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書寫“借款”被起訴 所幸法院查明還清白

2016年,某法院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原告李某訴被告邱某歸還借款23萬元。因原告李某僅提供被告邱某寫的借條作為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借款事實,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法庭上,邱某聲稱,二人系同村朋友,經常在一起玩耍。某日,二人在縣城吃飯,喝酒時打賭,向李某書寫借條,看李某敢不敢上法院告他,遂書寫了23萬的借條。經審理查明,雖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的金額為借款23萬元,但被告否認收到此借款,原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已經實際向被告交付此借款,也不能講清當時給付現金的具體細節過程,且在庭審陳述中含糊不清,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已經交付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該借條載明的23萬元借款,必須是出借人李某提供了23萬元借款才發生效力。現李某向法院主張23萬元的債權,除提供借條外,還必須提供向被告支付了23萬元借款的相關證據。僅憑一張借條無法證實原告將借款實際支付給被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3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因缺乏將借款實際支付給被告的證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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