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間守夜人喪心病狂姦屍,被奸女屍忽復活,無罪?

這是一道經典的司考刑法案例題,題目的大意是:某男在太平間工作,一天晚上送來一具女屍,其見女屍容貌絕美,便趁四下無人之機對女屍進行姦汙,而此並未死絕,在被姦汙過程中突然甦醒過來,請問此案應如何定性?

網上答案有強姦罪、侮辱屍體罪、侮辱罪、強制猥褻罪、不構成犯罪等多種。具體理由不一:

有人認為,這是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行為人的本意是侮辱屍體,但是沒想到是個活人,沒有強姦的故意,只能處以侮辱屍體罪。

有人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想姦屍,有侮辱屍體的故意,但客觀上強姦了活人,由於活人和屍體可以包容,至少能在侮辱屍體的範圍內成立犯罪,故成立侮辱屍體罪。

有人認為,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姦淫的不是真的屍體而是處於假死狀態的活體,所以不成立侮辱屍體罪;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強姦的故意,客觀上有強姦的事實,所以構成強姦罪。

有人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想侮辱屍體,因為送去殯儀館的通常都是死屍,但是死屍在被姦汙的過程中“活”了,這期間,行為人的生殖器應該還在受害者的生殖器裡面,客觀上構成強姦罪,所以最終應認定為強姦罪。

有人認為,人=“屍體”+靈魂,強姦一個活著的屍體與強姦屍體,是在屍體的範圍內保持一致,所以可按侮辱屍體罪定罪。

有人認為,這是抽象的認識錯誤,需要運用兩次三段論判斷,主觀上,該男子以為自己在犯侮辱屍體罪,但實際上姦淫的不是屍體,屬於不能犯;客觀上,該男子觸犯了強姦罪並且既遂,因此屬於想象競合犯,應定強姦罪既遂。

有人認為,行為人因為主觀上沒有強姦故意而不構成強姦罪,因為客觀上姦淫的不是屍體而是活人而不構成侮辱屍體罪,但可認為其主觀上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觀上有侮辱他人的行為,應構成侮辱罪。

有人認為,行為人夜裡在太平間內奸淫女屍,是在秘密場合極其秘密地進行的,構成侮辱行為的公然性不足,應排除侮辱,但其利用婦女昏迷狀態進行姦淫,屬於強制猥褻婦女的行為,應成立強制猥褻婦女罪。

有人認為,誤把活人當屍體(姦淫),不是強姦罪,而是侮辱屍體罪既遂,理由有三:

其一,要構成強姦罪,除了行為人客觀上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姦淫婦女以外,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相應的認識,如果不具有這種認識就表明其難以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犯罪構成結果,因存在事實認識錯誤而排除強姦故意,不構成強姦罪;

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屍體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侮辱屍體的行為,從現象上看,完全符合刑法第302條所規定的侮辱屍體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雖然行為人在實施姦淫行為時自認為行為對象是屍體,但實際上卻是活人,因此事實上他沒有侵害侮辱屍體罪的保護法益,根據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其構成侮辱屍體罪的未遂也是有道理的;但是這樣一來,就會出現法益保護輕重顛倒現象,即,對保護法益較小的屍體進行姦汙要構成侮辱屍體罪的既遂,而對比屍體更加值得保護的活人進行了姦汙卻只構成侮辱屍體罪的未遂,這顯然不妥;

其三,從處罰的必要性來看,和將這種侮辱活人的行為認定為侮辱屍體罪的未遂相比,將其認定為既遂更加能體現刑法的保護宗旨,在行為人出於侮辱屍體的故意而對誤以為是屍體但實際上是活人的人體加以侮辱的時候,在性質上也可以看做是對他人的肉體進行了侮辱,並且也達到了該種效果;其四,在對具體案件進行定性的時候,對刑法中的有關條款應當動態地分析,而不應當靜態地生搬硬套,既要考慮結論的具體妥當性,又要考慮符合刑法的整體精神。

