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釋放的十種情形

金翰明: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核心成員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釋放的十種情形

緒論:

本文研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目的在於從辦案機關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具體情形,特別是從無罪辯護的角度,重點剖析檢察院認為無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為我們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如何阻擊批捕,以及配合後續階段的有效辯護提供參考。

是否不予逮捕決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涉案行為人的命運。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其中,逮捕是刑事訴訟中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其性質是通過法律的強制力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於被羈押狀態。而不批准逮捕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認定,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出的決定。

在司法實務中,批捕率一直較高,檢察機關存在著“構罪即捕”的情形,審查逮捕程序機械化、行政化,檢察機關往往僅對偵查機關呈捕的案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未真正接觸原始證據,也較少地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即對案件作出認定。而涉案行為人一旦被批捕,之後極有可能被起訴,且考慮到我國極低的無罪判決率,即使案件證據和事實的問題顯而易見,涉案行為人也極有可能被定罪,極難獲得徹底無罪的結果。反之,如果檢察機關不予批准逮捕,那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就相對容易很多,即在進入審判階段前就將案件無罪化處理,實現了實質的有效辯護。

批准逮捕的條件:

在討論辦案機關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之前,首先必須瞭解,在什麼情況下,辦案機關會批准逮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逮捕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其內涵包括以下三點:(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經查證屬實。

第二,罪責條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根據已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比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衡量其所犯罪行,最低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第三,社會危險性條件,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逮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涉案行為人的這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涉案行為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

不予批准逮捕的條件:

從逮捕的三個條件,我們對於辦案機關不予批准逮捕的條件進行反推,不予批准逮捕的三個條件是:

第一,涉案行為人不構成犯罪:(1)有證據證明未發生犯罪事實;(2)涉案行為人客觀上未實施犯罪行為、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3)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達到逮捕的證據條件。

第二,根據已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比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衡量涉案行為人所犯罪行,只可能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的,就不能採用逮捕。司法實踐中,對於那些可能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也不採用逮捕。

第三,涉案行為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沒有逮捕必要。

上述三個條件,只要符合其中一條,辦案機關就可以不予批准逮捕。

對於上述第一和第二個條件,有相對比較客觀的標準,但是對於第三個標準,對於涉案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主觀性比較強,在實務中往往成為人情條款。

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涉案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六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沒有逮捕必要: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因鄰里、親友糾紛引發的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

(七)不予羈押不致危害社會或者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其他無逮捕必要的情形。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後者增加了對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的規定,對於老年人,也不侷限於七十五週歲以上。

比照上述條款,並非所有的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涉案行為人都應當被逮捕,如果不符合社會危險性條件,同樣可以不採取逮捕。但是,在實務中,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的涉案行為人不捕率非常低。完全符合上述法條規定,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的,辦案機關出於種種考慮,仍然會予以逮捕。而並不符合上述法條規定的涉案行為人,卻通過暗箱操作,辦案機關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上述法條,很多情況下成了空掛條款和人情條款。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釋放的十種情形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涉案行為人不予批准逮捕的程序: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涉案行為人被刑事拘留後,公安機關至遲會在拘留後30天,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此外,司法實務中,還存在辦案機關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或者未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直接提請或決定逮捕的情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在3天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涉案行為人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在7天內決定是否逮捕,最長10天。特殊情況下,公安機關在7天內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在7天內決定是否逮捕,最長14天。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延長至30天內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在7天內決定是否批准逮捕,最長37天。

儘管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延長至30天內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限制條件,但是在實務中,由於案件繁多的原因,絕大部分案件,公安機關都會用盡法律規定的最長30天刑事拘留上限,加上7天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時間,最長刑事拘留時間為37天(30+7天)。也即人民檢察院至遲應當在37天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

公安機關至遲在涉案行為人被刑事拘留的第30天,認為需要逮捕涉案行為人時,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人民檢察院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申請後,一般先由辦案人員閱卷,然後由審查批准部門負責人審核,最後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之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天內,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涉案行為人。公安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偵查的,可選擇變更強制措施,按照具體案件情況,可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本文擬從以下方面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予批准逮捕進行探討:

一、檢察院認為無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為人實施的是直銷活動而非傳銷活動,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予批准逮捕

