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搶劫認定法律規範及裁判規則梳理(純乾貨)

“入戶”搶劫認定法律規範及裁判規則梳理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文章涉及的簡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2日 法釋〔2000〕35號)→《搶劫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1月6日 法發〔2016〕2號印發)→《搶劫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6月8日 法發〔2005〕8號印發)→《兩搶意見》

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至五庭主辦的《刑事審判參考》→【刑審參考案例】→考生進階法官、檢察官、刑辯律師必備

閱讀全文

《搶劫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搶劫意見》

《兩搶意見》

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將“入戶搶劫”與“在戶內搶劫”區別開來。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入戶後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對於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於生活起居的場所,行為人在非營業時間強行入內搶劫或者以購物等為名騙開房門入內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對於部分用於經營、部分用於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場所之間沒有明確隔離,行為人在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

非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指導案例】[檢例第17號]陳鄧昌搶劫、盜竊,付志強盜竊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第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發佈)

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公報案例】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訴魏培明等人搶劫案(200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4期出版)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以假借購物為由,進入他人經營和生活區域缺乏明顯隔離的商店搶劫財物的行為,雖構成搶劫罪,但不構成入戶搶劫的情節。

【刑審參考案例】[第59號]莊保金搶劫案

——入室盜竊被事主發覺,當場使用暴力構成搶劫罪的,是否屬於入戶搶劫?

被告人莊保金人室盜竊被事主發覺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且屬於入戶搶劫入戶搶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犯搶劫罪法定從嚴懲處的情形之一。這裡的“戶”泛指住宅,既包括公民的固定住所和臨時住所,也包括公民作為住宅使用的車、船等交通工具。公民住宅,是居住者感到人身安全的場所之一。家庭成員多有男女老少,防範能力較弱或者根本沒有防範能力,因此,進入公民住宅實施的非法侵害,對公民社會安全感的威脅和破壞更為嚴重,其社會危害性在一般意義上比發生在其他場所的非法侵害要大,因此,入戶搶劫成為一項法定的必須從嚴懲處的情節。入室盜竊的人是懷著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意圖進入他人住宅的,其行為被事主發現後,對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與入戶搶劫並無本質差別。所以,對這種行為在認定搶劫罪的同時,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被告人莊保金的最初犯意是盜竊羅繼永承包的供銷店,在盜竊行為被發現後當場對羅繼永使用暴力並致其死亡,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因莊保金實施犯罪地點又是羅繼永的住所,莊保金是夜間進入作案,故對莊保金應同時認定為“入戶搶劫”。被告人莊保金犯搶劫罪,具有致人死亡和入戶搶劫兩個法定從嚴懲處情節,不具備自首或者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莊保金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做到了罪刑相適應。

【刑審參考案例】[第134號]明安華搶劫案

——子女進入父母居室內搶劫的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子女進入父母住宅搶劫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戶,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寧的重要場所。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為了落實公民的憲法權利,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維護公民的生活自由和安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設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對於未經法定機關批准或者未經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雖然經過主人同意進入,但在主人要求其退出時,拒不退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時,刑法還將侵入公民住宅實施的犯罪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入戶搶劫的”,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內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於人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根據這一解釋精神,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深夜進入公民白天用於經營、夜間用於居住的場所進行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被告人明安華深夜進入李冬林的臥室進行搶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戶搶劫”的構成特徵,但是,明安華與李冬林屬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論其進入繼父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屬於非法侵入;同時,從我國的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來看,無論子女是否成年或者與父母分開另住,子女進入父母的臥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對於明安華進入其繼父李冬林臥室實施的搶劫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雖然一審法院對被告人明安華的量刑適當,但錯誤地適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二審未予糾正,是不妥的。

【刑審參考案例】[第147號]何木生搶劫案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刑法規定“入戶搶劫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內量刑,可見,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還對入戶搶劫作了具體的解釋性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該解釋不僅對“戶”進行了較為明確的界定,同時,還指出入戶與搶劫必須存在牽連關係,即通過入戶這一手段達成搶劫之目的,說明了人戶的非法性及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首先,“入戶”搶劫並非單純地“在戶內”搶劫,它還內在地涵括了一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其次,“戶”通常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環境,犯罪行為不易被發現,被害人孤立無援,入戶搶劫更易得逞;再次,入戶搶劫嚴重地危害了公眾的安全心理和社會穩定。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等人攔下蘭桂榮時,即明示了索要錢財的目的。蘭在知悉該目的的情況下,叫他們“有什麼事到家裡去好好說”,雖然其作出這一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何木生一夥的何良清踢了他一腳,顯非情願,似不能否定何木生等人闖入被害人住宅的非法性,但被告人何木生與被害人的女兒確曾相熟,也曾常到其家中。綜合本案全部情況判斷,對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宜排除其入戶之非法性。既然只有人戶搶劫之形式特徵,而不具有非法入戶之實質內容,本案沒有認定何木生構成“入戶搶劫”是正確的。