本文認為,以上觀點或許有點道理,但都略嫌片面,事實上,對本案不應定罪,理由如下:

第一,強姦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而本案中的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強姦活著的婦女的犯罪故意,不構成強姦罪。

第二,行為人主觀上想姦屍,客觀上奸的是活人,屬於姦淫屍體未遂,正如實際上奸的不是人的屍體而是豬的屍體不構成姦淫人的屍體一樣,不能認為行為人姦淫了人的屍體!不能將活人解釋為屍體,不能認為屍體與活人的肉體能在屍體的範圍內重合。將活人解釋為屍體,既違背常識,也是對活人的嚴重侮辱。

第三,為了給太平間看守定罪而將活人解釋成屍體,或者將姦淫“屍體”解釋為“強姦”的,均屬違背基本常識的狡辯。姦淫屍體不是強姦屍體,根本不需要“強”,姦淫屍體只不過是將屍體當作性玩偶一樣的工具以滿足性慾,根本不需要對屍體進行強制,不存在“強”的餘地。行為人主觀上想姦淫屍體,客觀上姦淫到的是昏迷不醒的病人,其主觀上沒有“強”姦婦女的犯罪故意。

第四,本案中的行為難以評價為“侮辱”。因為侮辱是指使他人的社會名譽評價降低的行為,通常必須是公然地實施的,只有採取社會上的人容易發覺的方式,才可能導致他人的名譽評價降低,才能稱之為侮辱。而本案中並不存在公然侮辱致使他人社會名譽評價降低的情形,行為人只有秘密地姦屍以滿足性慾的目的,而沒有任何破壞社會秩序或侮辱他人感情的意圖,從常理來看,對姦屍這種事他是絕對不願意讓別人知道的,否則太丟人。

看守太平間的人姦淫屍體的現象估計不少,但很少有公安去抓他,也很少有家屬在從太平間裡把死人拉出來送火葬場之前,會先檢查屍體有無被看守太平間的人姦汙的,這種半夜發生在太平間裡的故事,幾乎百分之百不會被人發現,也因此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任何影響,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所謂侮辱屍體罪,一般是指以世人容易發覺的方式公然地去侮辱屍體,比如姦屍、將屍體切割成塊、在屍體上拉屎拉尿、用腳踩踏屍體、對屍體做下流動作等,只有公然地侮辱屍體,才能使死者家屬的感情受到傷害,才能被社會上其他人認為有傷社會風化,才能被認為有社會危害性。總之,侮辱,是指使他人的名譽評價降低的行為,如果不是公然侮辱,而是以社會上的人難以察覺的極其秘密的方式實施某種行為,難以談得上是對他人的侮辱。

第五,即使能夠將半夜裡在太平間姦淫女屍的行為認定為侮辱屍體行為,對其未遂也不應定罪量刑,因為侮辱屍體罪是比較輕的罪,現實生活中被發現的概率極低,刑法沒有必要處罰侮辱屍體罪的未遂。

第六,從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這一準通說來講,如果某種行為沒有侵犯法益,則不應構成犯罪。而在本案中,行為人姦淫昏迷婦女的行為,客觀上導致該婦女甦醒,避免了該婦女被送到火葬場焚燒致死的可能性,從而保護了更重大的法益,保護了該婦女的生命權,從法益大小權衡來看,不能認為他侵犯了法益,處罰他於情於理都不合。

第七,如果真的有這種案例發生,則也不宜定罪。因為,就像南京**案所一再證明的,定罪必須考慮社會效果。如果看守太平間的人因想姦屍但奸到活人而被定罪,則會導致更多的有可能甦醒的病人喪失生命,即,看守人員在姦屍之前,為了防止可能出現的甦醒現象,一定會先將屍體脖子再掐一遍,直到他認為死屍永遠不可能甦醒過來為止,然後再關緊大門繼續滿足他的慾望。反之,如果不定罪,反而表彰他的救命行為,則他今後在工作中會很仔細地觀察他的看管對象,檢查看管對象有無可能復活,從而救活那些被庸醫誤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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