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在手,就可以追回「借款」了嗎?

借條在手,就可以追回“借款”了嗎?如果你認為絕對可以,那你還是太天真。很多人借條在手卻拿不回“借款”,瞧瞧下面這個案子,到底為何?

案情簡介

2017年1月1日,原告楊某與被告胡某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由胡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楊某現金250000元整”,並由借款人胡某簽名捺手印。庭審中,胡某承認借條系其書寫,但稱並沒有收到所借款項。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憑被告出具的借條起訴被告還款,被告辯稱自己打了借條,但沒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項,沒有借款事實,要求原告提供當天款項的來源。原告稱貸款後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借款時間為2013年,貸款時間也為2013年,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能證實款項交付被告的事實。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據時間為2017年3月8日,借貸款時間相互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有悖常理。對原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將25萬元借款實際交付給被告。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從該條款內容看,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必須有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果。實物的交付是實踐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條、借款協議等證明雙方有借款之外,還需提供轉賬憑證、收條等相關證據來證明借款人已經收到了出借人的借款。

首先,從原告提供的借條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來看,原告起訴後向法院提交了3張借條,稱第1張借條系胡某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款10萬元;第2張借條胡某於2014年8月17日出具,借款35萬元;第3張借條胡某於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款25萬元。原告稱2017年借條是在2013年、2014年借條基礎上換的條子。對於3張借條是如何演變的,原告陳述不清,且兩次庭審說法不一致。故法院認為,原告關於借條出具過程的相關陳述有不合理之處。

其次,款項是否實際交付?原告第一次庭審時稱,借給胡某的25萬元現金包括其2017年3月8日向農商行借款20萬元和向朋友借款5萬元,但借條落款時間與貸款時間不吻合,前後相差兩個月。第二次庭審時原告稱系其朋友幫忙貸款20萬元後再借給被告的,但其朋友證言及貸款明細不能相互印證。再退一步說,即使原告提交的貸款證據成立,也無法證實該貸款與被告有何關係,難以認定被告收到了該款項。故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不了已將借款交付給被告的事實,對該情節不予採信。

最後,從當地的借貸習慣看,大額借款一般會約定利息,何況該案原告稱借給被告的款項大部分系貸款,卻沒有約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對借款來源前後說法不一,並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在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等多種支付方式日益便捷且安全的情況下,原告既然已經貸款,為何不直接轉賬給被告,而採取將錢取出來又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的方式,既說不通又悖常理,且原告也沒有任何合理解釋。該案中,原告持有借條的形式雖然是真實的,但是由於被告否認借款事實的存在,借條是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達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還需要借款人對實際交付錢款的事實舉證。鑑於該案借款數額較大,出借人對交付借款的事實除了本人陳述並未有其他有效證據佐證,故借款事實不能認定,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羅宗洪龐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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