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疫情防控期勞動用工指南!疑難法律問題25問全解

  作者: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 朱滔律師團隊

  《疫情防控疑難法律問題60問》分為勞動用工篇、商事合同篇以及醫療、刑事、公益篇。

  勞動用工篇主要解答疫情影響下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與變更、解決、終止;工資待遇、休息休假、工傷與醫療期、勞動關係的變更與解除等問題。

最全疫情防控期勞動用工指南!疑難法律問題25問全解

  第一篇 勞動合同簽訂、履行與變更

  1. 用人單位已嚮應聘人員發放錄用通知書,可以疫情防控為由取消錄用嗎?

  不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嚮應聘人員發出錄用通知書,系其單方法律行為,對用人單位具有約束力。如以疫情防控取消錄用,可能需承擔締約過失賠償責任。為此,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與應聘人員協商變更入職日期等方式解決。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當事法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2.用人單位可以拒絕錄用曾經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但已被治癒的人員嗎?

  不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因此,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後被治癒的,用人單位不得以其曾經患有上述傳染病為由對其拒絕錄用,更不得者實施任何就業歧視行為。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3.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範圍是否受限制?

  受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由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傳染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癒或排除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以前,應當接受隔離治療或觀察,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4. 對於湖北籍或者近期有過湖北工作史、旅居史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如何處理?

  建議用人單位根據員工的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應對措施:(1)員工確診治癒後仍需遵醫囑病休的,用人單位可以通知勞動者依法進入醫療期;(2)若疑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員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對於發現的疑似病例應立即向所在區的衛生部門進行報告;(3)若員工未確診也未疑似,建議用人單位安排14天的自行隔離觀察。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5. 用人單位基於安全考慮,能否要求勞動者接受隔離措施?

  不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權對員工採取隔離措施,但用人單位可以視情況安排員工進行14天的自行隔離觀察。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第二篇 勞動合同解除、終止

  6. 勞動者作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勞動者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並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一、 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並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7. 用人單位能否與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且拒絕配合檢疫、治療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拒絕配合檢疫、治療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如勞動者的行為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如其不服從管理,在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不予以配合,或阻礙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其行為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配合檢疫、治療是每個公民的義務。若疑似員工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犯罪。若員工有該行為,用人單位可以向衛生部門或派出所舉報。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第三篇 工資待遇

  8. 因疫情被醫學隔離觀察的員工未能及時返崗時的工資如何支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被醫學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按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視同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9. 2020年春節假期延長假期間(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工資待遇如何確定?

  用人單位應安排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員工工資的200%支付加班工資報酬。

  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月2日。根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進一步解釋,在春節假期延長假期間(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200%支付工資報酬。

  10. 廣東省延遲復工期間(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工資待遇如何確定?

  按照《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企業復工和學校開學時間的通知》要求,除特殊情形外,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復工時間不早於2月9日24時。2月3日至9日未復工期間,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人社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關於停工、停產期間工資支付相關規定,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11. 因在重點疫情地區未能及時返崗復工的員工工資或生活費待遇如何處理?

  對於非因疫情被醫學隔離觀察,但因在重點疫情地區未能及時返崗復工的員工,用人單位可以優先考慮安排其年休假,並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資。

  員工因疫情未復工時間較長的,用人單位可參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安排員工待崗,並支付工資或生活費。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四篇 工時與加班報酬支付

  12. 國家規定2020年春節假期延長3天,這3天是否屬於法定節假日?

  不屬於法定節假日。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二條規定,全部公民的假期即春節,放假3天(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2020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放假時間如下:1月24日至30日放假調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本次延長的假期為應對突發事件而採取的措施,即該延長的假期應參照休息日的相關規定執行。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二條:“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二)春節,放假3天(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節,放假1天(農曆清明當日);(四)勞動節,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節,放假1天(農曆端午當日);(六)中秋節,放假1天(農曆中秋當日);(七)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13. 用人單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安排勞動者加班的,勞動者是否有權拒絕?

  不可以拒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出現以下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的可以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此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重威脅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屬於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若因為抗擊疫情需要,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加班,員工必須服從。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 用人單位因疫情防控是否可以延長安排勞動者加班?

