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佔有的刑法實質解釋探析

——以一起私自將國有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用於抵押貸款的行為的定性為視角

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也是絕大多數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和貪汙賄賂犯罪的行為人所追求的主觀目的。刑法為了強調一些犯罪行為人對佔有目的的非法追求,明確規定只有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時,行為人才能構成該種罪;有些條文雖然沒有直接提到“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其邏輯上包括非法佔有目的。對這些特定的“目的犯”而言,主觀上是否出於“非法佔有目的“就成為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一個重要界限。應當說,如何認識非法佔有目的已經成為現階段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諸多矛盾的聚焦點。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非法佔有目的含義的理解並無多大分歧,但近些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經濟形態的日益複雜,物的各項權能相互分離的現象較為普遍,物的各項權能所屬人行使權利也受到了各種各樣的限制,何為己物、何為他物也不再像以往一樣的涇渭分明,對非法佔有目的含義的理解也已明顯出現了多元化的趨勢,成為了司法實務中經常面臨的難題。因此,結合當前社會實際,對刑法本原意義上的非法佔有目的進行再認識,以完整、準確地掌握立法精神,已顯得越來越重要。

【案情】吳某系某縣某鎮桑蠶站負責人(國家工作人員)。2016年8月,吳某私自將鎮政府所有的25間房屋(建築面積542平方米)變更過戶到自己名下,辦理了產權證書,並將因此而支出的費用15300元在桑蠶站入帳報銷。2017年6月,吳某將該25間房屋以抵押擔保的形式在銀行貸款200萬元,用於自己做生意。2018年6月,吳某因害怕群眾舉報,還清了貸款,並將房屋產權證書交到鎮政府。庭審中,吳某辯稱,自己並沒有想把房屋佔為己有,辦理過戶手續只是為了貸款。

本案中對吳某將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費用15300元入鎮桑蠶站帳報銷,構成貪汙罪無異議。但對吳某私自將鎮政府所有的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用於抵押貸款的行為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已取得25間房屋的所有權,並實際支配佔有,已構成貪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沒有貪汙的故意,也沒有給公共財產造成實際損失,不構成犯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某私自將鎮政府所有的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雖沒有貪汙的故意,但抵押貸款200萬元用於自己做生意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對吳某私自將鎮政府所有的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用於抵押貸款的行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進行認定。這裡就需要對非法佔有的刑法實質解釋進行探析。

一、刑法實質解釋

根據三階層的犯罪論原理,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時滿足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違法性以及有責性,同時犯罪構成要件又是由諸多的構成要件要素組成,例如行為、結果、行為主體的某種特質等等。但由於法律的含混性,針對現實中的偏差,司法者需要根據自己的經驗和相關的法律規範作出一定的解釋,而解釋的基點可以是對法律條文的恪守也可以是對犯罪本質的推崇,由此便形成了對構成要件解釋的兩種觀點——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在我國刑法學界,張明楷教授等學者旗幟鮮明地堅持實質解釋論的立場。因為在張明楷教授他們看來,在解釋刑法時,應當根據不同生活中的事實,依據事物的本質,不斷對法律作出不同的(但符合事物本質的)解釋,以求得最合理的解釋,即不僅要從形式來解釋刑法,更要從實質的角度來解釋刑法,這種解釋論更加關注行為的效果,在哲學上是一種行為(效果)功利主義的價值觀念。實質解釋是建立在對犯罪本質推崇的基礎之上的,同時“由於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故對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解釋,意味著發揮法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①]因而,法益對實質解釋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法益體現著犯罪侵害或者威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解釋論機能,而實質解釋恰恰反映出法益的這一機能。實質解釋在對構成要件進行解釋的同時,也是通過對犯罪本質的解讀,從而對構成要件要素,尤其是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作進一步明確的過程。實質解釋迎合了構成要件要素的複雜性,無論是較為明顯的要素,例如主體要素,還是較為隱晦的要素,例如行為要素和主觀要素,只要抓住法益侵害的本質,都能夠使構成要件要素明確化。事實上,刑法解釋的最終仍然是需要回到價值層次,即自由、秩序和正義。