【刑審參考案例】[第288號]陸劍鋼等搶劫案

——入戶搶劫中“戶”的理解與認定

入戶搶劫的理解與認定,是司法實踐中產生爭議較多的一個問題。為準確、統一適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專門就此作出瞭解釋性規定,即入戶搶劫指的是,“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根據《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構成入戶搶劫,應同時符合下列三個特徵:一是“戶”的範圍。“戶”即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入戶”必須具有進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基於某種合法、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所,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這一點主要是針對轉化搶劫而言的,比如,入戶盜竊數額較大財物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則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被告人陸劍鋼等人為實施搶劫行為進入他人住所並在住所內通過持刀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明顯具備了上述入戶搶劫的第二、第三個特徵,本案是否成立入戶搶劫,關鍵在於能否把作為被告人搶劫的目標——設在他人住所內的賭場也視為刑法上的“戶”。我們認為,儘管本案搶劫行為發生在他人住所內,但僅具有進入戶內實施搶劫的表面特徵,而不具有針對於戶實施搶劫的實質內容,故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具體理由如下:對於入戶搶劫中的“戶”,應當結合行為時“戶”所承載的實際功能進行分析、判定如前述所言,“戶”的構成需同時具備場所和功能兩方面的特徵。其中,與外界相對隔離,具有一定的封閉性為其場所特徵;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為其功能特徵。現實生活中,一些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所承載的功能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此種情形下是否認定為戶,必須結合搶劫行為實施當時的實際狀況進行區分、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比如,有一些個體工商戶的住所,既對外從事商業經營,又供家庭成員生活起居。如果在該場所處於經營活動期間進入並實施搶劫,由於當時主要表現為經營場所,而非居住場所,一般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陸劍鋼等被告人進入實施搶劫的場所雖然是褚志榮的家庭生活場所,但當時又屬於聚眾非法賭博的場所。這意味著,儘管被告人陸劍鋼等人實施搶劫的場所具備了一般意義上的住所特徵,但僅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其為入戶搶劫中的“戶”。因為,此種情形中還有必要對搶劫行為實施當時該住所所實際承載的功能作進一步的甄別。當然,這需要綜合行為人實施搶劫的主觀指向及搶劫行為時實際侵害的對象進行具體判斷。

入戶搶劫中的“戶”,不僅僅是搶劫的場所,更是搶劫的對象。本案主、客觀兩方面的事實均證明搶劫的對象系參賭人員,而非家庭成員,故不應將本案認定為入戶搶劫刑法之所以將入戶搶劫規定為法定加重情節,一個重要原因是入戶搶劫直接威脅到了戶內居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憲法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還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規定為犯罪,主要是因為公民的住宅是個人及家庭成員安身立命之所在,國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實質上是為了使人們相信住所是最為隱秘、最為安全的場所。因此,作為刑法上的“戶”,不僅是一個場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與住所內的公民人身及財產權利相聯繫的概念。從這個意義上講,入戶搶劫還內含著一個實質性內容,即必須是以戶為對象所實施的搶劫。本案被告人實施搶劫行為時主觀上明確指向的是參賭人員,在得知褚志榮家正在設局賭博後,事先商議好搶劫參賭人員;客觀上也僅以參賭人員為搶劫對象,所劫取的贓款、贓物全部為參賭人員的財物,未另外危及戶內財產。儘管被告人闖入了居民住所,並對居民住所內的人員實施了搶劫,但是,由於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對住戶實施搶劫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針對住戶及財產搶劫的行為,被告人的這種入戶,實際上是進入賭博場所,而非家庭生活場所。所以,靖江市人民法院對陸劍鋼等被告人的搶劫行為定搶劫罪,但未認定為入戶搶劫是正確的。

