尷尬:檢察院和辯護人都認為有罪,法院判無罪!


尷尬:檢察院和辯護人都認為有罪,法院判無罪!


尷尬:檢察院和辯護人都認為有罪,法院判無罪!


編前語:對被告人的主體資格之辯,本屬法庭常事。然而……,對本案判決最尷尬的,莫過於辯護律師了,對本案見仁見智,歡迎留言討論。


孟某挪用公款案刑事判決書

(無罪!)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河北省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

審理經過


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字刑訴(201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於2004年11月至2016年任邱縣邱城鎮孟街村支部書記。2009年5月6日,孟某從邱縣邱城鎮財物所領取大廣高速公路徵用孟街村機井國家補償款7萬元,轉入個人農行卡。2009年5月14日,孟某將該款從個人農行卡中支取並借給邱城鎮霍莊村的李某,用於經商牟利,按約定李某以年息5釐的利率向孟某支利息。案發後,孟某將該機井補償款7萬元於2016年5月5日退回邱城鎮財政所。

本院查明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據此認定被告人孟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孟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

1、該案自2009年6月份到2016年4月21日,已超過五年追訴時效;

2、被告人在司法機關傳喚後主動到案,認罪、悔罪,沒有個人牟利,將挪用公款全部退還國庫,建議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於2004年11月至2016年任邱縣邱城鎮孟街村支部書記。2009年5月6日,孟某從邱縣邱城鎮財物所領取大廣高速公路徵用孟街村機井國家補償款7萬元,轉入個人農行卡。2009年5月14日,孟某將該款從個人農行卡中支取並借給邱城鎮霍莊村的李某,用於經商牟利,按約定李某以年息5釐的利率向孟某支利息。案發後,該機井補償款7萬元已被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孟某供述,大概在2009年5、6月份,大廣高速撥付給其村7萬元機井補償款,這7萬元是其領走的,並且給鎮政府打了手續,領到後其就先把錢轉到其個人卡上後,隨後提取了現金,並沒有入其村賬目,其把這7萬元機井補償款借給霍莊村村民李某做買賣用了,如果把7萬元錢入賬就沒辦法把錢借給李某了,其把錢借給李某後才告訴其村會計孟某1這個事,因為其村機井補償款這個事村民也都知道,其想瞞也瞞不住,而且其把錢借給了李某,李某還給其利息,其打算把這個利息用於墊付其村超生費。2009年6月,具體日子記不清了,李某給其打電話向其借錢,其當時手裡正好有這口機井的補償款,便以現金的形式借給李某,並給其打了借條,李某與其約定,這7萬元按照每年5釐利息計算,一年給其4200元利息,還款時間沒有約定,每滿一年如果李某不還其本金,李某就給其結一次利息,並再重新打一次借款手續,至今李某也沒把這筆錢款7萬元本金還給其。從2009年到現在,其大概拿了兩萬多元利息,其都用於墊付其村超生費了,其說不清給誰墊付了,因為其村的超生費是每年政府下達的金額任務,必須每年收購一定數額的超生費,其每年都必須交足款數。

2、證人李某證言,2009年6月份,其給孟某打電話借錢,後來孟某同意借給其7萬元,並和孟某約定如果還不上本金,每年就按照5釐計算利息,就是4200元,後來孟某要求其每年都給利息時都要重新打條,本金至今未還給孟某。其找孟某借錢的事孟街村委會的人應該有人知道,因為其去孟街村村委會給孟某送利息時,有時村委會還有其他人在場。

3、證人孟某1證言,大概是2009年下半年,孟某對其說,把其村的機井補償款7萬元借給霍莊的李某了,因為都是熟人,其按照每年5釐利息計息,每年算是4200元的利息。該補償款應該入賬,但因為邱城鎮政府主管補償款賬目及款項發放的事了,其就沒放在心上。李麥林每年給其村的4200元利息都用於墊付其村的社會撫養費。

4、證人孫某證言,其是2012年年初開始擔任孟街村支部委員,其記得是當年6月份,其村支部書記孟某給其打電話,告訴其一會李某給其村送利息換借款條,其才知道孟某2009年把其村機井補償款7萬元借給李某了,後來,孟某在村委會把這個事又跟其詳細地說了說,其記得當時其村報賬員孟某1也在場,7萬元的具體情況其不清楚,其不是村會計不知道這個事,只知道這7萬元錢機井補償款到現在也沒還給其村,7萬元的利息都用於墊付其村的社會撫養費了。

