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抵押「騙取」借款,爲何判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抵押“騙取”借款,為何判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合同詐騙罪如何認定?

認定詐騙犯罪成立與否,大的邏輯上需要從三個層面進行界定:

首先,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具體到合同詐騙罪,上述“欺騙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邏輯來說,行為人沒有實施上述欺騙行為的,則不必再去討論因果關係或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舉例說明:甲向乙借款100萬元,甲合法取得借款後由於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後攜款潛逃的,甲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其原因在於,甲並非通過欺騙手段取得借款,也沒有通過欺騙手段騙取乙免除其債務。

其次,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對方交付財物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最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司法實務中,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欺騙行為是認定合同詐騙罪成立與否的首要前提。同時,辦案機關也習慣性的將上述欺騙行為與合同詐騙罪劃等號,導致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經常被混淆。

二、案例釋法--符合法條列舉的五種情形也不必然構成合同詐騙罪

參考一起“特殊”的判例:

行為人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相對人財物,但法院最終認定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件名稱:羅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2017)粵1303刑初438號

法院查明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從2007年到2011年11月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街道辦經營雅陶居陶瓷店,期間因經營資金週轉多次向林某某、黃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借款,並在借款過程中,為爭取四名出借人更大的信任使用買來的假的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規劃許可證交給出借人作抵押。案發後,被告人羅某某買來的假證件均被繳獲。

(一)羅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關鍵事實--虛假產權證明對於相對人出借款項沒有起到實質性作用

本案無罪的核心在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中,行為人使用“買來的假的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規劃許可證”,其目的是為了“爭取四名出借人更大的信任”,而非是“為了爭取四名出借人的信任”。

“更大的信任”與“信任”之間的區別在哪裡?是如何認定的?

可以根據法院判決的內容獲悉:被害人李某某的筆錄中稱:“我讓塗某輝帶我去看了羅某某經營的陶瓷店,見其經營的陶瓷店規模比較大,感覺比較可靠,就決定借錢給他”;被害人黃某某稱:“我經朋友李某3介紹認識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經營雅陶居陶瓷店的羅某某,羅某某跟我借35萬元,沒有任何東西做抵押。”

法院認為“以上事實可以認定羅某某借款時正在經營規模較大的陶瓷店,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實際能力。”

但事實上,我們認為,上述證據更加能夠證明李某某、黃某某等人借款給羅某某的關鍵,在於“見其經營的陶瓷店規模比較大,感覺可靠”,而非是由於羅某某提供了產權證明作為擔保。

換言之,羅某某雖然提供了虛假的產權證明,但產權證明對於李某某、黃某某等人決定是否借款給羅某某,並沒有起到實質性的作用。

(二)羅某某提供產權證明作為抵押,但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等事實,能夠輔證出借人的借款原因

首先,法院認定:四名被害人借錢給羅某某是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和基於對羅某某經營規模較大陶瓷店的一種信用。被害人林某某認識被告人羅某某的時間較長,借款給被告人是基於對被告人的信任,其還自願為被告人向被害人張某某的借款提供過擔保,並履行了擔保責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的借款,雖均是由朋友介紹,但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也對被告人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作過實地考察後才決定借款給被告人。可見,被害人的借貸行為均非完全是因為被告人提供了假證件而導致錯誤判斷做出的財產處分行為,被告人提供假證件抵押的作用只是為了騙取債權人更大的信任。

其次,從生活常理來看,對於大額借款,出借方一般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財產抵押,對不動產的抵押則會到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依法設定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債權只能是普通債權,屬於信用借款,是基於相信借款人還款能力的借款。本案中,

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借錢給被告人羅某某,只收取了被告人羅某某的國土、房產等證件,並沒有要求去辦理不動產的抵押登記,完全是基於對被告人羅某某經營著大型的陶瓷店具備償還借款能力的判斷。

(三)羅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另一關鍵--主觀上不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

