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醉不小心溺亡,就因為該河流屬於是村集體的就要賠償?

2019年5月3日中午,徐某與孫某、劉某等人在相城區某商業街小飯店聚餐,三人均有飲酒,飯後徐某與孫某一同回到徐某租住地休息。當天下午,孫某睡醒後發現徐某不見蹤影,遂到處尋找但未找到徐某。

5月6日,有人報警稱發現有人漂浮在位於渭塘鎮某村的河裡,公安機關出警後經核實,漂浮在河裡的人正是徐某,徐某被打撈上來時已經死亡。經鑑定,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68mg/l00ml。

徐某父母認為,徐某溺亡的水塘屬於村委會集體資產,村委會負有安全管理職責,因村委會沒有對涉事水塘採取安全有效的防護措施,與徐某的溺亡有一定關係,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村委會賠償因徐某溺亡而產生損失的30% 即31萬餘元。


喝醉不小心溺亡,就因為該河流屬於是村集體的就要賠償?

村委會則認為,徐某溺水的地方並非水塘,而是自然形成的河道,河道的主管部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本案是普通侵權案件,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村委會在本案中並無過錯。

我院一審審理認為,死者徐某在溺水前飲酒,經鑑定,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68mg/l00ml,達到了醉酒程度。人在醉酒情況下會減弱判斷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醉酒的人在醉酒前應當預見並可以得到控制的。徐某醉酒後不慎溺水身亡系自身原因造成,村委會對此並無過錯。

涉案的水域系歷史上形成的水域,而非人為形成的水塘,而且該水域水面較為開闊,水域的現實危險性是周邊居民周知的基本常識。徐某租住在附近,對該水域的現實危險性也應知曉。村委會對周邊居民在水域兩岸行走乃至不慎落水並不負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求村委會對這種天然風險承擔管控責任,顯然過於苛責。

喝醉不小心溺亡,就因為該河流屬於是村集體的就要賠償?

徐某父母主張村委會對該水域負有安全管理職責並應當採取安全有效的防護措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認定。徐某不幸溺水身亡令人惋惜,但該後果與村委會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據此,我院判決駁回徐某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後徐某父母上訴至中院,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生活中,常有新聞報道行人在河道邊行走時不慎落水致死,但究竟河道所屬管理部門或河道所屬區域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對死者家屬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眾認識不一。法院也多有受理該類案件,一般均為死者家屬以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相關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了賓館、商場、銀行、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該條並未明確將河道納入公共場所的範圍,

河道並非經營性場所,即死者家屬的訴求本身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且對於自然形成的河道,如果對河道所屬管理部門或河道所屬區域基層群眾自治組織苛以嚴責,要求相關單位對這種天然風險承擔管控責任,顯然亦不合理。本案對以後類似事件中的死者家屬有一定的借鑑參考意義,對於死者家屬而言,應在釐清法律關係後理性維權,而不是一味“有棗無棗打一杆”。本案對於公眾對於該類案件的法律認識具有積極的正面引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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