實質解釋在我國刑法理論界逐漸被接納,但卻飽受爭議,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以法益為解釋的基點可能會導致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踐踏。事實上,這種觀點是對實質解釋的誤讀,因為實質解釋並未脫離罪刑法定原則的航線,實質解釋仍然是以文本作為解釋的依據的。儘管在適用實質解釋時會加入使用者價值判斷的因素,但是解釋的基礎仍然是文本,所以“價值衡量仍然是法律範圍內的活動,只有納入法律調整範圍之內的事項才能進行價值衡量。”[②]因為首先,從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來看,符合性、違法性和有責性,是層層遞進的關係,猶如一個金字塔型的機構,形式解釋論者表面上是在符合性判斷階段運用的比較順暢,但是在進入到違法性和有責性判斷的時候必然要面臨對犯罪本質的思考,進而不能規避掉實質解釋的運用。因此,從經濟的角度考慮,實質解釋完全可以在一開始的時候就介入到構成要件的判斷中。其次,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最直接的體現,為了形象地反映出犯罪的概念,犯罪構成要件就必須要折射出犯罪的本質,即法益損害。而這種折射的過程也是實質的違法性體現的過程,這其中不可能迴避掉實質解釋方法的運用。再次,實質解釋牢牢抓住了判定犯罪構成要件的重點,即使會面對刑法條文表述模糊困境,實質解釋都能迎刃而解。以故意毀壞財物罪為例,在分析“毀壞”這一行為時,實質解釋從故意毀壞財物罪侵害的法益——公私財產所有權入手。介於所有權所包含的佔有、使用、收益等內容,所以當行為人將被害人的戒指扔入海中時,儘管戒指還保持它的完整性,並沒有破損,但是介於戒指所有權人已經喪失了對戒指的佔有,無法繼續享受戒指的價值。所以,根據實質解釋的原理,行為人的拋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損壞財物罪。總之,實質解釋並不違背罪刑法定的精神,同時又具有經濟價值、兼具入罪和出罪功能,因此實質解釋的方法是值得提倡的。

當然,萬事萬物並不是絕對的,這裡的提倡是有限度,筆者認為提倡應當被限定在不濫用實質解釋和不決然否決形式解釋的框架之內。具體來說,在運用實質解釋時,不能過度依賴實質解釋而忽視刑法條文的指引作用,所以有必要將實質解釋與形式解釋結合使用。況且,形式解釋將解釋嚴格建立在對法條的邏輯推理基礎之上,很容易讓民眾產生對既有刑法條文的膜拜,無論是結構嚴謹的推理亦或是保持法的穩定性的結果,都會使得刑法在社會管理領域越發成為“一種高層次的社會統治技術。”[③]

二、非法佔有的實質解讀

1.略議佔有

佔有是私有制的產物,薩維尼曾指出佔有的概念應當包含兩個構成要素:對物實際的控制力以及支配的意圖。從適用的領域看來,佔有較常被應用在民法領域,“佔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佔領、控制。”[④]在我國,佔有是作為所有權的一項權能來予以規定的,作為一項權利,佔有直接表現為人們在一定條件下實現利益的手段或資源。而從世界範圍來看,各國對佔有的定義也存在差異,例如法國將佔有視為所有權取得或者推定的一種方式,“佔有是指對於自己掌管之物件或行使之權利的持有或享有,或者對他人以我之名義掌管之物或行使之權利的持有或享有。”[⑤]德國的佔有“則是與物的實際支配權相聯繫的”,[⑥]可以說德國的佔有體現了了更高層次的事實狀態,從而區分開物之支配與權利佔有。

在《物權法》徵求意見稿階段,雖然開始在附則中對佔有進行了定義,然而第六次審議稿之後,介於關於法律概念定義的部分被刪除,原先關於佔有的定義內容也被刪除了,因此,《物權法》中並沒有對佔有的概念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民法理論界通常將佔有視為一種事實,而在具體的表述上存在許多觀點,筆者贊同將佔有定義為“人對物在事實上的控制和支配。”[⑦]根據這一定義,對於佔有這一法律事實的認定是需要結合一定的時間關係和空間關係,時間關係強調佔有人與佔有物之間需要存在時間上的順延性;空間關係需要佔有人與佔有物之間有一定的結合,以此來認定該物由佔有人控制和支配。當然,這種結合並並不必然以佔有人身體與所佔有之物的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儘管將錢包遺失在車站,但是佔有人仍然對錢包形成一種佔有的法律事實,這也是佔有區別於持有之處。

