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挪用業委會資金投資 業委會主任獲刑 9 個月

眾所周知,業主委員會是由業主選舉產生,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代表業主行使管理權的組織,它運作的好壞關係到業主們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維護,而業主委員會的資金管理也是大家最關心的問題之一。

在南山某小區,原業委會主任王某浩在職期間,以小區業委會名義在銀行開設對公賬戶用以收取小區業主們的各種費用,之後在未經業主大會討論和表決的情況下,私自從業委會對公賬戶中轉出人民幣 44 萬元至自己私人賬戶用於投資。近日,南山法院依法審結該案,以挪用資金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浩有期徒刑九個月。

基本案情:挪用 44 萬用作個人投資

2014 年 6 月,王某浩在南山區某小區的第二屆業主委員會選舉時被選為業委會主任,負責小區業主大會召集、選聘物業公司、擬定年度財務預算方案以及業委會資金管理等工作。為了方便小區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阿平以小區業委會的名義在銀行開設對公賬戶,用以收取小區業主自行出資購買停車場設備維護、小區物業維修費以及商鋪門面的租金等費用。

2015年12月1-8日,王某浩在未經業主大會討論和表決的情況下私自從業委會公賬戶中分9次共將44萬元轉至自己的銀行賬戶,並於2015年12月8日將其中40萬元轉賬至賀某的銀行賬戶用於深圳某科技公司2%的股權投資,又將剩餘的4萬元用於借款轉賬給業委會成員李某。2016年5月20日,因小區業主要求對小區的賬目進行財務審計,王某浩從自己的另一個銀行賬戶向業委會的對公賬戶分九次轉入人民幣共44萬元。在審計過程中,小區物業公司發現王某浩對該筆資金有違規的嫌疑於是向公安機關報案。

判決結果:犯挪用資金罪獲刑 9 個月

南山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浩作為業委會主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業委會資金44萬元歸個人使用,用於營利活動或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並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浩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法官說法:業委會主任視為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浩挪用業委會資金用於個人投資或出借給他人事實是很清晰的,被告人對此也予以供認,爭議的焦點主要在於被告人王某浩是否符合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特徵,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本案中王某浩是業委會的主任,當然屬於業委會的成員,關鍵是業委會是否是刑法規定中的“單位”,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並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就直接將業委會排除在“單位”的範圍之外,這樣可能直接導致刑法的滯後性,影響刑法的生命力,因為作為法律規範,刑法力求簡短,不可能將所有情況一一列舉,為使刑法適應不斷髮展變化的社會生活,就需要運用到刑法解釋。

首先從刑法規定挪用資金罪的目的上來說,該罪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雖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作出了明確規定,強調相關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但是不同罪名因其侵犯的法益有別,對“單位”的範圍要求是不一樣的,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侵害的對象,“其他單位”僅僅是一個被害人,沒有必然要求其必須具備獨立法人資格,而且《刑法》沒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規定的“單位”外延大於法人,既包括企業、事業、機關和團體等法人組織,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組織,如法人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等。

另外,從最高院、最高檢相關解釋或批覆中能也能找到相關依據,如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村民小組長利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尚未註冊成立公司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規定,籌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公司登記註冊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上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以挪用資金定性;根據類推解釋,本案業委會已獲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且在中國銀行開立了基本存款賬戶,並以業務會名義管理小區的公共事業,形式上可被視為“其他單位”;再結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該規定中將工程承包隊都視為“其他單位”,舉輕以明重,經依法核准登記,擁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並以此為物質基礎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業主委員會理所當然屬於“其他單位”;故從以上兩個方面進行考慮,本案中的被告人身為業主委員會主任,屬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符合該罪的主體特徵。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推進,物業小區的繁榮,業委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組織,代表業主對物業實行自我管理,在構建和諧小區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由於法律的缺位、監管的缺失,業委會委員利用職務便利,違法亂象也不可避免的發生,本案具有較強的警示教育作用,告誡廣大的業委會成員“業委會的資金”並不是可以擅自挪用的,必須經過合法的程序徵得業務會成員的同意才可以使用,否則,可能面臨刑罰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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