【刑審參考案例】[第309號]楊廷祥等搶劫案

——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本案被告人楊廷俊參與實施搶劫兩次,搶劫數額 7900 餘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搶劫解釋》)及本地區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等規定,既非多次搶劫,亦非搶劫數額巨大,所以,關於被告人楊廷俊與被告人楊廷祥、楊廷志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是否屬於人戶搶劫的認定,就顯得尤為重要。對此,我們贊成前述第一種意見,即楊廷祥等三被告人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不應認定為人戶搶劫,對於本案被告人楊廷俊應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理由如下:

是否屬於入戶搶劫,必須嚴格依照《搶劫解釋》第 1 條關於人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進行搶劫的行為的規定來加以理解和界定,具體言之,成立入戶搶劫,應具備以下三個方面的要件:一是“戶”的範圍。“戶”即住所,應具有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的特徵,其中,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辦公場所、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工棚等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戶”,只有在特定情況下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才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入戶”必須具有進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非法侵害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人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人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則不能認定為人戶搶劫。本案楊廷祥等三被告人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是否成立入戶搶劫,關鍵在於能否將個體家庭旅館以及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認定為“戶”。如果個體家庭旅館以及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均不屬於“戶”,自然無從談起入戶搶劫;相反,如果個體家庭旅館或者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可以認定為“戶”,那麼三被告人先以虛假身份在“家和旅館”登記住宿,後以退房為名騙開旅館主人房門後採取暴力等方法實施的搶劫行為,顯然同時具備了前述人戶搶劫的第二、三個要件,無疑應以人戶搶劫追究刑事責任。應當說,較之於一般的槍劫旅館行為如本案所查明的第二起以“糧貿招待所”客人為對象的搶劫),本處的搶劫具有一定特殊性和複雜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旅館繫個人家庭住所改造的,屬個體家庭旅館;二是搶劫的場所繫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僅以旅館主人及其家庭為搶劫對象。那麼,能否據此將這裡的場所認定為“戶”呢?現結合前述關於“戶”的兩方面特徵,分析說明如下:第一,根本上而言,個體家庭旅館是旅館而非“戶”。以個體家庭旅館是由先前的家庭住所改造的,且部分承擔著旅館主人的家庭生活起居功能為由,直接將個體家庭旅館認定為“戶”是不能成立的。在家庭住所改造為家庭旅館之後,即不再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徵。判斷是否具有開放性的關鍵,並不在於建築物的空間結構,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刑法將入戶搶劫規定為加重情節,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此類搶劫行為非法侵人了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權利和對於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雙重危害性。所以,即便本案個體家庭旅館在空間物理結構上與原來作為家庭住所時並無兩樣,因其先前作為住所所具有的封閉性特徵隨著性質功能的改變已經不復存在,所以不能再視之為“戶”。第二,具體到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在本案中也不應認定為“戶”。如前所述,認定為“戶”,關鍵在於是否具備了“戶”的兩個方面的特徵。在本案中,楊廷祥具體實施搶劫的場所,在作為被害人顧紅衛家庭生活起居場所的同時,還是被害人顧紅衛經營旅館的辦公場所。因為旅館是 24 小時營業的,這就意味著,一方面,被害人顧紅衛的居住場所具有開放性,客人可以隨時到這裡辦理住宿等事務;另一方面,被害人顧紅衛的居住場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為限。該居住場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隨時變換的,而且這種功能上的不確定性,不存在時間段的限制,因而在具體功能上不具有可區分性,不宜認定為“戶”。綜上,楊廷祥等三被告人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因搶劫行為非發生在他人“戶”內,故不應認定為人戶搶劫。

【刑審參考案例】[第332號]夏鵬飛、汪宣峰搶劫、敲詐勒索、盜竊案

——暴力劫財行為始發在戶外,持續至戶內的,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暴力劫財行為始發在戶外,持續至戶內,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包括“入戶搶劫”在內的八種加重的情節或結果,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入戶搶劫”之所以成為搶劫犯罪的加重情節,是因為其不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還威脅或侵犯了公民的家居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但司法實踐中,由於每個案件的情況各有不同,在認定入戶搶劫時,又引發了頗多爭議。為了統一刑法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又於 2005 年 6 月 8 日頒行了《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的暴力行為始發在戶外,持續至戶內,並在戶內劫得財物的,是否屬於“入戶搶劫”呢?結合本案分析,首先,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儘管是暫住處,但屬於供其生活起居使用的,應當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戶”。其次,被告人夏鵬飛、汪宣峰的最初目的是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行為而進入被害人住處即戶內的;在案件發生過程中,被告人又產生了搶劫財物的主觀故意。無論從哪一方面分析,被告人的入戶目的都是非法的。再次,夏鵬飛、汪宣峰在戶內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財物。劫財行為從戶外開始,又延續到戶內完成,符合入戶搶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的特徵,故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刑審參考案例】[第466號]韓維等搶劫案

