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上市公司對賭協議的會計及稅務處理

一、內部審計在風險管理中的作用

「IPO」上市公司對賭協議的會計及稅務處理

(一)風險管理的概念

  所謂風險指的是可能發生的損失或者傷害的意思。在我們經濟生活中,公司作為最重要的經濟主體之一,面臨著來自內部和外部兩個方面的風險。其中主要的風險包括:財務風險、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技術性風險、管理信譽風險、內部控制風險等。企業當然並不可能完全承受所有以上風險,相反,他們應當對風險進行系統性的預測、識別、分析,並進而採取相應的策略去應對。風險管理,指的便是以上所敘述的決定如何對待並規劃項目風險的管理活動。風險管理當中包括了對風險的預測、識別、評估和應變策略。

(二)內部審計的概念

  內部審計最初的定義是:“內部審計是組織內部檢查會計、財務及其他業務的獨立性評價活動,以便向管理部門提供防護性和建設性服務。”而經過多次的修訂,IIA在2001年頒發的《內部審計專業實務標準》中將內部審計定義為:“內部審計是一種獨立、客觀的確認和諮詢活動,旨在增加價值和改善組織的運營。它通過系統的、規範的方法,評價並改善風險管理、控制和治理過程的結果,幫助組織實現其目標。”由此可以看到定義中一個明顯的進步,那就是內部審計已經將提高風險管理的水平直接納入它的定義,當成內部審計的一個直接的目標來看待,突出強調了內部審計在風險管理中的重大作用。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對著名的“蘇州海富案”的再審判決宣告了對賭協議在我國的效力得以確認。2014年11月,中國證監會新制定頒佈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9號)繼續要求採用未來收益預期方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定價的上市公司必須與交易對方簽署補償協議。“對賭協議”已經成為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交易的合同安排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同時,隨著我國經濟轉型和結構調整這一趨勢,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交易的情形不斷增多。但是,由於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並沒有針對“對賭協議”的交易安排作出明確的稅務處理規定,而“對賭協議”往往隱含著巨大的稅務風險和稅務成本。同時,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與股權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如何銜接也是一片空白。因此,針對上市公司典型的對賭協議安排及整個交易過程中的合理的稅務處理方法進行分析與介紹如下。

一、案例引入

  甲公司是境內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全資子公司乙公司,乙公司的註冊資本為4,000萬元,期末的淨資產公允價值為5,000萬元。

丙公司是境內一家上市公司。

  甲公司與丙公司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甲公司將乙公司100%的股權讓與丙公司,丙公司以向甲公司定向增發股票的方式支付股權受讓的對價。甲、丙公司本次交易的合同安排如下:

1、股權轉讓及股份認購協議

  經甲、丙公司協商,甲公司將乙公司的100%的股權作價為5,000萬元讓與丙公司;丙公司向甲公司定向增發股票500萬股,每股價格10元,作為取得乙公司100%股權的對價。

2、盈利預測補償協議

  本次股權轉讓交易的盈利承諾方為甲公司,承諾的利潤補償期為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

  本次股權轉讓及股份認購交易完成後,丙公司將在利潤補償期限每一年度結束時,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乙公司利潤補償期內實際實現的淨利潤進行專項審計並出具專項審核意見,甲、丙公司以此確認置入資產(即乙公司)在利潤補償期間實際淨利潤數與預測淨利潤數之間的差額。

甲公司承諾:乙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實現的淨利潤數額分別不低於1,000萬元、1,300萬元及1,600萬元;在利潤補償期間內對實際淨利潤數未達到承諾淨利潤數的差額,甲公司以現金方式向丙公司支付補償。

  甲、丙公司依照上述兩份協議的約定分別支付了乙公司的100%的股權以及500萬股丙公司的股份。至2015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乙公司2014年度實際實現的淨利潤金額為900萬元,沒有達到盈利預測期1,000萬元的承諾金額,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了利潤差額100萬元。

二、“對賭協議”的稅法意義

1、“實物期權”的缺陷

  所謂對賭協議,通常指的是交易雙方之間簽署的盈利預測與補償協議。交易雙方以被交易標的資產未來可能產生的利潤為博弈對象。因此,在諸如美國等國家,對對賭協議所涉及的交易標的資產的定性一般為一項期權,即資產轉讓方向資產受讓方在賣出資產的同時又賣出了一份看跌期權。以上述交易為例,丙公司購買乙公司股權的同時又購入一份看跌期權,當乙公司股權所產生的利潤高於約定利潤時,丙公司的經濟目的得到實現,無需行權;當乙公司股權所產生的利潤低於約定利潤時,丙公司的經濟目的無法實現,需要行權,要求甲公司補償剩餘利潤,類似於一個以固定價格賣出資產的行為。

  但是,由於期權的價值評估方法過於複雜,因此我國稅法的具體規定及會計準則均沒有引入期權的方法來確定被轉讓資產的價值。《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雖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會計處理作出了規定,但是金融工具的定價方法十分困難,從而導致這一方法幾乎不可能實現。而由於存在補償剩餘利潤的可能,導致資產出讓方實際獲得的資產轉讓收入不完全確定,而我國稅法的具體規定及會計準則對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針對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面臨著不確定性的稅負成本和稅法風險。當然,這主要是由於稅法的空白所致。