2.“非法佔有”的刑法含義

介於普遍意義上的財產犯罪都具有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特質,非法佔有的認定更是顯得尤為重要。認定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首先必須明確什麼是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是指行為人採取某種被認為是犯罪手段,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非法取得不屬於自己所有的財物,並將其置於自己控制之下的事實狀態。其含義包括五方面的內容:

第一、取得和佔有財物行為的非法性。非法佔有的前提條件是行為非法。一是取得財物的行為非法,為法律所禁止,二是佔有財物的行為非法,沒有合法的依據。

第二、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實際控制性。非法佔有的本質特徵是佔有,也就是對財物的實際控制,主要體現為對財物的直接掌握與管理。這種掌握與管理必須是直接的、現實的,而不是間接的、想象的。

第三、對財物所有權的全面侵犯性。刑法中的非法佔有與民法中的非法佔有既有聯繫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就民法的角度而言,非法佔有是指非所有人在沒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對財物的佔有,這是針對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之一的佔有權而言的,而且有善意的非法佔有和惡意的非法佔有之分。只有當佔有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對財物的佔有屬於非法的情形下,法律才不予確認和保護。而刑法中的非法佔有是指對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的全面侵犯。行為人希望獲得不屬於自己所有財產的佔有權,而且意在行使其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正因如此,刑法中的非法佔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才比民法中非法佔有嚴重得多,才需要運用刑罰手段來加以調整和預防。

第四、非法佔有財產目的的明確性。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目的,這是刑法所明確規定的,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就不能認定為刑法中的非法佔有。

第五、非法佔有財物行為應受刑罰懲罰性。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行為並不一定都是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只有當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數額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標準時,才能對行為人處以相應的刑罰。

3、非法佔有目的認識困惑

現實中司法實踐部門卻很難認定一些犯罪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這其中主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認識困惑:

第一,非法佔用與非法佔有的關係。個人或公司、其他組織借錢經營案件的行為人通過欺詐的方法取得公私財物後,並沒有攜款潛逃或明顯地用於個人揮霍,而是用於經營,由此就難以確定其意圖是非法佔用公私財物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

第二,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關係。個人或公司、其他組織借財物進行經營的案件,經營人對能否最終取得他人的財物的所有權持放任態度,若萬一經營成功或對方追的緊就歸還,追的不緊或無錢就賴,其故意犯罪的類型屬於間接故意。但如果將間接故意也納入非法佔有目的的範疇,則明顯違反了刑法理論中關於犯罪目的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的通說。

第三,經營成功與失敗的關係。由於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確實有在沒有資金或資金嚴重不足的情況下,採用“借財物”方式經營成功的個例。如果以經營成功及經營人在事後能償還財物為歸責的理由,有客觀歸罪之嫌

4、非法佔有的刑法實質解釋概況

國內外的刑法理論界對何謂非法佔有目的一直存在多種學說,但大多是以該類犯罪侵害法益的角度論證,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權利說。該說認為,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及合法佔有權。如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欲侵害他人合法所有或合法佔有的財物,即可評價非法佔有目的。按照該說,行為人侵害他人非法所有或非法佔有的財物,不能評價為非法佔有。該說的主要理由是,刑法設置財產類犯罪的目的是保護財產上的權利,而那些財產權利受法秩序保護已由法律擬定。因此,刑法保護的必然是合法的財產權利,非法的財產權利不應受到保護,從這個角度看,非法佔有侵害的是他人合法所有或合法佔有的財物。如因本應就不予保護的非法財產權利受到損害而對行為人予以嚴厲的刑罰科處,顯然有悖刑法的謙抑性。

二是所有權說。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除個別挪用類財產犯罪外,其他的犯罪都是對所有權全部權能的侵犯。民法中的所有權包括四種權能,即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因此,刑法規定的非法佔有中的“佔有”並不是指民法意義上的佔有權,而是指民法意義上的所有權,故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的含義是指將他人所有的財物非法轉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以盜竊、情節等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為他人非法或合法佔有的財物,不能評價為非法佔有。該說的主要理由是,刑法規定的財產類犯罪基本上是比較嚴重的財產侵權行為,主要是保護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有的財產類犯罪以非法佔有為構成要件,有的則沒有規定,其目的就是要將侵害他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與盜用、借用、挪用等行為區分開來。因此,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即指非法所有,其侵害的客體就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不是指某一項權能。