羅某某在借款時,確係向相對人提供了虛假的產權證明,但這僅能證明其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並不能直接證明羅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刑法規定構成詐騙犯罪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之外,主觀上還需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佔有目的的規定是為了將合同詐騙罪與民事上的合同欺詐行為進行區分,對於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刑事犯罪層面的合同欺詐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沒有必要利用嚴苛的刑事手段進行定罪處罰。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主要是根據行為人的事後行為進行評價。結合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實務中通常根據行為人的下列行為推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等手段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本案中,羅某某在借錢時明確地知道其所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規模和營業收入,相信自己完全具有還款能力,借錢只是用於臨時週轉;羅某某在借錢後並無逃匿的行為,羅某某自2007年開始借錢、2011年最後一次借錢,整個過程中羅某某都沒有逃匿,且積極償還借款本息;羅某某是由於2012年其生意失敗而無法償還借款,為了躲債才離開居住地,該行為應認定為“躲債”行為,而非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合同詐騙行為。

同時法院認定:羅某某借錢後的用途都是用在陶瓷店的生意,做建材生意資金週轉慢,借錢週轉是常事,沒有證據證實羅某某借錢後有賭博或揮霍的行為;羅某某在借款後有積極履行合同,有多次償還借款的行為。

羅某某對欠款從未否認,並表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肯定會償還。案發後,羅某某也寫信讓家人籌集資金還債,其家人亦償還被害人李某某、黃某某部分債務並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以上事實足於認定羅某某的借款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抵押“騙取”借款,為何判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綜上所述,羅某某與四名“被害人”之間屬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應當迴歸到民法調整範疇。雖然羅某某為其借款形式上使用了買來的假國土證、房產證,但其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羅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但是由於羅某某提供了虛假的產權證明材料,最終被認定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相當於實報實銷了。

附件:

羅某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粵1303刑初438號

公訴機關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因本案於2016年12月2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現押於惠州市惠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新峰,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惠陽檢公訴刑訴(2017)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於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7月27日、9月19日、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院於2017年8月16日根據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惠陽檢公訴延(2017)76號延期建議書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並根據該院同年9月18日出具的惠陽檢公訴恢審(2017)73號恢復庭審建議書對本案恢復審理。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新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多次以其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經營的瓷磚店資金週轉為由,以偽造的房產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規劃許可證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具體情況如下:

1、約2007年底被告人羅某某以經營的店鋪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並以位於惠州市惠某區信和苑二期2幢B單元902房房產證為抵押,雙方約定了二分半的利某,期間被告人羅威復有支付幾次利某且被害人有去被告人羅某某經營的瓷磚店購買瓷磚用於抵扣利某,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再次向其借款3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直到2011年3月16日雙方將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某進行核算,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51.1577萬元的借款合同,此外在2010年8月被告人又向其借款人民幣37萬元,在2011年4月1日雙方經核算借款的本金和利某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44.6775萬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羅某某在2011年11月在向被害人還款人民幣8萬元後即再未支付過本金和利某;

2、約2008年被告人羅某某以做建材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黃某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在支付了幾次利某後,被告人羅某某於2011年1月25日再次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幣15萬元,並以惠州市惠陽區淡水鎮萬順路和順街1巷3號一棟六層樓房的房產證作抵押,雙方於當日將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某進行核算後重新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55萬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書和借據;

3、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羅某某以經營的瓷磚店資金週轉為由經林某某介紹向被害人張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雙方簽訂了協議,被告人羅某某以位於惠州市惠陽區萬順路和順街1巷3號一幢六層樓房房產證為抵押,雙方約定二分半的利某,由林某某口頭擔保,在支付了幾次利某後,被告人羅某某因無法支付被害人張某本金和利某,林某某自己拿出人民幣31萬元給被害人張某作為本金和利某,其在2011年3月13日與被告人羅某某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49.0360萬元的借條;

4、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羅某某以經營瓷磚店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幣40萬元(扣除當月利某2萬元,實際給付38萬元),被告人羅某某以位於惠州市惠某區三和開發區沿河路鴻輝住宅小區內300平米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作為抵押,後被告人羅某某在支付給被害人李某某一個月利某人民幣2萬元後,即再未償還過本金和利某。