(二)行為人實施的是經營型傳銷活動而非詐騙型傳銷活動,經營型傳銷活動僅違法,其社會危害性不足以構成犯罪

(三)行為人雖存在詐騙傳銷行為,但不達追訴標準

(四)行為人在傳銷組織中非組織、領導者,主體身份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之規定

(五)沒有“騙取財物”結果的發生

(六)“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檢察院認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符合監視居住的條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不捕直訴”

(四)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關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正文:

基於筆者寫作本文的目的,擬從人民檢察院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具體情形,對司法實務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及相關案件的不予批准逮捕,以及後續階段的無罪辯護提供參考。事實上,檢察院認為當事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系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該種不予批准逮捕因只是階段性的處理結果,並不能體現無罪辯護的目的。而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無罪,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情形,才是我們研究的核心問題。

一、檢察院認為無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為人實施的是直銷活動而非傳銷活動,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予批准逮捕

2005年8月23日,國務院頒佈了《禁止傳銷條例》和《直銷管理條例》,明確把傳銷活動與直銷活動區別開來,並採取了截然不同的兩種態度,即禁止傳銷活動,允許直銷活動。具體如何區分直銷和傳銷活動,有如下方面:

(1)有無入門費。傳銷活動會收取入門費,或者以認購產品、服務的方式來收取入門費。而直銷活動則沒有此費用。

(2)有無依託優質產品。傳銷活動往往是在炒概念,沒有產品或雖有產品,但屬於無價值但價格高的產品。而直銷活動的產品標價則物有所值。

(3)有無產品流通。傳銷活動的產品往往不在市場上流通,由於無法銷售出去,最後的局面是所有銷售人員人手一份。而直銷活動中的產品在市場上的銷售往往比較好。

(4)有無退貨保障制度。傳銷活動的產品一旦銷售就無法退換, 或者想方設法給退貨顧客設置障礙。而直銷活動則會為顧客提供完善的購貨保障。

(5)有無金字塔式結構。傳銷活動中先參加者會發展下線,從發展下線的入門費中訂酬,先加入者永遠領先於後來者。而直銷活動則是收益不分先後,多勞多得。

(6)有無店鋪經營。傳銷活動停留在發展人員狀態。而直銷活動往往是店鋪僱傭直銷員,直銷員歸屬到店。

(7)有無經營許可證。傳銷活動本身非法,沒有也不可能取得經營許可證。根據《直銷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從事直銷的企業必須取得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二)行為人實施的是經營型傳銷活動而非詐騙型傳銷活動,經營型傳銷活動僅違法,其社會危害性不足以構成犯罪

經營型傳銷活動與詐騙型傳銷活動如何區分,有如下幾個方面:

(1)經營型傳銷活動中,組織者或者領導者也會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支付上線報酬。而詐騙型傳銷活動中,是以發展的下線人數或下線繳納的入門費為依據計算和支付上線報酬。

(2)經營型傳銷活動中,存在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即其產品或服務與價格之間存在對應關係,不存在質劣價高。而詐騙型傳銷活動中,只是以經營活動為名,實質上不存在產品或服務,或即使存在也是質劣價高。

(3)經營型傳銷活動的營利以等價交易獲取,通過買賣達成。而詐騙型傳銷的營利則是空手套白狼,通過詐騙達成。

(4)經營型傳銷活動只是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的違法行為,但不是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 而詐騙型傳銷活動則有可能觸犯刑法。

(三)行為人雖存在詐騙傳銷行為,但不達刑事法律追訴標準

《傳銷意見》規定,對於詐騙傳銷的刑事追訴標準是“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這一規定指的是傳銷組織的人數要求和層級要求。

必須指出的是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必須是實際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即傳銷活動的發起者、策劃者等組織、領導者以及“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的人員。 對於那些沒有獲得加入資格、不屬於傳銷組織中某一層級的單純提供勞務的人員,不能計算為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

具體案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2集“曾國堅等非法經營案”,法院認為,曾國堅等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但未達到相關追訴標準,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案被告人曾國堅等人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不足三十人,亦沒有相應證據證明該傳銷體系的層級在三級以上,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無罪。