三是佔有說。該說認為,財產類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對財物佔有的權利。其強調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佔有,而無論該佔有是合法還是非法。如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欲侵害他人佔有的財物,即可評價非法佔有目的。該說的主要理由是,依據刑法規定,財產類犯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財物,而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他人所有的財物,也應包括他人佔有的財物,因此他人對財物的佔有權應屬財產類犯罪侵害的法益;隨著社會的發展,刑法單純地保護財產所有權已不能適應現在的形勢,佔有權也應受到保護,即使是非法取得的佔有權。

綜上所述,刑法理論界對非法佔有的含義的理解並不統一。雖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缺陷。諸如,按權利說,行為人盜竊他人從第三者處盜竊的財物,不構成盜竊罪;按所有權說,行為人盜竊他人從行為人處借用的財物,也不構成盜竊罪;按佔有說,行為人盜回他人從行為人處盜竊的財物,構成盜竊罪。如此等等。由上可見,如以司法實踐為角度,上述學說均可能會導致處罰過寬或過窄的現象。

因此,界定非法佔有的含義不能單純地從其侵害的法益為出發點,而應當結合行為人自身的角度來界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包含兩層含義,其一是佔有性;其二是非法性。所謂佔有性是指行為人與被侵害的財物的一種權利狀態,其含義應當理解為事實上的所有權,其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該財物在事實上全面、永久性地享有所有權,進而可以對該財物進行任意的處分。至於行為人的該行為究竟侵害的是他人的所有權還是佔有權亦或是其他權能則在所不問。所謂非法性,即行為人對該財物在事實上享有所有權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理或正當的理由,其強調的是行為人所有該財物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具有將本不應屬於自己的財物據為己有、並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故意。這裡所稱的合理或正當的理由系屬評價性要件,界定何為正當何為合理?裁判者應當將其置於正義理念之中、以符合大眾之情感、生活之常理予以理性的判定。其一,刑法規定的財產類犯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財物,而他人的財物既可以理解為財物的所有權,也可理解為財物的佔有權或其他權能。尤其在財產關係日益複雜的當前社會中,物的各項權能分離的情況較多,其各項權能均需要法律給予一定的保護,而作為保障法的刑法當然也不能例外。因此,“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為構成要件的財產類犯罪在事實上侵害的既可能是財物的所有權,也可能是財物的佔有權或其他權能。至於究竟侵害的是何種權能,尚不能一概而論,但無論如何需在客觀上造成他人財產性利益的損害。只有這樣才符合刑法設置財產類犯罪的目的。其二,刑法所設置的各種財產類犯罪,有的規定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該犯罪的構成要件,有的則沒有規定。如以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為標準,凡是行為人以一時使用為目的,採取挪用、盜用、騙用的手段佔有財物並打算以後予以歸還的,均沒有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凡是對行為人以永久佔有為目的,佔有財物並未打算以後予以歸還的,則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前者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該財物並沒有以所有者自居,而僅具有一時使用之目的;而後者則強調行為人的意圖是對該財物永久的佔有,享有事實上的所有權。因此我們將非法佔有中的“佔有”界定為“所有”,進而將“一時使用為目的”排除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情形之外,這是符合立法意圖和規定的。

非法佔有認定的複雜性並不僅僅表現在非法佔有的含義的理解上,介於非法佔有畢竟是主觀的活動,在認定時必須依賴於行為人外露的行為表現,尤其是如何認定行為人“排除他人佔有”。 在實踐認定“排除他人佔有”時會產生一定的困難,排除他人佔有表現形式也是許多種的,有時候“排除”並不是通過行為人和權利人的“對抗”實現的,行為人也可以規避掉對抗,通過較為緩和的方式實現對權利人的排除。總之,介於非法佔有內涵和認定的複雜性,有必要抓住其本質,具體分析個案的情況,以對其作實質上的理解。

