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公司員工和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係發生爭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爭議是指:
(一)因公司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公司員工與公司的勞動爭議,由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處理。
本規定是處理勞動糾紛爭議的依據。發生糾紛後,人力資源部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規定,適時、正確地處理糾紛。
第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勞動爭議解決的途徑是: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公司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公司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公司代表。
(三)公司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公司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公司工會代表由公司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公司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額的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公司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公司工會委員會。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九條 員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的,人力資源部應當會同法律顧問室,積極做好應訴的準備工作。
對勞動仲裁案件,如果公司確實存在侵害員工合法權益的情況的,則應當配合勞動仲裁委員會,爭取調解解決。
對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法律顧問室如果認為有必要提起訴訟的,應當按司法程序提起訴訟,以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公司就員工違反勞動合同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人力資源部應當會同法律顧問室,依法提起仲裁。
第十條 對於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由法律顧問室負責起訴與應訴,人力資源部配合。
有關部門要支持法律顧問室,做好勞動爭議訴訟工作,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本規定經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由總經理頒佈施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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