應認定為騙取貸款

由於我國實行的是罪責自負原則,一個人只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結果與某一危害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決定行為人對該結果是否承擔責任的客觀依據。騙取貸款罪屬於取得型犯罪,要求欺騙手段與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金融機構先是由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陷入認識錯誤,因為認識錯誤而發放貸款,前者為因,後者為果,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不能認定本罪。

例如,借款人王某為取得貸款,虛構了合同履行的付款方式,將預付貨款虛報成貨到付款,銀行工作人員在審核時發現了這一點並未在意,繼續準備為王某發放貸款,此時王某的岳父曾某(非國家工作人員)暗中給在銀行工作的同學信貸部主任賈某打了招呼,由於王某虛構事實的行為並未使銀行工作人員產生認識錯誤,銀行發放貸款並不是因為王某的欺騙行為,而是因為其岳父暗中幫忙,因此王某的欺騙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不滿足取得型犯罪的成立條件。法院也據此認定行為人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四、行為人在銀行工作人員的指使下辦理貸款手續,提供材料是虛假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負責貸款的各環節銀行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實貸款資料,但為了本單位的利益,以本單位的名義決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換言之,“在金融機構內部,處分財產的人並沒有陷入任何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而是在知道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將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進行非法轉移”,不符合欺騙行為的構造。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的借貸款行為,終究是一種交易行為,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應該得到充分的尊重,當事人雙方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處分行為,不需要刑法去保護,即使造成了損害結果,也應屬於被害人自我歸責的範圍,既不屬於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範圍,刑法也缺乏干預的必要性。

如在邵某某被控騙取貸款案中。抗訴機關提到,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獲取銀行貸款並私自改變貸款用途,屬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抗訴意見。經法院審查,關於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銀行貸款,是銀行工作人員提出並要求其實施的,其目的是為了規避S信用社貸款60萬元的貸款限額的限制。並不是邵某某的主動決定實施行為。從辦理貸款及辦理催款轉貸的過程中看,銀行對邵某某為貸款的實際使用人至始至終是明知的,並沒有產生錯誤的認識。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銀行貸款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騙取手段。關於邵某某改變貸款用途,經查,邵某某取得貸款後用於浴池經營,並未用於貸款合同約定的購買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將貸款用於浴池經營的行為依舊屬於用於生產經營的行為,並未揮霍取得的貸款,其在貸款存續期間一直按照約定償還貸款利息,後又全額歸還貸款本金,沒有給S信用社造成任何損失和風險。故法院認定被告人邵某某雖然改變貸款用途,但不能認定為騙取手段,也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銀行工作人員與貸款行為人共同實施騙取行為的問題,可以從交易背景、交易習慣、流水賬目、辦理貸款過程是否異常、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陳述等進行綜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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