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持刀打上門,受害人反擊致人死亡屬於正當防衛,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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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持刀打上門,受害人反擊致人死亡屬於正當防衛,無罪

上海陽光卓眾律師事務所


律師觀點

《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中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的規定明明白白寫在那裡,但是該條款很少被啟動,若不是2017年發生于山東的於歡刺死辱母者案、2018年發生於崑山的龍哥反殺案再加上最高檢的努力,該正當防衛條款一直處於休眠狀態。在上述兩案之前,被侵權者面對不法侵害只有一個出路,那就是跑。這不僅無助於弘揚社會正氣,反而助長了不法者的囂張氣焰,對於因防衛被判刑的案子,更加顛覆了老百姓對於公平和正義的概念。我也曾辦理過類似的案件,對方多人持刀打到門口,我方人員拾起凳子進行反抗,最終雙方人員均認定聚眾鬥毆。

今天這裡再選一篇最高檢的指導案例,解讀什麼是“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以及如何適用。


案情簡介

侯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務工人員。 侯某某系葛某經營的養生會所員工。2015年6月4日22時40分許,某足浴店股東沈某因懷疑葛某等人舉報其店內有人賣淫嫖娼,遂糾集本店員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趕至葛某的養生會所。沈某先行進入會所,無故推翻大堂盆栽挑釁,與葛某等人扭打。雷某、柴某等人隨後持棒球棍、匕首衝入會所,毆打店內人員,其中雷某持匕首兩次刺中侯某某右大腿。其間,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某某撿起棒球棍揮打,擊中雷某頭部致其當場倒地。該會所員工報警,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將沈某等人抓獲,並將侯某某、雷某送醫救治。雷某經搶救無效,因嚴重顱腦損傷於6月24日死亡。侯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該會所另有2人被打致輕微傷。 公安機關以侯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根據審查認定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為侯某某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決定對侯某某不起訴。


檢察院釋明

檢察機關認為,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侯某某對此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法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沈某、雷某等人的行為屬於“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判斷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犯罪,應當以本款列舉的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為參照,通過比較暴力程度、危險程度和刑法給予懲罰的力度等綜合作出判斷。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為,屬於單方持械聚眾鬥毆,構成犯罪的法定最低刑雖然不重,與一般傷害罪相同,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同時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關於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故意殺人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作此規定表明,聚眾鬥毆行為常可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定聚眾鬥毆與故意致人傷亡的犯罪在暴力程度和危險程度上是一致的。本案沈某、雷某等共5人聚眾持棒球棍、匕首等殺傷力很大的工具進行鬥毆,短時間內已經打傷3人,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侯某某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侯某某工作的養生會所與對方的足浴店,儘管存在生意競爭關係,但侯某某一方沒有鬥毆的故意,本案打鬥的起因系對方挑起,打鬥的地點也系在本方店內,所以雙方攻擊與防衛的關係清楚明瞭。沈某糾集雷某等人聚眾鬥毆屬於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沒有鬥毆故意的侯某某一方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因此侯某某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

第三,侯某某的行為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共同侵害行為,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侯某某為保護自己和本店人員免受暴力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認定,除了在方法上,以本款列舉的四種罪行為參照,通過比較暴力程度、危險程度和刑法給予懲罰的力度作出判斷以外,還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不法行為侵害的對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和性權利。人身安全之外的財產權利、民主權利等其他合法權利不在其內,這也是特殊防衛區別於一般防衛的一個重要特徵;二是不法侵害行為具有暴力性,且應達到犯罪的程度。對本款列舉的殺人、搶劫、強姦、綁架應作廣義的理解,即不僅指這四種具體犯罪行為,也包括以此種暴力行為作為手段,而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為,如以搶劫為手段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以綁架為手段的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以及針對人的生命、健康而採取的放火、爆炸、決水等行為;三是不法侵害行為應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有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後果。需要強調的是,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已經造成實際傷害後果,不必然影響特殊防衛的成立。此外,針對不法侵害行為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嚴重危險,可以實施特殊防衛。

在共同不法侵害案件中,“行兇”與“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認定上可以有一定交叉,具體可結合全案行為特徵和各侵害人的具體行為特徵作綜合判定。另外,對於尋釁滋事行為,不宜直接認定為“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尋釁滋事行為暴力程度較高、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中的行兇、殺人或搶劫。需要說明的是,侵害行為最終成立何種罪名,對防衛人正當防衛的認定沒有影響。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嚴把事實關、證據關和法律適用關。根據查明的事實,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案例來源

最高檢指導案例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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