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普法」律師解讀:從物權法角度看房屋拆遷

在我國城市發展過程中,房屋拆遷涉及到的利益衝突極其複雜,而其中發生的各種房屋拆遷糾紛,也一次次的成為媒體、公眾以及政府關注的焦點。在《物權法》出臺之前,對於城鎮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房屋的徵收與拆遷的權利和程序,尚無法律規定,實踐中有關房屋拆遷的實施以及相關糾紛的解決主要依據就是2001年國務院頒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而這一條例的規範設計以及調整方式頗受詬病。

「普法」律師解讀:從物權法角度看房屋拆遷

《物權法》的頒行對於城市房屋拆遷問題起到了很好的立法整理作用,而且根據目前的安排,關於城市房屋拆遷問題的具體法律依據將由國務院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

房屋拆遷乃是以徵收或徵用為前提,《物權法》中並沒有直接對房屋拆遷問題作出規定。但是其中涉及的房屋拆遷的有關征收徵用的法律規範有明確的規定。根據這些法律規則的內容涉及,有關房屋拆遷的法律規範應該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房屋拆遷以公共利益為前提

房屋拆遷通常是由於土地或作為私人財產的房屋被徵收或徵用。以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而發生,在這三種情況下,法律明確規定,必須以公共利益為前提。首先,憲法中明確提出徵收或徵用必須以“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

譬如,《憲法》第十條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十三條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其次,《物權法》中再次明確規定了公共利益具有前提性條件的約束作用。譬如,第四十二條中第一款首先再次重複了徵收徵用必須以公共利益需要為前提,而第一百四十八條則指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也必須以公共利益的需要為目的。

第二、房屋拆遷必須基於補償為前提

徵收是所有權消滅的一種原因,其最終是以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為代價;而徵用則是以權利人之使用權的喪失為代價,因此徵收和徵用在本質上是通過行政權剝奪他人財產權的行為,是一種不公平、不自由的財產流轉行為。因此法律必須對此提供救濟途徑,通過法律事先強制性規定“給予補償”為救濟方法。

對於補償問題,《物權法》中特別強調對被徵收人或被拆遷人的權益保障問題,第四十二條中指出,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四十四條指出,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需要注意的是,給予補償是房屋拆遷的前提而非後果。在實踐中,很多人認為徵收徵用是法律賦予的,給予補償是房屋拆遷的前提而非後果。這是與《物權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根據《物權法》,補償是徵收或徵用權產生或存在的前提而非後果。

第三、房屋拆遷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

拆遷以徵收或徵用為前提,而徵收或徵用又以公共利益需要和給予補償為前提,在具備公共利益需要和機遇補償兩個條件時,就會有徵收或徵用權的產生,而此種權力的行使,實質上乃屬於行政權力的運用或行使,“絕對的權力絕對導致腐敗”,因此法律需要從權限和程序兩個方面限制該權利的行使。

對此,《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都有明確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而且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也就喪失了徵收或徵用的權力,而以此為前提的拆遷行為也就當然屬於無權、違法、無效的行為,因此而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違法或無權拆遷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物權法的核心就是對共有財產和私有財產的平等保護,以及界定物上所有權的各種權利與義務。真正保護私有財產不是簡單的高喊“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而是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確立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而不是我的財產我完全說了算。

另一方面,當公共利益與私有財產發生衝突時,必須對有產者進行適當的救濟,對於他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而不是剝奪他的私有財產,《物權法》規定,出於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私人財產,但是並沒有具體列舉哪些叫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也就沒有對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判定規定明確的程序。因此,目前物權法關於拆遷的內容在實踐中如何運用是十分籠統的,需要實務逐步完善。

【普法嘉賓簡介】

周旭亮: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歷,辦案經驗豐富,曾擔任CCTV《見證》、《我是大律師》、北京電視臺《生活廣角》等節目嘉賓、法制晚報法律專家顧問團首席顧問、法制晚報企業拆遷法律維權研究中心主任,榮獲“法制晚報2017年度優秀律師”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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