——非法進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搶劫是否屬於“入戶搶劫”

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就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本案中,四被告人為搶劫而非法進入兩被害人共同租住的民房,並在房內採用了威脅、毆打等手段劫取財物的事實非常清楚。爭論的焦點在於被害人合租的民房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戶”,也即是否構成“入戶搶劫”。前述兩種分歧觀點產生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相關司法解釋和文件對“戶”的功能特徵的描述存在用語上的差異。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指出:“入戶搶劫”的“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可見,對“戶”的場所特徵,《解釋》和《意見》表述基本一致;而對於“戶”的功能特徵,《解釋》強調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見》強調的是家庭生活所用。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生活是指“生存;活著”,“人為了生存和發展而進行的各種活動以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況”。家庭生活則是指以婚姻和血緣為紐帶的基本社會單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親屬為了生存和發展而進行的各種活動。雖然從語義上看,“生活”所包含的主體範圍比“家庭生活”要廣,但是不能根據用語的變化而簡單地認為認定“戶”的標準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通過以下分析,可以看出兩種不同表述對於認定“戶”的功能特徵的共同基礎和實質標準上的一致性。

1.從立法意圖上看,刑法把“入戶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之一,目的在於強化對公民住所安全的保護。因為“戶”不僅是公民享受生活自由和安寧的重要場所,而且是公民財產的安全存放場所,是人們心中最具安全感的地方。如果在這種地方人身和財產權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會引起人們巨大的心理恐慌和對社會秩序信賴的削弱,以致極大地損害和擾亂公民的生活秩序,威脅整個社會的安定。進入“戶”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對公民的社會安全感的威脅和破壞更為嚴重,刑法將“入戶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就是為了保護家庭這一社會生活中最為重要的法益。據之,此處的“戶”一般應與家庭生活相關。所謂家庭生活,通常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居住成員間具有親屬關係,二是居住的成員比較固定。只要具備上述兩個特徵的,就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我們認為,這僅是對一般常態而言,並不絕對要求“戶”內居住的人員關係必須具有親屬關係,也就是說並不限於住所必須為一個家庭生活所用。只要這種住所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特徵。居住的成員比較固定,成為居住成員的生活場所,就可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而不應受到住所中的人員和人員關係的限制。如兩個家庭共同租用一個獨立樓房,供兩個家庭共同生活之用,雖然共用一個房門出口及衛生問和廚房,但仍應認定為“戶”,因為對這種“戶”的非法侵入實施搶劫與對典型意義上的一個家庭居住的“戶”非法侵入實施搶劫的社會危害性並無質的差別,同樣威脅到社會生活基本單位的安寧,造成人們巨大的心理恐慌。隨著人口就業流動的增加,多數異地就業人員會租房而住,其中會有相當部分的人合租一套房,如兩家人共租一個兩居室,如果對這種情形下的住所不能在刑法上予以同等保護,則有失刑法社會公正保護效果的實現。

2.從社會生活現實看。根據《新華大字典》解釋,“戶”的字源本義為單扇門,引申為住戶、人家。住戶是指住在某處的人家。人家指家族、家庭、家室;一家人;同居一家和組成一個家庭的人們。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緣為紐帶的基本社會單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親屬。但這是一般傳統意義上的理解,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化,家庭結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家庭生活早已超越了傳統的表現,僅以過去狹義的家庭生活為標準來界定“戶”這一基本的社會生活單位,已經不能適應變化了的社會情況。比如在現代社會中,不能認為喪偶老人或單身成年人的獨居住所不屬於社會生活的基本單位,不能稱為“戶”。而且,我們認為,在刑法的語境中,《意見》採用“家庭生活”描述“戶”的功能特徵,並沒有變更《解釋》中有關“戶”的功能特徵的界定,其主要用意是要將“戶”與用於經營或公共活動的場所相區別,使認定標準更為具體化。因此,將“戶”僅理解為組成一個家庭的成員共同生活的住所是不全面的,從這個角度來說,《解釋》中將“戶”的功能特徵表述為“供他人生活”,更能適應社會生活的現實。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意義上的“戶”與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與外界相對隔離,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間。一般而言,在生活中,這種“戶”作為生活空間應具備兩個本質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們在戶內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寧,免受他人干擾和窺視,並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二是排他性,就是人們對戶的空間區域享有佔有、使用、支配和自由進出的權利,非經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隨意出入。雖然《解釋》與《意見》在用語表述上存在差異,但上述特點都是“戶”的特徵的應有之義,也是認定“戶”的基本依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非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住所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戶”,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應當結合上述本質特徵來進行審查判斷。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進入並實施搶劫的場所是被害人何亞東、張和平合租的房屋,二人並非一家人,除了房屋中共用部分外,他們的臥室是各自分開的,他們中任何一人的臥室對於另一人來說是相對獨立的空間,在這個空間內,各自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擾,二人共租的房屋相對於他人和外界也同樣具有隱私性和排他性,雖然二人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點,應當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戶”。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員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個承租人相對於其他人都沒有相對獨立的空間,該房屋應屬於群體共同休息和活動的公共場所,就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當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住所,隱私性和排他性則是以整體體現的,即使各成員沒有相對獨立的空間,也不影響成立“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韓維、趙詣、週四海、何狄為搶劫進入被害人何亞東、張和平合租的房屋內,並當場採取暴力手段劫取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法院對本案的認定是正確的。