2013年5月23日經被害人黃某某報案,被告人羅某某被掛網追逃,2016年12月2日公安人員在深圳龍華區將被告人羅某某抓獲歸案,據其供述上述向被害人所借款項其一部分用於支付利某、一部分用於生意週轉,另外一部分用於賭博,在無力償還本金和利某後其於2013年11月逃到惠州,於2016年上半年又去到深圳,並更換了自己的電話號碼。案發後被告人羅某某家屬已償還被害人黃某某和李某某欠款,並取得兩名被害人諒解。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及相關書證等。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以偽造的房產證等證件作擔保,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某否認起訴書的指控,辯稱:我借錢後還款多次,沒能一次還清欠款是因為生意經營不善,沒有想過不還錢,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的意見是:1、本案被害人沒有基於被告人的欺騙而陷入錯誤認識處理財產,被告人借貸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故被告人羅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2、被告人借錢後有多次還錢行為,被害人也有證實,認定被告人仍欠款的數額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綜上,被告人羅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應當對民事欺詐行為通過刑法來調整。本案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羅某某從2007年到2011年11月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街道辦經營雅陶居陶瓷店,期間因經營資金週轉多次向林某某、黃某某、張某、李某某等四人借款,並在借款過程中,為爭取四名出借人的更大信任使用買來的假的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規劃許可證交給出借人作抵押。案發後,被告人羅某某買來的假證件均被繳獲。被告人羅某某使用買來的假證件借貸的事實如下:

一、約2007年底被告人羅某某以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提供了其買來的假的房產證給林某某作借款抵押。假房產證的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C5390661號,假證地址:惠州市惠某區信和苑二期2幢B單元902房,雙方約定了二分半的利某。借款後,雙方均無到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借款期間,被告人羅某某支付了幾次利某,被害人也有去被告人羅某某經營的瓷磚店消費用於抵扣利某。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再次向其借款3萬元,直到2011年3月16日雙方將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某進行核算,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51.1577萬元的借款條。之後,被告人羅某某在2011年11月還款人民幣8萬元給被害人林某某。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接事主林某某於2012年6月13日報案稱自2009年至2010年8月被羅某某詐騙人民幣三十七萬元后,於同年6月16日對本案決定立案偵查。

2、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房地產權證2本、收款收據1張、借款條3張、委託書1份、借條1張、控告書1份,證實被告人羅某某於2009年至2011年4月向林某某、張某借款並用虛假的房地產權證作抵押,之後因羅某某無及時還款,林某某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控告。

3、偽造證件沒收收據,證實惠州市惠陽區房產管理局檔案室經查核後,確認林某某提供的羅某某名下房地產權證為偽造證件並予以沒收。

4、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林某某被詐騙的案發現場位於惠州市惠某區淡水鎮人民五路夢娜麗莎陶瓷店(原稱雅陶居陶瓷店)。

5、被害人林某某陳述:2007年底,我在羅某某經營的淡水雅陶居裝飾商場買東西,羅某某向我借錢,說商場進貨需30萬資金週轉,可付2.5%的月息,以惠某區上塘信和苑二期二棟B單元902房房產證(粵房地證字第××號)做抵押。我第二天就借了錢給他。借款期間,羅某某有支付部分還款,我也有到他陶瓷店購買瓷磚消費抵賬。2009年1月份,羅某某找我說其店資金週轉困難,我介紹張某借30萬元給羅某某,由我作擔保人,2.5%的月息,我得1.5%的月息、張某得1%的月息。羅某某向張某借款後,將惠某區淡水萬順路和順街一巷3號1棟六層樓房房產證(粵房地證字第××號)交給張某作抵押。羅某某向張某借款後有還利某,還錢後就轉新賬單,轉達了兩三次賬單,最後我替羅某某掏錢還了張某31萬的本息,到2011年3月13日,我重新跟羅某某轉賬簽訂了490360元的借款條。之後,羅某某多次向我借錢,有借10萬的、5萬的不等,期間也有借有還。2010年8月間,我與羅某某結算,羅某某共向我借款37萬元。2010年12月的一天,羅某某說要解燃眉之急又向我借了5萬元。後來聽說羅某某到處向人借錢,其店鋪被人收購了。我拿了羅某某作抵押的房產證到房管局查詢,發現證件是偽造的,我找到他理論,他當時答應還幾十萬給我。過了幾天,他一次還5萬元、一次還3萬元,共還了8萬元給我,也不知道他還的是本金還是利某。幾年來經過幾次轉單,2011年3月16日,我催款了,羅某某重新簽單寫了1張本金利某一共511577元的借款條給我。之後,我一直聯繫不上他,於是與張某一起報案了。經辨認照片,指認羅某某就是詐騙其的男子。

