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在承擔賠償責任時的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後,民法通則並非廢止,鑑於民法總則對個人合夥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未作出規定,因此仍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情】

另查明,原告張某雄系受害人張某祥的父親,原告張某瑞系張某祥的兒子。張某祥生前未取得電工資質。

【裁判】

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受害人張某祥是受被告楊某明召集,由楊某明安排具體工作內容,並向楊某明領取報酬,故張某祥與楊某明之間成立僱傭關係。

張某祥觸電身亡應認定為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勞務受到損害。被告永嘉縣某遊樂設備有限公司將室內裝飾工程以全包方式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楊某明,存在選任過失,且未提供安全措施的施工環境,同時放任沒有電工資質的受害人帶電操作,存在一定過錯。而張某祥明知自己無電工資質,又在施工環境光線差、通電的狀態下,赤膊操作,自身亦存在重大過錯。被告金某望與楊某明系合夥關係,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合受害人、被告各方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受害人張某祥自行承擔40%責任,被告永嘉縣某遊樂設備有限公司承擔20%責任,被告楊某明、金某望共同承擔40%責任。現該案已上訴至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金某望與被告楊某明系合夥關係,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民法總則施行後,民法通則即廢止,不應再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夥的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法總則中只是規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並未廢止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夥債務承擔的規定,被告金某望與被告楊某明應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民法總則刪去了個人合夥這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個人合夥已經被第四章規定的非法人組織部分涵蓋以及留待以後的合夥合同中再作規定”,這導致了司法實務中對個人合夥的法律適用的困難。民法總則是以民法通則為基礎進行編纂,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民事基本規則,但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民事責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在編纂民法分則時作進一步統籌,因此民法總則僅規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暫未廢止民法通則。而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均屬於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在效力等級上處於同一位階,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沖突的情況下,則應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訴訟時效原則上應適用民法總則三年的規定。對於民法總則中未規定的部分,在民法通則未廢止的情況下,仍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本案中,被告金某望與被告楊某明系合夥關係,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金某望與楊某明應承擔連帶責任,至於各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本案案號:(2017)浙0324民初6226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徐蓬勇 施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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