【刑審參考案例】[第580號]虞正策強姦、搶劫案

——在入戶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以強姦目的人戶,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應注意“人戶”目的的非法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據此,認定本案被告人虞正策的行為是否構成“人戶搶劫”,關鍵在於其“人戶”的目的是什麼。事實上,虞正策是以強姦為目的進入被害人住所的,不符合“人戶搶劫”的成立要件,因而虞正策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人戶搶劫”。具體理由如下:

1.《意見》關於“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指僅以實施搶劫及盜竊、詐騙、搶奪等圖財型犯罪為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人戶搶劫”的加重處罰情節,另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可轉化為搶劫罪。因此,當行為人以搶劫為目的人戶,或者以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為目的入戶並轉化為搶劫罪的,才可以認定為“人戶搶劫”。《意見》提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目的”作為人戶搶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對刑法規定的擴張解釋,而是對“入戶搶劫”含義的明確。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也有所體現。《解釋》第一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入戶盜竊後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均認定為人戶搶劫。

2.《意見》中的“搶劫等犯罪”不宜理解為所有犯罪,僅應解釋為搶劫及盜竊、詐騙、搶奪等圖財型犯罪。《意見》在規定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時,明確了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意在嚴格“人戶搶劫”的認定條件,將以實施搶劫等圖財型犯罪為目的入戶與以實施其他犯罪為目的入戶區別開來,以做到準確定性和量刑均衡,同時,這也是保證人戶搶劫必須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必然要求。因為如果不加區分,對以實施任何犯罪為目的人戶而臨時起意搶劫的行為都以入戶搶劫論處,行為人就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將使刑法規定的“入戶搶劫”範圍無限擴大,容易導致輕罪重判。為此,《意見》特別強調指出,“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人戶搶劫’”。根據本案證據,被告人虞正策被兒子毆打後,為宣洩而同人飲酒、聊天,後入戶實施強姦犯罪。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現場並無搜尋、搶劫其他財物的情況,且在案證據證實虞正策僅搶走了一副耳環,這說明虞正策並非為圖財而入戶搶劫,因而不符合入戶搶劫的目的要件要求。

3.將入戶同時作為強姦和搶劫的手段行為,是對同一行為的重複評價,也違反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禁止對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為進行多次定罪或者處罰,是世界上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通行規則,也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實踐中遵循的基本原則,目的是為了禁止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複的刑法評價,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實現罪刑相當。本案中,被告人虞正策入戶是實施強姦犯罪的手段行為,因而不能作為搶劫的手段行為再行評價,因為虞正策入戶並不是為了實施搶劫犯罪。如果將以強姦目的入戶,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行為認定為“入戶搶劫”,則是對同一入戶行為的重複評價,會導致將該入戶行為分別認定為強姦和搶劫的手段。這不僅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相左,也違反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因為虞正策人戶不是為了實施搶劫犯罪,或者說,其人戶時並不具有搶劫的主觀故意,如果將入戶強姦行為認定為“入戶搶劫”,則割裂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與危害行為的有機聯繫。綜上,被告人虞正策以實施強姦犯罪為目的進入被害人住所,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一、二審法院對此情節的認定是正確的。