二、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羅某某以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資金週轉為由經林某某介紹向被害人張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雙方簽訂了協議,被告人羅某某提供了其買來的假房產證給張某作抵押。假房產證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C98002569號,假證地址:惠州市惠陽區萬順路和順街1巷3號一幢六層樓房。借款由林某某口頭作擔保,約定二分半的利某,林某某得1.5%的月息、張某得1%的月息。借款後,被告人羅某某支付了幾次利某後再無還款,擔保人林某某自己拿出人民幣31萬元還給了被害人張某。而在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羅某某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49.0360萬元的借條給了張某。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接事主張某於2012年6月13日報案稱自2009年1月13日和2011年12月15日被羅某某合同詐騙人民幣一百二十二萬元后,於同年6月16日對本案決定立案偵查。

2、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收條、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匯款回單、商品房買賣預定合同、標的平面圖、控告書、手機短信截圖,證實被告人羅某某收取張某購鋪位的款項及張某與大亞灣廣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預定合同、羅某某因困難無法還錢向債主發送的短信。

3、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林某某被詐騙的案發現場位於惠州市惠某區淡水鎮人民五路夢娜麗莎陶瓷店(原稱雅陶居陶瓷店)。

4、身份證,證實被害人張某年齡、身份。

5、被害人張某陳述:2009年1月13日15時,我同學林某某帶著羅某某來找我,說羅某某公司資金緊張要向我借款30萬元,月息兩分半計算,用房產證(粵房地證字第××號)抵押。當時我看羅某某生意做得這麼大,又有房產證抵押,並且我同學林某某作擔保,我就把借給他了。2011年9月20日,我去房產局查詢才知道羅某某給我的房產證是假的。羅某某借錢後還過一次利某1萬元,借款到期後,因林某某是擔保人,我催林某某還錢,林某某自己還了31萬本息給我。我不知林某某有無收到羅某某的利某,2011年6月13日,林某某重新跟羅某某簽訂了490360元的借款條。經辨認照片,指認羅某某就是詐騙其的男子。

三、約2008年被告人羅某某以做建材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黃某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沒有提供任何財產作抵押。借款後,被告人羅某某支付了幾次利某後,於2011年1月25日再次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黃某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提供了其買來的假房產證給黃某某作抵押。假房產證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C98002569號,假證地址:惠州市惠陽區萬順路和順街1巷3號一幢六層樓房。雙方於當日將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某進行核算後,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55萬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書和借據,約定半年後歸還。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害人黃某某的年齡、身份。

2、借款合同書、借據,證實羅某某於2011年1月25日與黃某某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書後,向黃某某借款55萬元。

3、提取筆錄、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實被告人羅某某為借款偽造的抵押證件。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黃某某被詐騙的現場位於惠州市惠某區新圩鎮金澤實業有限公司。

5、被害人黃某某陳述:好多年前,我經朋友李某3介紹認識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經營雅陶居陶瓷店的羅某某,羅某某跟我借35萬元,沒有任何東西做抵押,約定期限為半年,月利某為5%。羅某某借錢後,有付過利某還過錢。2011年1月25日,羅某某拿來惠州市惠某區淡水鎮萬順路和順街1巷3號一棟房產證(粵房地證字第××號)作抵押擔保,跟我再借15萬元。兩次借款本金50萬元,加上利某合計55萬元。我跟羅某某簽寫了抵押借款合同書、借據,約定半年後歸還。羅某某借錢是有還過利某的,不然後面我也不會再借15萬元給他。後來聯繫不上羅某某,我打算到法庭起訴他,於是去了房管局查詢抵押財產情況才發現羅某某給我的抵押房產證是偽造的。經辨認照片,指認羅某某就是詐騙其的男子。

