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7 《刑事審判參考》組織、領導傳銷罪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統計

李澤民: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張春: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前言

在刑法體系中組織、領導傳銷罪規定在《刑法》第二十一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九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第224條之一;但在刑法學體系中,組織、領導傳銷罪同樣是屬於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範疇,其犯罪構成要件的相關要素,與非法經營犯罪具有異曲同工之處。

本文主要收集《刑事審判參考》有關組織、領導傳銷罪的3個指導案例,歸納其成立的裁判要旨、裁判理由,全面分析、總結其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與區別,以供參考。

目錄

1.【第 717 號】危甫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第 842 號】王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在傳銷案件中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主體及罪名如何適用;

3.【第 865 號】曾國堅等非法經營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尚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追訴標準,但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非法經營罪立案追訴標準的,能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案例1:危甫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號:刑事審判參考第717號指導案例

裁判要旨: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危甫才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特徵。(1)“經營”形式上具有欺騙性。2)計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3)組織結構上具有等級性;(二)危甫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特徵。通過發展下線和下下線,已經成為“珠海市康紫源貿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屬於五級傳銷商,並在由其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骨幹作用的人。

裁判理由

近年來,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屢禁不止,牽涉人數眾多涉案金額巨大,嚴重危害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為遏制傳銷活動迅猛、猖獗的發展態勢,國務院先後發佈了《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禁止傳銷條例》。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將《通知》發佈以後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的範疇,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司法機關在辦理傳銷案件過程中無法可依的問題。為了更有效地打擊傳銷違法犯罪活動,2009年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實施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危甫才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特徵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財物,擾亂經濟和社會秩序。

該罪在客觀方面有三個特徵:(1)“經營”形式上具有欺騙性。傳銷組織所宣傳的“經營”活動,實際上是以“經營”為幌子,有的傳銷組織甚至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根本不可能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其許諾或者支付給成員的回報,來自成員繳納的入門費。由於人員不可能無限增加,資金鍊必然斷裂,傳銷組織人員不斷增加的過程實際上也是風險不斷積累和放大的過程,因此,傳銷活動在本質上具有詐騙性質。(2)計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傳銷組織的參加者通過發展人員,再要求被髮展者不斷髮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發展的人數多少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3)組織結構上具有等級性。在傳銷組織中,一般根據加入的順序、發展人員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級每個人都有一定的級別,只有發展一定數量的下線以後才能升級,由此呈現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結構。

本案中,危甫才系“珠海市康紫源貿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系按照傳銷人員在公司中各自發展的人數(包括下線及下下線的人數總和)來確定傳銷人員的等級地位。每個被髮展進傳銷公司的人都必須先交錢購買產品,之後即取得該傳銷組織所謂的“營銷權”,就可以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此形成嚴密的人員網絡,從中獲取提成。以“下線發展越多提成越多”來誘騙新的人員參與傳銷活動,該公司在組織結構上具有明顯的層級性,並呈“金字塔形”,在計酬方式上完全以下線發展的人數多少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所“經營”的“鋼煲”或“臭氧飲水機”則是傳銷的幌子,本質上是借虛假的經營活動騙取他人的“入門費”,危甫才所實施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特徵。。

(二)危甫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特徵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包括一般自然人和單位,危甫才屬於一般自然人主體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必須是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5月7日發佈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者,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本案中危甫才雖然不是傳銷活動的最初發起、策劃者,但他通過發展下線和下下線,已經成為“珠海市康紫源貿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屬於五級傳銷商,其利用傳銷公司的名義直接發展下線及下下線241人以上,經營額至少為867600元,屬於在所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骨於、領導作用的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特徵。

順便指出,對於參與傳銷活動的一般人員應當如何處理有的觀點認為,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這種主張不符合立法精神,容易造成打擊面過大,激化矛盾。傳銷犯罪是一種“涉眾型”的經濟犯罪,在組織結構上通常呈現出“金字塔形的特點,司法實務中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根據傳銷活動參與者的地位、作用,科學合理地劃定打擊對象的範圍:對於在傳銷網絡建立、擴張過程中起組織、策劃、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給予刑事處罰;對於並非策劃、發起人,但積極加入其中,並在由其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骨幹作用的,也應以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參與傳銷活動的一般人員則可以通過行政處罰、教育遣散等方式進行處理,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三)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實施的犯罪行為從2006年直至2010年8月,而《刑法修正案(七)》公佈實施日為2009年2月28日,在修正案公佈前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的。對於開始於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連續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後的犯罪,該如何適用法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覆》(高檢法釋字[1998]6號)規定,對於開始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連續犯罪,當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本案屬於跨越刑法修正案實施日期的連續犯罪,在適用法律時可以參照該批覆的精神。

首先,危甫才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於在刑法修改前後的連續犯罪,雖然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發生了變化,但仍應當適用修訂後的刑法,即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次,比較刑法修正前後的兩個罪名,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比非法經營罪重,故在對危甫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後,量刑時應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原審法院對危甫才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罰是適當的。