  可以,但需保證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此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重威脅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屬於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因此,用人單位在一定程度上可突破加班時長的限制。即,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五篇 假期

  15. 年休假、醫療期與國務院延長的假期期間(1月31日至2月2日)重疊的,是否順延?

  應視情況而定。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此次假期延長系國務院統一作出的規定,根據國家關於帶薪年休假的規定,年休假應當相應順延;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一條規定,醫療期與延長的3天假期重疊的,不應順延。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一條:“一、關於醫療期的計算問題。1.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累計計算。如:應享受三個月醫療期的職工,如果從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麼,該職工的醫療期應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間確定,在此期間累計病休三個月即視為醫療期滿。其它依此類推。2.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

  16. 探親假與國務院延長的假期期間(1月31日至2月2日)重疊的,是否順延?

  不應順延。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探親假與延長3天期間重疊的,不再順延。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第三條:“職工探親假期:(一)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30天。(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願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45天。(三)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17.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在2月2日前上班的,可以拒絕嗎?

  可以拒絕。《關於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系由國務院發佈的針對本次疫情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應當遵守。用人單位如在國家規定的春節假期屆滿前要求員工提前上班的,員工有權拒絕。

  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於2020年1月28日發佈的《關於企業復工和學校開學時間的通知》要求,廣東省內各類企業復工時間不早於2月9日24時,涉及保障城鄉運行必需(供水、供電、油氣、通訊、公共交通、環保、市政環衛等行業)、疫情防控必需(醫療器械、藥品、防護用品生產運輸和銷售等行業)、群眾生活必需(超市賣場、食品生產、物流配送等行業)和其他涉及重要國計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況急需復工的相關企業除外。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第六篇 工傷與醫療期

  18. 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是否屬於工傷?

  不屬於工傷。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不屬於工傷。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19. 醫護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是否屬於工傷?

  屬於工傷。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醫護人員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符合工傷認定條件,屬於工傷。同時,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20. 勞動者從事志願活動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是否屬於工傷?

  勞動者從事志願活動期間受到意外傷害,存在被認定為工傷的可能。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員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換言之,員工在從事志願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存在認定為工傷的可能。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佈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殘疾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21. 勞動者被確診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醫療費用?

  具體根據繳納社保情況確認。根據財政部、醫保局聯合印發《關於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醫療保障的緊急通知》要求,如用人單位已經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醫療費用。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關於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醫療保障的通知》第二條:“二、確保患者不因費用問題影響就醫。一是對於確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發生的醫療費用,在基本醫保、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按規定支付後,個人負擔部分由財政給予補助,實施綜合保障。二是對於確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異地就醫患者,先救治後結算,報銷不執行異地轉外就醫支付比例調減規定。三是確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藥品和醫療服務項目,符合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診療方案的,可臨時性納入醫保基金支付範圍。”

  第七篇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

  22. 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時效內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如何計算?

  可以按仲裁時效中止處理。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規定,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難以按法定時限審理案件的,可相應順延審理期限。

  23. 推遲復工期間,上訴期限、舉證期限等訴訟期限是否停止計算?

  不停止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因此,2020年春節假期延長至2020年2月2日,如上訴期間、舉證期限等期限的最後一日在延長後的春節假期期間屆滿的,則應順延至2月3日。綜上,除另有規定外,相關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及時進行相關訴訟活動,如:在限期內提起上訴、申請延期舉證等,否則,不利後果應當自行承擔。

  廣東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推遲復工日期,並非國家規定的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對於疫情防控採取的應急措施,並不能當然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停止計算相關訴訟期限。但是,當地仲裁機構、法院發佈具體規定可以延長有關期限的除外。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篇 法律責任

  24. 用人單位提前復工,是否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可能會被追究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提前復工,視情節嚴重程度,確定是否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一)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二) 停工、停業、停課;(三) 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四) 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五) 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准,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妨礙或者拒絕執行政府採取緊急措施的;(二)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拒絕執行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調集其參加控制疫情的決定的;(三) 對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負有責任的部門拒絕執行政府有關控制疫情決定的;(四) 無故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二) 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三) 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 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25. 用人單位未履行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法定義務,是否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存在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法律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履行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法定義務的,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一) 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二) 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三) 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四) 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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