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罪和詐騙罪的區別、定罪處罰和律師辯護


一、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概念: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髮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髮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取得利益。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般而言參加傳銷的普通人員是不按非法經營罪來處理的,本罪只處理帶頭分子、主要成員等。

二、詐騙罪的概念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

三、組織、領導傳銷罪和詐騙罪的區別

1、並非只有詐騙犯罪才體現出行為的欺騙性質,傳銷犯罪甚至是非法經營罪同樣可以具有欺騙性

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騙取數額較大財物。不可否認詐騙罪是全部刑法罪名中,最能體現行為欺騙性的犯罪。

但是,並非只有詐騙犯罪才能具有欺騙性。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狀描述為: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

傳銷犯罪通常是以高額利潤為誘餌,以發展傳銷組織的方式,收取費用或強制購買特定產品以牟利。無論是從刑法條文的規定,還是本案判決關於“虛假宣傳兩公司具有雄厚政治背景、資金實力及先進生產設備、生產技術”“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引誘消費會員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傳銷保健品和化妝品”的認定,均能體現上述傳銷行為具有欺騙性。

所有,不能僅因為行為人的相關行為體現出的欺騙性,即認定該行為構成詐騙罪而排除其它犯罪。

2、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

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傳銷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市場經濟秩序,但是不能否定傳銷犯罪亦具有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特徵。

詐騙罪主觀方面的典型特徵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多數涉及財產的罪名,均不能否認行為人主觀上對財物佔有的意願。如果教條的認為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傳銷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而對類似行為進行區別,顯然是錯誤的。

筆者認為,同樣是對財物具有佔有的意願,但詐騙犯罪非法佔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其往往是以欺騙手段,直接性的獲取對價,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物。傳銷犯罪的行為人通常體現為通過一定地欺騙手段,發展具有一定層級性質的傳銷組織,通過經營傳銷組織的方式進行牟利,雖然最終亦體現為對財物佔有,但非法佔有目的與欺騙手段之間體現為間接性的特徵。

四、組織領導傳銷罪和詐騙罪的立案標準和定罪處罰

1、組織、領導傳銷罪的立案標準和定罪處罰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

一、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併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係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鑑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二、關於傳銷活動有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問題


  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於“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採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四、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對符合本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罪名的適用問題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並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2)組織、領導傳銷罪的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詐騙罪的立案標準和定罪處罰

1)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2011年4月8日施行)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北京法立律師事務所 王富利律師 1364114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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