【刑審參考案例】[第613號]王志堅搶劫、強姦、盜竊案

——如何把握搶劫犯罪案件中加重情節的認定

被告人王志堅及其同夥在搶劫過程中頭戴保安帽,以查身份證、抓小偷的名義進人建築工地或工人宿舍實施搶劫。這涉及兩個加重情節的認定:1.進入建築工地或工人宿舍能否認定為“入戶”;2.冒充保安能否認定為冒充警察?由於該案在案發地影響較大,相關政法部門均認為搶劫工棚性質惡劣,應認定為人戶實施搶劫,一、二審也採納此種意見。我們認為,對建築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認定為人戶搶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明確了戶的範圍:“戶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此解釋明確將戶界定為家庭生活的住所。其理論依據在於,刑法保護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戶搶劫結合了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和搶劫罪的雙重罪質,具有加重的社會危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緣或擬製關係的親屬組成的家庭成員相對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於刑法保護社會公眾普遍認同的基本價值觀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對家庭生活的侵害應承擔更大的刑事責任。工人宿舍不具備家庭生活的實質,建築工地不能認定為住所,所以,對侵入該二處地點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入戶”。關於冒充保安能否認定為冒充警察,一、二審均認為在實施搶劫犯罪過程中,此團伙採用頭戴保安制式帽子,以查身份證、抓小偷的名義向被害人表示警察身份,符合冒充警察搶劫,應予以認定。我們認為,冒充保安不能認定為冒充警察。首先,“軍警”從文義上解釋,應當僅限於現役軍人、警察兩類,如果將軍警類推至有一定維護安全職能的保安,則系類推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相關司法解釋對軍警人員的範圍的解釋也持嚴格限制的態度,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將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和冒充抓賭、抓嫖的治安聯防隊員進行了區分,前者規定為招搖撞騙罪,後者規定為敲詐勒索罪。其次,從立法目的上來看,之所以將冒充軍警的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來處罰,是因為此種行為在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之外,還敗壞了軍隊和警察在人民群眾中良好的聲譽和形象,破壞了軍民、警民關係。而本案中,王志堅等犯罪團伙十餘人,其中個別人頭戴保安帽,儘管口頭上向被害人表明要“查身份證、抓小偷”,但實際上利用的僅是被害人一時搞不清“保安有沒有權利進行搜查”的這種迷惑而達到迅速進入現場的目的,在進入現場後犯罪人即不再掩飾真實身份,被害人也能在最初的迷惑中迅速識破搶劫犯的身份。這種狀況說明,被告人僅利用特殊身份來進行犯罪預備,並沒有利用特殊身份進行搶劫,且由於虛假身份已揭穿,客觀上並沒對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造成影響,所以,不符合刑法加重處罰的要旨。基於以上原因,我們認為對於冒充保安的情節不宜認定為冒充警察來處罰。

【刑審參考案例】[第815號]尹志剛、李龍雲搶劫案

——提供配好的鑰匙給同夥,讓同夥入室搶劫共同居住人的,行為人與同夥是否均構成入戶搶劫

提供配好的鑰匙給同夥,讓同夥入室搶劫共同居住人的,行為人與同夥均構成入戶搶劫關於被告人李龍雲和尹志剛的行為是否均構成人戶搶劫,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龍雲是在尹志剛的幫助下進入戶內,這一行為不具有破壞性,與未經允許、強行進入戶內的行為不同,不能認定為人戶搶劫,而尹志剛本來就在該室居住,其行為更不能評價為人戶搶劫。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於同住人夥同他人人戶對另一同住人實施搶劫的,應當全案認定為人戶搶劫。我們贊同後一種意見。首先,對於“戶”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戶”在這裡足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根據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人戶搶劫的認定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人戶目的的非法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本案中,被告人尹志剛與李龍雲事先預謀搶劫,李龍雲進人屋內捆綁被害人李靜,並暴力脅迫劫取戶內錢財。很顯然,李龍雲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暴露無遺,暴力脅迫行為也發生在戶內,且對被害人李靜而言,非同住人李龍雲以搶劫等犯罪目的入戶對另一同住人實施搶劫,後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均被實際侵害。這種侵害並不因同住人尹志剛的參與而消減。因此,李龍雲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屬於入戶搶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應當對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後果承擔共同的刑事責任,同住人與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預謀入戶對其他同住人實施搶劫,對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後果均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同住人是帶領他人入戶還是幫助他人人戶,只是具體行為方式的不同,不影響入戶搶劫的認定。因此,二被告人都應當認定為人戶搶劫,尹志剛也應當對入戶搶劫的加重後果承擔刑事責任。

