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中的「借款」認定

【案情】劉某系某縣住房與城鄉建設管理局局長,2006年下半年,縣政府決定由縣城投公司負責組織實施道路改造項目。在該工程招標前的一天,某建築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張某某找到劉某,請求其幫忙承攬該工程,並承諾中標後給劉某30萬元好處費,劉答應給予幫忙,不久在劉某幫助下,張某某順利中標承攬到該工程。張某某為感謝劉某幫忙,稱給其承諾的30萬元好處費如劉某不急用先給劉打一張借條,按月息2分給計息,如果劉某用錢隨時可以取,劉表示同意,隨後,張某某打了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劉某人民幣30萬元,月息2分,借款人張某某”的借條交給了劉某。

收借條究竟算不算受賄?劉某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呢?

筆者認為,劉某的行為應構成受賄罪(未遂),理由如下:

1、借條屬於受賄罪的對象。我國刑法第385條將受賄罪的對象界定為“財物”,相關司法解釋將有價證券、期貨、房產、車輛等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對象,因此有人認為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前,借條不應作為受賄罪的對象。但是筆者認為,受賄罪中的財物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既包括金錢、物品等有形財產,也包括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大體是指狹義(普通)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例如使他人負擔某種債務(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種債權),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債務(不限於民法意義上的債務)。在我國的漢語語境之中,“財產性利益”通常是表現為消費、享受、免除義務等利益,與具體有形的財物雖然在表現方式上完全不同,然而他不但和財物一樣對人們都意味著一定的利益,而且也是以財物為基礎,需要以財物來換取的。虛設債權的借條作為債權憑據,通常能夠成為虛設債權人主張其債權的依據,因此應當將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物”範疇,認定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就本案來看,張某某給劉某打了借條,在張、劉二人之間就設定了債權債務,劉某具有了要求張還款的債權請求權,客觀上造成張某某財產的減少和劉某財產的增加。因此,本案中的借條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對象。

2、劉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未遂。刑法通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態。理論上對受賄罪既遂有四種不同的判斷標準:(1)承諾說。在收受賄賂的形式下,應以受賄人承諾之時為既遂標誌,即只要受賄人作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而收受賄賂的承諾時,即為受賄既遂;在索取賄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賄行為作為犯罪既遂、未遂相區別的標準,完成索賄行為即為既遂。(2)實際收受說。即應以是否收受到賄賂作為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相區別的標準,此說現為通說。(3)謀取利益說。即應以受賄人是否為行賄人謀取了私利為標準。(4)收受賄賂與實際損失說。及一般情況下應以是否收受到賄賂為標準,已收受的為既遂,未收受的未遂;但是,雖然未收受到賄賂,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利益的行為已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實際損失的,也應屬於受賄罪的既遂。

筆者認為實踐當中判斷受賄罪既遂、未遂的標準應當堅持實際收受說,具體到本案而言,行為人收受了請託人出具的“借款30萬元,月息2分”的借條,享有了要求行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權利,但是這種財產性權利僅僅是一種債權請求權,行為人必須向行賄人提出要求該權利才能實現。劉某還未向行賄人索要過這30萬元及利息,就因案發而被迫中止了這一行為,根據實際收受說的理論觀點應該屬於受賄罪的未遂。

據此,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劉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系犯罪未遂。

作者單位:陝西省人民檢察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