5、證人石某1證言,其2004年12月至2012年3、4月份任職孟街村支部委員,其不知道機井補償款的事。

6、邱城鎮財政所證明,2009年5月撥付給孟街村7萬元人民幣屬於國家因大廣高速徵用該村機井的國家補償款。

7、孟某提供的2016年3月21日借條複印件,證明2015年6月15日李某借到孟某現金70000元,利息5釐年息共計4200元。

8、邱縣邱城鎮財政所賬目、銀行記賬憑證、賬戶交易明細

9、2016年5月5日收據,孟街村暫存款70000元交邱縣邱城鎮人民政府農村綜合服務中心。

10、邱城財政所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孟街村社會撫養費繳納情況說明,2010年收孟街村社會撫養費36900元;2011年收孟街村社會撫養費63840元;2012年收孟街村社會撫養費79800元;2013年收孟街村社會撫養費39900元;2014年收孟街村社會撫養費15960元;2015、2016年我所未收孟街村社會撫養費。

11、2016年3月22日孟某任職證明,2004年11月至今任職邱縣邱城鎮孟街村黨支部書記。

12、戶籍證明,證明孟某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徵、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徵用補償費用本質上是土地所有權由集體所有轉為國家所有的利益補償,一旦被徵用方的損失依法得到填補,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實現,針對土地徵用補償費進行管理的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即告終止。因此,《立法解釋》第四項所列的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的公務,應當限於協助政府核准、測算以及向因土地徵用受損方發放補償費用的環節。一旦補償到位,來源於政府的補償費用就轉變為因出讓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個人土地使用權而獲得的集體財產和個人財產,之後對該款項的處理屬予村自治事務和個人財產處置。此時,村幹部的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公務職責也就相應終結。對此,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挪用機井補償款的行為是挪用公款還是挪用資金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告人孟某對機井補償款管理行為的性質是否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

該機井補償款系大廣高速徵用“該村機井”的國家補償款,屬於政府給村集體的補償款。這部分款項一旦由鎮政府支付給村委會後就屬於集體財產。其次,該款項已存於孟某賬戶上,已不履行代發補償款的公務行為,而是領取村委會的補償款,是行使村幹部職權的行為。孟某實施該行為時不屬於依法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由於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徵用補償費用在撥付和分配階段性質不同,故準確認定協助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費用的管理階段,是準確認定案件性質的前提。如果被告人孟某是在協助政府進行機井補償費用的管理階段,侵吞、挪用了機井補償費用,那麼就符合《立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貪汙罪、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果孟某並非在協助人民政府對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費用進行管理,此時,村幹部並不具有從事協助政府進行行政管理的職權,並非從事公務,在這個階段,即使侵吞、挪用了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費用,也不能以貪汙罪、挪用公款罪論處。

本案被告人孟某挪用的70000元款項來自於高速路徵用本村機井期間,縣國土局撥付給邱城鎮政府,再由鎮政府下撥給孟街村村委會的機井補償費用。在案證據證實,邱城鎮政府撥付給孟街村村委會機井補償款70000元,由孟某代孟街村村委會領取。由於此時機井補償費用已經發放完畢,也即所謂的協助政府的“管理”該款項的職權已經終止,該款的補償受讓方是孟街村村委會,即意味著該款已補償到位。至於該款入賬後如何處理,是作為集體財產由村委會安排使用還是在全體村民中進行分配,則是屬於孟街村自治管理的範疇,而非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孟某挪用的款項雖然來源於政府撥付的補償費用,但是鑑於孟某領取補償款作為村幹部是代村委會領取的,其在大廣高速路徵用孟街村機井期間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徵用補償費用的公務已經履行完畢,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準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釋》規定的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從事公務的條件。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孟某在實施挪用行為時,其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工作已經完成,不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利用的是村幹部的職務便利,挪用的是村集體財產,侵犯了村集體財產權,屬挪用資金行為。但根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2倍執行,即1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本案中,孟某挪用資金的數額為7萬元,達不到挪用資金罪的定罪標準,尚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宣告被告人孟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來源 | 刑事審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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