四、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羅某某以經營瓷磚店需要資金週轉為由,經朋友塗某輝介紹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幣40萬元(扣除當月利某2萬元,實際給付38萬元),被告人羅某某提供了其買來的假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編號:07121505)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粵國用(惠)第0832203號)給李某某作為抵押,證件的假地址:惠州市惠某區三和開發區沿河路鴻輝住宅小區內的300平米土地。後被告人羅某某在支付給被害人李某某一個月利某人民幣2萬元。案發後,羅某某弟弟羅某某償還8萬元給李某某,剩餘債務另寫了12萬元的欠條,取得了李某某對被告人羅某某的諒解。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款合同、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實被告人羅某某向李某某抵押借款的事實。

2、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1年11月初,我朋友塗某輝找我說羅某某需要資金週轉,要借款40萬元,並拿出羅某某的國土證和規劃許可證給我看。我讓塗某輝帶我去看了羅某某經營的陶瓷店,見其經營的陶瓷店規模比較大,感覺比較可靠,就決定借錢給他。2011年11月11日,我跟羅某某在塗某輝位於惠某區淡水街道錦豐豪苑的家中籤訂了借款合同,期限為10天,口頭約定利某5%。簽完合同後,我當即給了羅某某38萬元(40萬扣除利某2萬元)。借款到期後,羅某某沒錢還,我們又約定延長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1日,羅某某託塗某輝把第二個月的利某拿給我。2013年1月11日,我催收利某時,羅某某說現金緊張,要過完年才能給,但過年後卻聯繫不上他了。經塗某輝向有關部門查詢,發現羅某某提供的抵押證件是假的。2017年4月7日,羅某某弟弟羅某某找到我,付了8萬元給我,另寫了12萬元的欠條給我,並承諾5年內還清,請求我對羅某某的諒解,於是我就諒解書上籤了名。我還看到羅某某一併拿來的有黃某某簽名的諒解書,據說是一次性付18萬元給了黃某某。

2013年5月23日,公安機關接被害人黃某某報案後,因被告人羅某某離開住處,更換了電話號碼,沒法聯繫,遂對被告人羅某某進行掛網追逃。2016年12月2日,公安人員在深圳龍華區將被告人羅某某抓獲歸案。案發後,被告人羅某某家屬部分償還被害人黃某某和李某某欠款,並取得兩名被害人諒解。

綜合全案的證據有:

1、到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公安機關接事主報案後,對被告人羅某某進行掛網追逃,於2016年12月2日在深圳龍華區將被告人羅某某抓獲歸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羅某某的年齡、身份。

3、諒解書,證實案發後,被告人羅某某通過家屬償還了部分債務取得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的諒解。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涉案的偽造的相關證件。

5、覆函、證件說明、證明,證實公安機關經向相關部門核查確認被告人羅某某用於借款的房地產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計可證均為偽造的假證件。

6、證人許某1證言:2010年羅某某向我廣某實業公司提供建材,以材料款認購了公司的四個商鋪。之後,羅某某主要將商鋪轉讓給張某,但手續不齊沒辦成。直到2012年該四個商鋪被羅某某轉讓給他人了。

7、證人魏某證言:惠州市惠陽區淡水鎮萬順路順和街一巷3號房產是我購買地皮後於2008年間建的,房產證於2011年3月30日登記辦理的,我不認識叫“羅某某”的人。

8、證人黃某2證言:我於2013年在華舜建材店商行上班至今,2013年前店面是“雅陶居陶瓷店”,2013年更名為“芳華陶瓷”,2015年後改名為“華舜建材店商行”。地址位於惠州市惠陽區淡水鎮人民五路78號之一。