案例2:王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號:刑事審判參考第842號指導案例

裁判要旨:在傳銷案件中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主體及罪名如何適用?——(一)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組織、領導行為的認定。1.“組織”行為。對本罪的組織者應當作限制解釋,該罪與一般的集團犯罪不同,不處罰那些僅僅是傳銷的積極參加者,應當將組織者同積極參加者及一般的參與人員區分開來。2.“領導”行為,主要是指在傳銷組織中居於領導地位的人員,對傳銷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的行為,也包括一些幕後組織者對傳銷組織的實際操縱和控制行為。(二)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名的具體認定。一是傳銷與單層次直銷的關係問題。二是區分傳銷行為與多層級直銷行為(團體計酬)的罪名適用問題。

裁判理由

(一)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組織、領導行為的認定

由於傳銷活動本質是一種層級性、金字塔式的詐騙活動,涉案人員多、等級複雜,傳銷組織中只有極少部分人員是受益者,其餘絕大部分均是傳銷活動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對所有傳銷人員均處以刑罰,而需要根據其在傳銷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分別作出不同的裁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對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所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犯罪分子,是傳銷活動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我們認為,對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行為可以作如下理解:

1.“組織”行為。對本罪的組織者應當作限制解釋,該罪與一般的集團犯罪不同,不處罰那些僅僅是傳銷的積極參加者,應當將組織者同積極參加者及一般的參與人員區分開來。在傳銷組織中,其組織者是指策劃、糾集他人實施傳銷犯罪的人,即那些在傳銷活動前期籌備和後期發展壯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時獲取實際利益的骨幹成員,除此之外的人不應當作為組織者加以處理,以免擴大打擊面,不利於突出對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2.“領導”行為,主要是指在傳銷組織中居於領導地位的人員,對傳銷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的行為,也包括一些幕後組織者對傳銷組織的實際操縱和控制行為。傳銷組織的領導者主要是指在傳銷組織的層級結構中居於最核心的,對傳銷組織的正常運轉起關鍵作用的極少數成員。對領導者的身份,應當從負責管理的範圍、在營銷網絡中的層級、涉案金額等三個方面綜合認定。

基於上述分析,下列行為均屬於組織、領導行為:為傳銷活動的前期籌備、初步實施、未來發展實施謀劃、設計起到統領作用的行為;在傳銷初期,實施了確定傳銷形式、採購商品、制定規則、發展下線和組織分工等宣傳行為;在傳銷實施過程中,積極參與傳銷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講課、鼓動、威逼利誘、脅迫他人加入行為;等等。

(二)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名的具體認定

罪與非罪的認定,重點是要理順和區分以下兩個層面的關係:

一是傳銷與單層次直銷的關係問題。

單層次直銷是商品和服務的生產者將生產的產品通過專賣店或者營銷人員直接把產品銷售給終端客戶,且給予服務的銷售方式,是一種合法且受法律保護的經營行為。它與傳銷具有本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以銷售產品為企業營運的基礎。直銷以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作為公司收益的來源。而傳銷則以拉人頭牟利或者借銷售偽劣或質次價高的產品變相拉人頭牟利,有的傳銷甚至根本無銷售產品可言。

(2)是否收取高額入門費。單層次直銷企業的推銷員無須繳付任何高額入門費,也不會被強制認購貨品。而在傳銷中,參加者通過繳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被要求先認購一定數量質次價高(通常情況下價格嚴重高於產品價值)的產品以變相繳納高額入門費作為參與的條件,進而刺激下線人員不擇手段地拉人加入以賺取利潤。

(3)是否擁有經營場所。單層次直銷企業都有自己的經營場所,有自己的產品和服務,銷售人員都直接與公司簽訂合同,其從業行為直接接受公司的規範與管理。而傳銷的“經營者”沒有自己的經營場所,也沒有從事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只是假借“經營活動”騙取他人信任和逃避有關機關的管理和打擊,通過收取高額入門費為整個傳銷組織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攫取暴利,其本身不會產生任何的利潤和收益,也不會為國家和社會創造任何的經濟價值。

(4)是否遵循價值規律分配報酬。單層次直銷企業的工作人員主要通過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獲取利潤,其薪酬的高低主要與工作人員的銷售業績相掛鉤。而通過以高額回報為誘餌招攬人員從事“變相銷售”的傳銷行為,因為其不存在銷售行為,故不會產生任何的銷售收入,其報酬全部來源於高額的會員費。更主要的是,並非所有傳銷人員都能夠獲取報酬,從整體上看,只有處於組織核心和頂層的領導者和組織者才能獲取暴利,其餘人員均是損失的承擔者,不會獲取任何收入。

(5)是否具有完善的售後服務保障制度。單層次直銷企業作為正規經營的經濟體,有合格、規範、快捷的售後服務操作流程,通常能夠為顧客提供完善的退貨保障。而傳銷活動絕大部分沒有產品和服務,即便提供也通常強制約定不可退貨或者退貨條件非常苛刻。再者,傳銷組織一般也不會設立專門的售後服務部門,消費者已購的產品難以退貨,遇到質量問題也得不到解決,消費者退貨和投訴無門的情況普遍存在。