(四)行為人在傳銷組織中非組織、領導者,主體身份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之規定

本罪與一般的集團犯罪不同,不處罰那些僅僅是傳銷的積極參加者,應當將組織者同積極參加者及一般的參與人員區分開來。在傳銷組織中,其組織者是指策劃、糾集他人實施傳銷犯罪的人,即那些在傳銷活動前期籌備和後期發展壯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時獲取實際利益的骨幹成員,除此之外的人不應當作為組織者加以處理,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除了能直接認知認定的組織、領導者外,《傳銷意見》對認定組織者、領導者還做出了特別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那麼,任何非直接組織、領導者或者上述情形者,都不符合本罪的主體構成要件,也就無法構成犯罪,檢察院也會做出相應的不予批准逮捕決定。如許多在公司內工作的一般勞動者,派遣到公司的勞動者等並不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或者一般參加人員都並不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要求。

具體案例如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以(2013)長刑再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對“王銀榮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作出判決。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銀榮參與了傳銷活動,並發展下線代理商、業務員,獲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原審被告人王銀榮並不屬於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五)沒有“騙取財物”結果的發生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在罪狀中載明“騙取財物”可知,本罪為結果犯。如果沒有實際的財物損失,那麼行為人也就沒有造成刑法法益侵害,也就無法構成該罪,自然不予批准逮捕。

(六)“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無論是審查逮捕階段,還是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刑事訴訟活動都是以證據為中心而展開。對於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則必須經過退回補充偵查。但在審查批捕環節,則可能因“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77條:“……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偵查機關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對於適用證據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有哪些,歸納起來有以下情形:指控犯罪的證據不充分;收集證據程序不合法,獲得的證據有瑕疵;證明結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影響是否構罪的關鍵事實沒有查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不足等方面。

2010年08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三條對此也作了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二)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且難以排除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的;(五)沒有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的;(六)證明犯罪的證據中,對於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依法予以排除後,其餘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七)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主觀方面要件的;(八)雖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但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該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九)其他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形。”

另外,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還存在兩種常見的情況,檢察院認為行為人有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後,偵查機關繼續偵查,後仍然證據不足,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或不了了之;另一種系檢察院認為當事人不構成犯罪,但不以事實清楚的無罪作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而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替代性理由。但從本質上,這兩種不予批准逮捕最終都會達到無罪的效果。

二、檢察院認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對適用取保候審規定如下: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上述取保候審的適用情形,第4點主要是針對羈押期限的程序問題,本文討論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主要是針對前三種情況。

首先,從辦案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證據出發,即根據已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比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若對行為人只可能判處拘役、管制或獨立適用附加刑,不會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基於逮捕對人身自由限制的嚴厲性,適用取保候審與行為人可能面臨的刑責更為匹配;其次,第2點是行為人雖然可能面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基於罪名性質及案件具體情況,案件具體涉及到預備犯、中止犯、初犯、從犯、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賠償、達成諒解協議等情節,行為人社會危險性較小的考慮;第3點主要是人道主義考慮。

若符合上述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檢察院通常會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的方式,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

(二)符合監視居住條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監視居住是介於逮捕與取保候審之間的強制措施,是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符合逮捕條件,又不應當適用取保候審的一種折中的處理方法。對於符合逮捕條件,具備以下情形,檢察院適用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性強制措施: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三)“不捕直訴”

關於檢察院認為行為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中,“不捕直訴”的概念本文必須予以強調。基於很多當事人甚至是律師,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辦案機關對當事人取保候審後,其往往認為已經“無罪”,誤以為“釋放證明書”即是辦案機關認為其無罪的證明文件,在取保後沒有繼續進行有效的辯護。

司法實務中存在辦案機關認為無罪而取保的情況,也有辦案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在取保後對案件不了了之的情況。對於上述兩種情形,不予批准逮捕與取保候審,從形式上確實有類似無罪的效果。但對於當事人和律師,更應審慎的對待取保候審,防止辦案機關認為當事人有罪,卻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實務中,甚至存在未被批捕的當事人,後法院對其作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判決的案例。

本文特別點出“不捕直訴”的情形,既是提醒當事人,亦是提醒辯護律師,取保候審不代表無罪,簡單的概念卻往往被忽視,在此特別強調取保後切不可“掉以輕心”。

(四)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關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