【刑審參考案例】[第844號]黃衛松搶劫案

——進入賣淫女出租房嫖宿後實施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認定“入戶搶劫”,行為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符合“戶”的範圍。“戶”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被告人黃衛松的行為是否屬於“入戶搶劫”主要存在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是賣淫女出租房性質是否構成“戶”,即賣淫女出租房性質的區別問題;二是黃衛松進入出租房是否具有非法性,即進入出租房非法性的認定問題。

(一) 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時其出租房對賣淫對象而,言不屬於“戶”,“戶”的構成需同時具備場所和功能兩方面特徵。換言之,“戶”既要具備與外界相對隔離,具有一定的封閉性的場所特徵,也要具備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徵。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賣淫女雖然在其住所內從事賣淫活動,但這僅能表明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場所的性質,其作為住所主要發揮的仍是生活功能,因而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另一種觀點認為,賣淫女出租房的性質必須結合搶劫行為實施當時的實際狀況進行區分判斷。對於以家居場所掩蓋非法營利活動的住所,搶劫行為發生時該場所實際承載的功能特徵即是該場所的實質功能特徵。本案中,賣淫女出租房兼具賣淫活動場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質。詳言之,賣淫女在從事賣淫活動時,其出租房所承載的功能性質表現為賣淫活動場所;賣淫女在不從事賣淫活動時,其出租房所承載的功能性質表現為家居生活住所。該出租房表現為賣淫活動場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雙重功能特徵,在一定條件下兩個特徵可以相互轉化。當沒有嫖客進入出租房時,該出租房供賣淫女進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時具有相對封閉性和私密性,應當被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相反,當賣淫女決定在該出租房內接納嫖客時,該出租房實際承載的功能便轉化為淫亂牟利的場所。此時,該出租房雖然具有“戶”的場所特徵,但不具有戶的功能特徵。

(二)本案被告人進入賣淫女出租房具有非法性對於“入戶搶劫”的認定是否限定為行為人入戶之前就必須有實施搶劫的故意,理論界存在不同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只有為了實施搶劫行為而入戶的,才構成入戶搶劫;否則,只能按照普通搶劫罪處理。即使行為人具有實施其他犯罪之目的而人戶,臨時起意搶劫的,也不構成入戶搶劫。第二種觀點認為,無論行為人入戶前有無搶劫故意,只要入戶後搶劫的,就屬於入戶搶劫。因為入戶後臨時起意搶劫,同樣嚴重破壞被害人對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並不比以搶劫故意入戶的小。第三種觀點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違法入戶還是合法入戶以及入戶的動機,只要入戶前形成犯罪故意並具有人戶的非法侵入性,之後實施的搶劫行為都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而不論其入戶前是否已經形成搶劫的故意。第一種觀點單純地以、入戶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為視角,在司法可證明性方面存有欠缺。另外,該觀點對入戶行為的範圍限制過嚴,將以強姦、殺人等目的強行入戶後臨時起意在戶內搶劫的也排除出入戶搶劫的範圍,顯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種觀點片面認為只要搶劫行為發生在入戶之後就可構成,不僅不符合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而且有悖於罪責刑相統一的原則,擴大了入戶搶劫的懲罰範圍。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從入戶行為的整體性角度考慮入戶的認定標準,既包括行為人入戶前的犯罪故意,也包括入戶非法侵入的客觀行為。但是該觀點不夠全面,還有待完善。現實生活中,入戶包括合法入戶和違法入戶。違法入戶搶劫的情況比較簡單,構成入戶搶劫也沒有疑問,如破門而人、冒充軍警人員入戶、用欺騙等手段入戶等。因其入戶不合法,無論其入戶目的是否是搶劫,只要入戶後實施了搶劫犯罪,均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合法入戶後,因為某種原因而進行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情況比較複雜。我們認為,對合法入戶後因為某種原因而實施搶劫的,對其入戶非法牲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需要進一步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入戶前或者入戶時就有搶劫犯罪動機的,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此種情況下即使是合法入戶也應當認定具有入戶的非法性。如利用債務關係、利用親屬關係、利用水電等物業管理維修人員身份作掩護有預謀地實施“入戶搶劫”等情形。對於這些行為,行為人在入戶時已具有搶劫犯意,雖然其入戶行為得到主人的邀請或者許可,且是以平和的方式入戶,但這是由於其以合法形式掩蓋了非法目的,主人的邀請或者許可是受矇騙而作出的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入戶作為其犯罪行為的步驟之一,一開始就具有欺騙性和非法性。因此,以欺騙方式“合法”入戶只是刑法上的手段行為,應當認定具有,入戶的非法性。另一種是合法入戶時沒有搶劫犯罪動機,臨時起意搶劫,即以合法行為開始,以犯罪行為告終的,這種情況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加討債不成激憤搶劫,以及親屬之間臨時起意搶劫的,應當按照一般搶劫犯罪處理。值得注意的是,在合法入戶的情況下,行為人一般為親屬、朋友、房屋設施維修人員等,審查合法入戶的被告人事前有無搶劫動機比較複雜,要結合入戶原因、犯罪預備、搶劫手段和數額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黃衛松在入戶之前既有嫖娼的故意,也有搶劫的故意。黃衛松以嫖娼的方式,誘使賣淫女帶其到出租房內。黃衛松的行為與上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相似(黃衛松的嫖宿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但“入戶搶劫”中的非法性是指侵入的非法性)。黃衛松的嫖宿故意與其以平和方式進入出租房存在因果關係,其以平和方式入戶與搶劫行為存在手段和目的關係。因此,黃衛松具有人戶目的的非法性。綜上所述,本案黃衛松雖然具有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暴力發生在戶內兩個要件,但是由於賣淫女的出租房在犯罪時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戶”,因此,不屬於“入戶搶劫”。