(6)是否實行制度化的人員管理。單層次直銷形式下,企業對工作人員的管理模式正規、科學,有健全的工會組織,充分尊重人員的自由,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而在傳銷組織中,上線主要通過非法拘禁、誘騙,甚至在某種情況下采取非常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線,並以此對下線產生威懾進而使其繼續發展下線:因而在傳銷活動中,傳銷人員尤其是處於底層的人員沒有人身自由,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正因如此,傳銷活動往往誘發其他類型的犯罪,給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嚴重影響。

二是區分傳銷行為與多層級直銷行為(團體計酬)的罪名適用問題。

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關於“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規定可以看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規制的是以“人頭數”作為計酬標準的犯罪行為;而多層次直銷的團體計酬方式則表現為上線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報酬,而不是下線的人數。這一顯著區別一方面體現出以上兩種行為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多層次直銷行為不在對傳銷活動的刑罰打擊範圍之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出臺於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現已廢止]的規定,對於多層次直銷這種“團體計酬”的行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後,對於團體計酬行為是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目前還存在爭議。因此,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將傳銷行為與多層級直銷行為(團體計酬)區別開來。

本案中,被告人王豔自2006年至案發期間,發展下線達80餘人,違法數額高達20萬餘元,屬於“拉人頭”計酬,明顯區別於單層次直銷的按銷售計酬和多層次直銷的團體計酬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達到了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因而固始縣人民法院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王豔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案例3:曾國堅等非法經營案

案號:刑事審判參考第865號指導案例

裁判要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尚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追訴標準,但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非法經營罪立案追訴標準的,能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曾國堅等人的行為即使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特徵,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沒有補充偵查必要。

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後,對傳銷活動的刑法評價應當實行單軌制,即僅以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進行評價,如果不符合該罪構成特徵,就應當宣告無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則主張雙軌制,認為刑法修正案(七)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並未明確取消非法經營罪的適用,對於傳銷活動,即使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也仍然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我們贊同前一種觀點,應當對被告人宣告無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立法原意分析,對傳銷活動僅適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1.關於傳銷活動的立法概況

傳銷活動對市場經濟的危害嚴重,應當納入刑法調整範圍,這一點是毫無爭議的。早在1998年,國務院印發的《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國發[1998]10號)明確指出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現已廢止)明確規定:對於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此後一段時期,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對傳銷活動進行具體分類,對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都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截堵條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直至2005年8月23日,國務院頒佈《禁止傳銷條例》,將傳銷活動概括為三種主要表現形式:

(1)“拉人頭”型,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2)“騙取入門費”型,是指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3)“團隊計酬”型,是指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商品、服務)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然而,“拉人頭”型、“騙取入門費”型傳銷活動,本質上不屬於商業經營活動,審判實踐中對此兩類傳銷活動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爭議較大,各地法院實踐中的做法不一,有的定非法經營罪,有的定詐騙罪、集資詐騙罪,還有的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種混亂局面既不利於打擊傳銷活動,也不利於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起草過程中,“拉人頭”型、“騙取入門費”型傳銷活動的定性問題被納入了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建議,起草人員經過充分調研,在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專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定性與處罰,並最終在2009年2月召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上通過。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將該條罪名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立法原意體現出對傳銷活動僅適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結合上述傳銷活動的立法情況,從立法原意分析,我們認為,對於客觀表現為組織、領導“拉人頭”型或者“騙取入門費”型的傳銷活動,只能以其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來判斷罪與非罪,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的做法,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更不能在不具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即非法經營罪的兜底項定罪處罰。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行為中未包括“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實踐中對於此類傳銷活動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爭議。鑑於此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進行了專門規定。《意見》第五條第一款對“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概念進行了明確。該款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意見》第五條第二款對“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定性進行了規定。該款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二)曾國堅等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但未達到相關立案追訴標準,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本案中,曾國堅等人實施了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傳銷行為。客觀上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特徵。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起點為“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而現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不足三十人。在一審階段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曾建議羅湖區人民檢察院就傳銷人員的人數和層級進行補充偵查。羅湖區人民檢察院覆函認為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了規定,但未取消非法經營罪的適用,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曾國堅等人的行為即使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特徵,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沒有補充偵查必要。

針對上述法律適用問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逐級層報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刑他字第56號批覆明確:“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如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標準,行為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據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曾國堅等人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不足三十人,亦沒有相應證據證明該傳銷體系的層級在三級以上,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無罪。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經歷了兩次一審,兩次二審。第一次一審判決結果如下:被告人曾國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黃水娣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羅玲曉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莫紅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後,被告人曾國堅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再審後,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曾國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以非法經營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曾國堅再次上訴,經再次二審被改判無罪。

以上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事審判人員需要勇於自我糾錯,摒棄非正常消化案件的不適當觀念,立足於罪刑法定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依法公正判決。

綜上,組織、領導傳銷罪名條文本身並不複雜,但在司法實務中,如何準確界定其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出現了複雜疑難的局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如何對於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指控進行有效辯護,不僅需要辯護律師具備刑事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刑事證據法學方面的專業功底;同時也需要辯護律師根據《刑事審判參考》的典型案例,歸納其裁判要旨,總結其裁判理由,對通達有效辯護路徑亦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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