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佔罪的區分及裁判要素


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佔罪的區分及裁判要素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系詐騙罪的特殊規定,區分兩罪的關鍵點在於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騙取財物,並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合同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的是對方當事人財物,職務侵佔罪中非法佔有的是本單位財物。在商品房交易過程中,冒用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並騙取錢款,數額巨大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

  2015年9月,被告人章某在上海華燕房盟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結識欲購買商品房的陸某、張某夫婦,後章某利用擔任上海市閔行區銀春路2200弄馬橋景城樂康苑項目銷售員的身份,謊稱有較便宜的房源但需支付“轉讓費”,於當月19日至23日從陸某、張某處騙得2.5萬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章某虛構其有權代表公司並以低於市場價的折扣價出售閔行區銀春路2200弄52號1301室房產的事實,與陸某、張某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後章某又欺騙陸某、張某,用從他處借得的POS機讓陸某、張某刷卡支付房款,於當日及次月14日騙得陸、張二人819,250元。章某嗣後將上述款項套現後用於賭博等揮霍並離滬逃逸。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章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後章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後,章某所在單位上海華燕房盟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彌補了陸某、張某的經濟損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章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2.5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章某又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錢款81.9萬餘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合同詐騙罪。章某在判決宣告前犯兩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

  被告人章某對指控事實不持異議,並自願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第一節事實中章某收取客戶2.5萬元屬於違規收取“紅包”,不構成犯罪;第二節事實中,章某利用職務便利佔有本該由公司收取的房款,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先後騙取他人錢款共計84.4萬餘元后逃匿,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綜合全案案情,以合同詐騙罪對被告人章某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處罰金20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第一,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轉讓費”為由從被害人處騙取2.5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第二,被告人章某與被害人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並騙取81萬餘元的行為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一、以支付“轉讓費”為由騙取2.5萬元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商品房交易過程中,客戶給予房屋銷售員一定好處費以求挑得性價比較高的房源的情況並非罕見。本案中,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轉讓費”為由騙取被害人2.5萬元的行為性質,應作如下分析:

  (一)構成犯罪

  1.被告人章某收取的是“轉讓費”而非“好處費”。章某謊稱可將其他客戶原先預訂的房源轉讓給被害人,由於訂房的時間較早,價格比當前市場價要便宜,故需支付“轉讓費”給上家。章某自稱作為中間人只拿點辛苦費,被害人支付給章某錢款的用意是付給上家獲取房源而不是給章某“好處費”。

  2.被告人章某行騙在前,被害人上當在後。上述錢款並非被害人主動交予章某讓其去幫忙找房源,而是章某在接待過程中主動向被害人稱可以找到便宜房源,但要支付上家一定的轉讓費。被害人表達意向後,章某又假意與不存在的上家商量要求被害人支付8萬元轉讓費,後經討價還價最終收取被害人2.5萬元。

  3.收取錢款的去向。被告人章某收取上述錢款後根本沒有用於為被害人尋找便宜房源,而是用於自己賭博揮霍。

  綜上,被告人章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錢款,其行為應以犯罪論處。

  (二)構成合同詐騙罪

  1.該節事實發生在商品房銷售過程中。本案共有兩節事實,第一節事實是找房源,第二節事實是籤合同。被告人章某均是利用被害人慾購買商品房並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商品房的心理實施詐騙行為。需要說明的是,第一節事實即騙取被害人2.5萬元時雙方雖未簽訂合同,但雙方之間已具備買賣商品房的初步意向,找房源行為的目的也是為了訂立合同,故該節事實也應認定為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發生。

  2.本案兩節事實具有連續性,應以一罪論處。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內,被告人章某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先騙取被害人數額較大的“轉讓費”;再將計就計,用不可能獲得公司確認的折扣價欺騙被害人簽訂房屋預售合同,騙得數額巨大的首付款。章某的兩節行為均發生在商品房預售過程之中,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並無二致,公訴機關以是否簽訂合同為界限將章某的第一節事實認定為詐騙罪,屬於定性有誤,應予糾正。

  3.該節事實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也危害了市場經濟秩序。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一個重要標準,就是詐騙罪一般只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利,而合同詐騙罪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還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當前,買房可能是普通公民一生之中最大的一次市場交易行為。公平、誠信應是市場行為的基本規則,交易的安全更是房地產市場這一特殊領域的根本要求。本案該節事實中,章某通過虛構便宜房源騙取錢款並使被害人墮入陷阱,繼而得以實施後續詐騙行為,該行為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也嚴重危害了房地產市場的交易秩序,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二、與被害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後騙取對方81萬餘元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職務侵佔6萬元至100萬元,屬於數額較大,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據詐騙類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合同詐騙20萬元至100萬元,屬於數額巨大,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述事實的定性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量刑。

  (一)非法佔有的是被害人錢款而非公司收取的房款

  被告人章某的主觀故意是通過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的錢款,而非侵吞公司的財產,其主觀上也明知一旦被害人將錢款打入公司賬戶,就難以轉出予以侵吞。客觀上章某用借來的POS機欺騙被害人刷卡付款,讓被害人誤認為房款已支付至公司賬戶,實際上涉案的兩筆房款合計81萬餘元均由章某直接從被害人處騙走,從未進入公司賬戶,公司也從未掌控過上述錢款。章某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以職務侵佔罪論處。

  (二)被告人章某的行為屬於冒用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錢款,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章某作為房產銷售員,有權代表公司向客戶銷售房產。公司為了提升業績,會給予銷售員一定的折扣授權,但嚴格限制在很小的範圍之內,通常只有一到兩個百分點。對於公司的相關規定,章某是明知的,但其與被害人簽訂合同的價格比公司定價優惠了15%以上,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司的追認。章某實際上是利用銷售員的身份冒用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並騙取錢款,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公司為被害人彌補損失不影響本案的定性

  本案案發後,被告人章某已將贓款用於賭博揮霍殆盡,其親屬也無力代為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章某任職的公司另行安排了房源,同時將被害人遭騙的錢款折算成新房源房款,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章某所任職公司的後續處置工作屬於民事法律責任問題,不影響本案的定性,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慮。

  【案例索引】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2刑初1271號刑事判決書。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