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認定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認定

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佈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法律認定

認定是否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應當從犯罪構成要件的四個方面進行分析,即犯罪主體、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及客觀方面。

(一)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主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有關國家網絡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在利用電子信息傳輸的通道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二是發佈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三是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本罪為結果犯,需要達到“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但何為“嚴重情節”,目前尚無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

三、案例分析

楊某、黨某均為同一聊天群成員。2016年5月,楊某和黨某在“2016年度全國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一考點附近放置答案發射設備,隨後楊某通過黨某、郭某提供的名單聯繫考生,出售考試答案及接收器。考試當天,楊某在網吧等待接收答案前被當地民警抓獲。當地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考試作弊罪對楊某提起公訴。但一審法院判決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本案中,由於全國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中護士資格考試依據為護士條例,其屬於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屬於狹義上的法律,故該考試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楊某不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也不是考試答案的發佈人,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前提就不成立,不符合本罪的客觀方面。且楊某的行為沒有人身危險性,涉及人數較少,其行為的傳播面及違法所得數額均危害不大,尚未對考試組織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造成實質損害,明顯不屬於“情節嚴重”這一情況,故楊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核心在於“對信息網絡的非法利用”,實質是對網絡犯罪預備行為獨立入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相應的網上行為。至於至於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相應違法犯罪活動,屬於網下行為,不應成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構成要件內容。且根據該條第三款之規定,行為人線下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認定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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