9、被告人羅某某供述:(1)2008年間,我沒有用任何抵押向黃某某借款30萬元,月利5%,期限為半年。2009年我再次向其借了15萬元,用惠陽區淡水街道萬順路一巷三號的房地產權證抵押,月利5%,期限沒說。我一共向黃某某借款45萬元,到2011年黃某某讓我重新寫了一張本金和利某合計的55萬元的借款條給他。2013年,我去深圳時,仍欠黃某某本金27萬元及利某。(2)2007年底,我以經營資金困難為由向林某某借款30萬元,用了假的惠某區淡水上塘信和苑二期二棟B單元902房的房地產權證抵押,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期限屆滿前,我還清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沒有及時拿回用於抵押的假的房地產權證。2009年至2011年間,我又陸續向林某某借款四五次,借款金額總計約100萬元,期間,我有償還利某及部分本金。至我去深圳時,仍欠林某某本金24萬元,利某9萬元,合計33萬元。(3)2009年1月,我需資金週轉找到林某某,林某某沒錢出借,但見我可以提供房地產作抵押,就介紹我向張某借款30萬元。張某把錢先借給林某某,林某某再借給我,約定利某2.5%,期限是三個月。之後,我還了幾個月的利某後就沒再還款給張某了。我有轉單寫了一張借款金額為490360元的借款條給張某。(4)2011年11月,我通過塗某洪介紹認識李某某,我就拿了假的《國土使用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做抵押向李某某借款40萬元,在塗某洪家裡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利某5%。李某某當即扣除2萬元利某,只給了我38萬元。當年12月,我還過2萬元利某給李某某,之後就沒還過錢。我使用的假房地產權證、國土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用錢某的。我沒錢還債於2013年11月份逃到惠州,2016年才逃到深圳。逃逸期間,我更換過三部手機號碼,使用過朋友李某常的身份證,沒有聯繫過債主。我逃逸後有做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

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有:

1、情況證明,證實證人官某英、劉某1、羅某均、羅某霞等人為被告人羅某某於2008年至2011年間經營淡水雅陶居陶瓷店及其向他人借款還款的事實作證。

2、事實證明(1),證實李某某為羅某某借款後向其還款48000元的事實出具證明。

3、事實證明(2),證實黃某某為羅某某借款後向其還款13萬元的事實出具證明。

以上證據經法庭開庭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買賣並使用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侵犯國家機關正常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依法應予徵處。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根據在案證據分析評價如下:

一、本案在案證據沒能確定被告人羅某某向四名被害人借款期間償還債務的數額及剩餘債務金額。經查,被害人林某某稱“他一次還5萬元、一次還3萬元,共還了8萬元給我,也不知道還的是本金還是利某。幾年來經過幾次轉單,2011年3月16日,我催款了,羅某某重新簽單寫了1張本金利某一共511577元的借款條給我”、“我替羅某某掏錢還了張某31萬的本息,到2011年3月13日,我重新跟羅某某轉賬簽訂了490360元的借款條”;被害人張某稱“因林某某是擔保人,我催林某某還錢,林某某自己還了31萬本息給我。我不知林某某有無收到羅某某的利某,2011年6月13日,林某某重新跟羅某某簽訂了490360元的借款條”;被害人黃某某稱:“我經朋友李某3介紹認識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經營雅陶居陶瓷店的羅某某,羅某某跟我借35萬元,沒有任何東西做抵押”、“羅某某借錢是有還過利某的,不然後面我也不會再借15萬元給他”;另出具證明羅某某借款後向其還款13萬元的事實。被害人李某某稱:“簽完合同後,我當即給了羅某某38萬元(40萬扣除利某2萬元)。借款到期後,羅某某沒錢還,我們又約定延長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1日,羅某某託塗某輝把第二個月的利某拿給我”;另出具證明證實羅某某借款後向其還款48000元的事實。被告人羅某某供述“我去深圳時,仍欠黃某某本金27萬元及利某”、“至我去深圳時,仍欠林某某本金24萬元,利某9萬元,合計33萬元”、“我有轉單寫了一張借款金額為490360元的借款條給張某”、“當即扣除2萬元利某,只給了我38萬元。當年12月,我還過2萬元利某給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黃某某出具的“事實證明”等證據反映被告人羅某某借錢後積極還款的事實,不排除被告人羅某某與被害人之間對拖欠借款本息的數額可能存在爭議的情形。

二、被告人羅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在於查明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的筆錄中稱:“我讓塗某輝帶我去看了羅某某經營的陶瓷店,見其經營的陶瓷店規模比較大,感覺比較可靠,就決定借錢給他”;被害人黃某某稱:“我經朋友李某3介紹認識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經營雅陶居陶瓷店的羅某某,羅某某跟我借35萬元,沒有任何東西做抵押”。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人羅某某借款時正在經營規模較大的陶瓷店,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實際能力。

