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組織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的區分

引言

在桑拿館等娛樂業發生的組織賣淫案中,涉案人員常常較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經理、財務和出納,等等。總經理定組織賣淫罪,財務、出納定協助組織賣淫罪,一般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副總經理和部門經理的定性:定組織賣淫還是定協助組織賣淫。

協助組織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的區分

協助組織賣淫,是組織賣淫的幫助行為。幫助行為,是指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行為,幫助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

區分協助組織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並非看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是看其是否實施了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是為組織賣淫創造便利條件,沒有實行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定協助賣淫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定組織賣淫罪,如果行為人起的是次要作用,定性也不改變,只是可以認定為從犯。

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控制多人賣淫是組織賣淫罪實行行為的本質特徵。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控制多人賣淫行為,定組織賣淫,如果只是為他人實施控制多人賣淫提供協助,定協助組織賣淫。

協助組織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的區分

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粵1973刑初118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刑終737號刑事裁定書予以維持)中,法院認為,“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容留賣淫、介紹賣淫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對賣淫者具有組織、管理、控制行為。”

該案被告人廖某,持有涉案酒店10%的股份,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組織賣淫罪,但法院認為,廖某作為後勤主管,負責消防、水電、設施維護、採購等,其行為應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該案被告人胡某,作為“媽咪”(業務經理),負責管理賣淫人員,被告人張某作為胡某的助手,二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鑑於二人是在酒店的管理下實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類似的裁判邏輯,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粵1973刑初2265號刑事判決書中也有體現。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但法院認為,楊某有開會,商討開展組織賣淫事宜,制定項目、價格及提成,並對技師的賣淫行為進行管理,其行為應定性為組織賣淫罪,鑑於其作用較小,可認定為從犯。

協助組織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的區分

結語

涉案副總經理的定性,根據分管的工作是否是控制他人賣淫,確定其行為是組織賣淫還是協助組織賣淫。部門經理,如果其工作是直接實施控制他人賣淫,定組織賣淫;如果其工作不是控制他人賣淫,而是為其他部門控制他人賣淫提供協助,定協助賣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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