【刑審參考案例】[第846號]劉長庚搶劫案

——行為人從戶外追趕被害人進入戶內後實施搶劫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入戶搶劫”屬於刑法明文規定的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如何界定刑法中的“入戶搶劫”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的刑罰。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入戶”作了比較明確的解釋,但實踐中對部分搶劫行為是否屬於“入戶搶劫”依然存在爭議。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劉長庚從戶外追趕被害人吳某進入戶內,進而在戶內實施搶劫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劉長庚進入戶內,並進而完成搶劫,是對在戶外未完成搶劫的繼續,不能中斷評價,因此,只能視為普通搶劫,而不能以入戶搶劫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劉長庚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我們同意後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 2005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基於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入戶搶劫”的基本結構為:入戶前持有非法的入戶目的入戶行為.戶內以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實施搶劫或者轉化型搶劫。換言之,只有先後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能構成“入戶搶劫”加重情節。

(一)行為人以實施搶劫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本案中,劉長庚在戶外持刀威脅被害人劫取財物,見被害人吳某逃跑後,遂將吳某追趕至吳某家中,並繼續採用捂嘴、持刀劃傷吳某等暴力手段實施搶劫。這些事實足以表明劉長庚在“入戶”前已經對吳某實施了搶劫行為,在吳某躲進家中後仍尾隨其後,繼續在室內實施搶劫,因此,其“入戶”目的應當認定為實施搶劫。

(二)行為人實施了“入戶”行為。本案中,劉長庚追趕吳某進入其日常生活的出租屋。主觀上沒有得到吳某的同意而進入,客觀上實施了進入“戶”內行為,且“入戶”是為了實施搶劫行為,完全符合“入戶”的法律特徵。

(三)行為人在戶內實施了暴力搶劫行為“入戶搶劫”的強制性手段應當以發生在戶內為必要。法律規範意義上的行為與日常生活中單個的動作有別,刑法上的行為一般由多個動作組成,如持槍殺人,不是僅指扣扳機一個單一的動作。搶劫行為從著手實施,到最終犯罪實施完畢的整個過程,包括多個動作,如手持工具的動作、言語威脅的動作、追趕被害人的動作等。這些動作可能發生在不同的場合,如有的在戶外、有的在戶內。“入戶搶劫”中“在戶內實施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不應機械地理解為整個搶劫行為在戶內開始實施並在戶內結束,否則將大大縮小對“入戶搶劫”犯罪的打擊面,甚至為一些不法分子規避法律提供了“擋箭牌”。根據相關法律對住宅權利特殊保護規定的精神,我們認為,對“在戶內實施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不應做過於嚴格的解釋,即只要行為人的搶劫暴力行為有一部分發生在戶內,就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劉長庚攜帶工具從戶外開始對吳某實施搶劫,並追趕吳某到戶內,在戶內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符合在戶內實施暴力行為的要件,應當認定為“戶內實施暴力搶劫行為”。綜上,本案劉長庚以搶劫為目的,從戶外追趕被害人吳某進入戶內後實施暴力搶劫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一審法院對其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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