三、吳某是否具有非法佔用目的

貪汙罪雖然屬於職務犯罪,但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是貪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貪汙犯罪具有侵犯財產罪的基本特徵,即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這裡的他人財物在貪汙罪中指的是公共財物)。正確認識非法佔有,對深刻認識貪汙罪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貪汙罪中的佔有具有不同於其他侵犯財產罪的特性,佔有的歸屬是劃分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界限,佔有的歸屬是指誰在事實上支配財物。貪汙罪中的“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人一般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公共事務管理單位”),而行為人作為公共事務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依照其職務,事實上支配和管理著公共財物。按照佔有的概念來看,行為人似乎一直都依照其職務佔有著公共財物,因此非法佔有就無從說起。其實則不然,因為行為人與賦予其管理權力的公共事務管理單位存在著上下、主從關係,公共事務管理單位屬於上位者的佔有,起著主導和決定作用,行為人則屬於下位者的佔有,處於被動和被支配的地位。在這種情況下應該認為公共財物是由上位者佔有,因為處於主要地位的上位者與處於從屬地位的下位者之間不存在著共同佔有的問題,下位者只不過是上位者佔有財物的輔助者,或者說是上位者佔有財物的手段。從以上論述我們可以看出,行為人只是作為公共事務管理單位管理、支配公共財物的手段,應認為公共事務管理單位事實上對財物的佔有。故行為人若實施了非法排除公共事務管理單位對公共財物的佔有而非法佔有的行為,就應該認為行為人對該財物實現了非法佔有。貪汙罪中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強調的是對公共財物的一種有效支配, 體現為行為人已經實現了對公共財物的支配權, 而不是實際佔有。對目標財物控制的有效性、現實可支配性, 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經實現了對公共財物的實際控制上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受害單位對公共財物的失控, 不意味著行為人必然已經控制了財物; 但行為人實際控制了財物, 必然意味著受害單位對財物的失控。

貪汙罪既然具有侵犯財產罪的基本特徵,那麼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必定是貪汙犯罪的最終目的。由於貪汙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人對其非法佔有的公共財物具有管理、使用或經手的職能,而這些職能模糊了非法佔有和合法管理、使用之間的界限。如何判斷行為人對公共財物的支配、使用狀態,決定著行為人是否非法佔有了公共財物而構成貪汙罪。根據這一認識,我們認為,貪汙罪的主觀方面應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公共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或非法取得公共財物的所有權的犯罪目的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犯罪目的,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具有非法排除權利人對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將公共財物置於自己的非法控制的意圖,即已充足了貪汙罪的主觀要件。

本案中,吳某明知房屋屬於鎮政府所有,卻利用負責人的職權“私自”將鎮政府所有的25間房屋變更過戶到自己名下,辦理了產權證書。這種行為是以“其他手段”將公物登記為私人所有,供自己支配的行為。根據《物權法》物權變動的原理,不動產“登記”轉移所有權的規定,本案中吳某私自將作為不動產的鎮政府所有的25間房屋進行變更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辦理了產權證書,這種法律行為使得吳某成為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而鎮政府所有的25間房屋本身屬於公共財物,這一點屬於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和支配公共財物,符合貪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特徵。貪汙罪為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財物的行為,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汙罪,因此吳某辨稱,自己並沒有想把房屋佔為已有,辦理過戶手續只是為了貸款的說法,並不能阻礙對其貪汙犯罪的認定。當然,此房屋仍由單位佔用,吳某實際上並未佔有,吳某實際上是為了取得抵押利益。房屋抵押權的價值權性,是指房地產抵押權是對所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支配權,其所支配的對象不是房地產實體,而是其價值。房地產抵押權的價值權性使其區別於土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標的物使用價值的支配權,其給予權利人的利益表現在對於標的物實體的支配,通過這種支配而獲得標的物的效用。房地產抵押權則是對標的物價值的支配權,房地產抵押權既不需要所有權的轉移,也不需要對抵押物實體的支配,而是在於對抵押物價值的把握。特別是所有人抵押權,是土地所有人對於抵押物的一部分價值的優先取得權。易言之,是以抵押權的形式表現土地所有人的獨立權利。因此所有人抵押權,實際上是所有權的表現,只不過在所有權上披上了擔保權的外衣,並以擔保權的形式獨立地表現其存在。所有人抵押權並不是真正的擔保權,它是一種淵源於所有權的獨立的價值取得權。

綜上,吳某的行為符合貪汙罪構成要件,是貪汙既遂,應認定為貪汙罪,吳某貸款20萬的行為應屬於對貪汙所得的處置,事後吳某上交房產權證,並還清貸款的行為,應認為是犯罪既遂後的自首並積極退贓可以減輕或從輕判罰。


[①]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41.

[②]陳金釗等.法律解釋學——立場、原則與方法[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538.

[③]楊仁壽.法學方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06.

[④] [德]福裡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論佔有[M],劉智慧、朱虎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

[⑤]劉智慧.佔有制度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39.

[⑥] [德]M·沃爾夫.物權法[M],吳越、李大雪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1.

[⑦]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精解[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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