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刑法》根據不同的刑期、刑種,規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種追訴期限。超過相應期限的,國家的追訴權即歸於消滅。這樣的規定體現了《刑法》的謙仰性和刑罰的目的性,也有利於督促司法機關及時採取措施懲治犯罪。追訴時效當然也不是絕對的,對於社會危害特別大或利用時效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人,《刑法》還規定了超期追訴、時效中斷和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等例外情形,以平衡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職務犯罪作為犯罪的一種,同樣有追訴時效的問題,然而由於《監察法》實施後並未涉及相關內容,《刑法》也未作出相應銜接修改,導致此類犯罪在追訴時效上面臨實踐新問題。
問題一:追訴期限無法“剎車”。《刑法》第88條規定了兩類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即“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和“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理論上一般把上述情形稱為追訴時效的終止,也即存在上述情形的,《刑法》便剝奪給予犯罪人的時效保護。《監察法》實施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由監察機關調查,涉嫌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於監察機關行使的調查權不同於刑事偵查權,職務犯罪案件整體上不再經歷刑事立案、偵查等環節。如此,職務犯罪便不再能適用《刑法》第88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即使在追訴期限內,監察機關已立案調查、且被調查人逃避調查,或者如報復陷害罪等案件被害人提出控告,追訴時效也無法“終止”。想象一下,
假設某市政府副秘書長2018年5月受賄299萬即潛逃國外,隨後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公安機關發佈通緝,十年後抓獲歸案,但卻不能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顯然有違《監察法》立法精神,也破壞了《刑法》的統一性、平等性。問題二:超期追訴難以“操作”。這個問題不如上一問題緊迫,但也是法律銜接應該考慮的體系性問題。《刑法》第87條第四款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並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我國實行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犯罪追訴機制,除自訴案件外,追究犯罪刑事責任均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因而《刑法》對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的追訴,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不起訴,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但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後,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監察機關也不是偵查機關,對於貪汙受賄等法定刑為死刑的職務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後仍認為需要追訴的如何核准? 按照目前的《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顯然無法操作核准追訴問題。
建議:推進“法法銜接”予以解決。《監察法》作為全新立法,實踐中既需要自身的不斷完善,也需要推進相關法律的配套銜接修改。在職務犯罪追訴時效問題上,一方面是儘快修改《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把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增加“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後逃避調查的”的情形,同時明確職務犯罪超過二十年期限的核準追訴報請機關及銜接程序;另一方面對應《刑法》時效規定,在《監察法》中適時納入相關內容,並對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監察機關撤銷案件的情形,增加“超過追訴期限的,應當撤銷案件”。在有關法律作出修改之前,對於監察機關已立案調查但過追訴時效的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由於《監察法》並無撤銷案件的相關規定,仍宜移送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作不起訴處理;對於未過追訴時效的,經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後,被調查人逃避調查的,能否探索通過適當方式明確以公安機關通緝為限,一旦通緝,相當於引入了刑事偵查措施,則不再受追訴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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