2、四名被害人借錢給羅某某是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和基於對羅某某經營規模較大陶瓷店的一種信用。被害人林某某認識被告人羅某某的時間較長,借款給被告人是居於對被告人的信任,其還自願為被告人向被害人張某的借款提供過擔保,並履行了擔保責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的借款,雖均是由朋友介紹,但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也對被告人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作過實地考察後才決定借款給被告人。可見,被害人的借貸行為均非完全是因為被告人提供了假證件而導致錯誤判斷做出的財產處分行為,被告人提供假證件抵押的作用只是為了騙取債權人更大的信任。

3、從生活常理來看,對於大額借款,出借方一般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財產抵押,對不動產的抵押則會到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依法設定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債權只能是普通債權,屬於信用借款,是基於相信借款人還款能力的借款。本案中,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借錢給被告人羅某某,只收取了被告人羅某某的國土、房產等證件,並沒有要求去辦理不動產的抵押登記,完全是基於對被告人羅某某經營著大型的陶瓷店具備償還借款能力的判斷。

4、被告人羅某某在主觀故意方面不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本案中,羅某某借錢時確實有使用假的產權證,但這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刑法罪名設置明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行為。即是說借款時即便存在欺詐,也不能當然地認為構成詐騙,必須要有其他證據證實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考查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該從行為人的事後行為進行評價。是否構成“非法佔有”,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生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本案中,(1)被告人羅某某主觀上在借錢時明確地知道其所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規模和營業收入,相信自己完全具有還款能力,借錢只是用於臨時週轉;(2)被告人羅某某在借錢後並無逃匿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羅某某自2007年就開始有借錢的行為,直到2011年最後一次借錢後,被告人羅某某都沒有逃匿,且積極償還借款本息。直到2012年上半年因為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借款為了躲債才離開居住地惠某淡水;(3)被告人羅某某借錢後的用途都是用在陶瓷店的生意,做建材生意資金週轉慢,借錢週轉是常事,沒證據證實羅某某借錢後有賭博或揮霍的行為;(4)被告人羅某某在借款後有積極履行合同,有多次償還借款的行為。被告人羅某某稱:在借款後一直都有還錢,部分通過銀行轉賬,部分通過現金還款,且每一筆借款都己還了大部分。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的陳述及其於2017年5月自書的證明均已證實羅某某有多次還款的行為。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也證實了羅某某多次還款的行為,並且部分還款是其到陶瓷店消費抵數的;在陶瓷店的工人也證實了被告人羅某某曾讓工人還款給被害人林某某的行為;(5)被告人羅某某對欠款從未否認,並表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肯定會償還。案發後,羅某某也寫信讓家人籌集資金還債,其家人亦償還被害人李某某、黃某某部分債務並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以上事實足於認定被告人羅某某的借款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三、應認定被告人羅某某與四名被害人之間存在的是民間借貸關係。本案中,林某某稱:“我替羅某某掏錢還了張某31萬的本息,到2011年3月13日,我重新跟羅某某轉賬簽訂了490360元的借款條”,而在林某某替還款後,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羅某某卻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490360元的借條給了被害人張某。被害人李某某稱:“簽完合同後,我當即給了羅某某38萬元(40萬扣除利某2萬元)”。以上事實表明,對被告人羅某某的借款、還款事實仍有待於民事方面的查明,故對於被告人羅某某的借錢還錢的事實查明本應迴歸到民法調整範疇。

綜上所述,被告人羅某某與四名被害人之間屬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應當迴歸到民法調整範疇。雖然被告人為其借款形式上使用了買來的假國土證、房產證,但其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被告人羅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課以刑罰。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羅某某所犯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不予支持。

關於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中,對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經查屬實,理由成立,予以採納;對被告人羅某某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辯護,經查,被告人羅某某為爭取債權人的信任,偽造國土證、房產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交付債權人用於抵押的事實,有其在偵查階段穩定的供述與各被害人的陳述相印證,有公安機關調取的被相關部門沒收的假證件原件及被告人的辨認指認筆錄、證人證言相佐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故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所作的無罪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判決。根據被告人羅某某的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繳獲的假的編號為粵國用(惠)第083220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1本、編號為07121505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1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長 馬慧強

人民陪審員 練寶忠

人民陪審員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鄒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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