2、一種新思路:“出資不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因此,以股換股的交易可以理解為交易一方以非貨幣性資產向交易對方進行投資,交易一方向交易對方支付的利潤補償是為了承擔出資不實的補足出資責任。這就是理解對賭協議的一種新思路——“出資不實”與“補足出資”。

  以上述交易為例,甲公司以乙公司100%的股權置換丙公司的定向增發股份的行為實際上可以理解為甲公司以非貨幣性資產——乙公司100%的股權向丙公司進行投資的行為。根據盈利預測補償協議的約定,雙方認可乙公司100%股權價值為5,000萬元的基礎是乙公司在2015年度、2016年度以及2017年度分別可以實現不少於1,000萬元、1,300萬元及1,600萬元的利潤。由於2015年度乙公司實現的淨利潤為900萬元,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出資的非貨幣性資產乙公司100%的股權並沒有達到5,000萬元的價值,屬於出資不實,需要甲公司向丙公司補充出資100萬元。當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00萬元後,其出資達到5,000萬元,但是該項非貨幣性資產的成本不再是4,000萬元,而變為了4,100萬元。因此,資產轉讓方根據盈利預測補償協議支付的利潤補償行為可以理解為資產轉讓方因出資不實而向資產受讓方補充出資的行為。

三、“補足出資”的稅務處理方法

  以“出資不實”與“補足出資”的思路理解對賭協議中的盈利預測補償行為,可以很好的解決被轉讓資產的價值確定問題以及在支付補償時相應所得稅款的調整問題。由於股權置換的交易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因此也要注意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銜接。以上述交易為例,“補足出資”的稅務處理如下。

1、針對一般性稅務處理的情形

(1)股權轉讓

  在股權轉讓環節,甲公司讓與乙公司100%股權產生了1,000萬元的投資收益,當年度的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增加1,000萬元,企業所得稅額增加250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丙公司 5,000萬

  貸: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 4,000萬

  投資收益 1,000萬

  乙公司:

  借: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 5,000萬

  貸:股本 500萬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4,500萬

(2)盈利補償

  2015年度乙公司實際取得的淨利潤為900萬元,甲公司依照盈利預測補償協議向丙公司支付了盈利補償100萬元,即補充出資100萬元,從而使得股權價值上升為5,000萬元。同時,這使得甲公司在轉讓乙公司股權時的股權成本增加了100萬元。由於在股權轉讓時,甲公司已經確認了1,000萬元的投資收益所得,因此,需要調減以前年度損益100萬元,從而調減甲公司2015年度的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相應減少甲公司2015年度的企業所得稅額25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100萬

  貸:銀行存款 100萬

  乙公司:

  借:銀行存款 100萬

  貸: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100萬

2、針對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形

  甲公司與丙公司的交易可以理解為股權收購,且當該項交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其他要件時,雙方可以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1)股權收購

  在股權收購環節,由於甲公司與丙公司採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甲公司不確認投資收益,遞延讓與乙公司100%股權的所得。

會計處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丙公司 4,000萬

  貸: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 4,000萬

  乙公司:

  借: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 4,000萬

  貸:股本 500萬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3,500萬

(2)盈利補償

  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00萬元的盈利補償,使得股權轉讓的成本增加100萬元,但由於雙方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股權轉讓方甲公司並沒有立即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因此,該100萬元無需調整以前年度損益,只需要調整被轉讓股權的計稅基礎即可。

會計處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丙公司 100萬

  貸:銀行存款 100萬

  乙公司:

  借:銀行存款 100萬

  貸: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100萬

  通過以上會計處理及稅務處理的分析可以看出,“出資不實”的思路比較穩妥地解決了被轉讓資產的定價問題,以及後續盈利補償的所得稅調整問題,具備完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特徵,而且就目前諸多具有類似資產重組行為且已經收到盈利補償的上市公司披露的會計信息來看,大多也是採用的這種會計處理及稅務處理方法,並且得到了證監會及各地稅務機關的認可。因此,其可以作為未來企業之間處理此類“對賭協議”交易的通行做法。

小結

  上述研究和討論的前提是資產重組的交易各方均是企業,不包括自然人的情形。企業可以實施以前年度的損益調整,從而調增或者調減當年的企業所得稅稅款。而自然人卻天然地無法實施以前年度得損益調整,無法採取上述方法來調整其實際應當承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然而,交易一方是自然人的資產重組對賭交易也非常普遍。存在對賭協議的股權轉讓所得如何課徵個人所得稅在稅法上仍缺乏明確依據。因此,資產轉讓方是自然人時應當如何進行稅務處理仍有待探討。

  總之,上市公司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問題尚沒有明確的稅法規定,建議企業應當採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做好會計處理及稅務處理工作,同時充分保持與主管稅務機關的溝通,確保自身稅收利益不受損害。

「IPO」上市公司對賭協議的會計及稅務處理

近期頻繁有上市公司披露,由於被收購的資產沒有達到當初“對賭協議”設定的盈利目標,收到了資產轉讓方按約定支付的補償。對於這些補償,如何進行會計和稅務處理?

在企業併購中,併購方和被併購方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導致的一系列問題,會影響併購市場的運行效率。因此,“對賭協議”常常被併購雙方作為管理風險的手段。“對賭協議”,即估值調整協議,是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協議時雙方對於未來不確定情況的一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投資方可以行使一種估值調整協議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則由融資方行使一種權利。

在國際商業的併購重組事件中,“對賭協議”已被廣泛運用。例如,摩根士丹利等機構投資蒙牛,是“對賭協議”在併購重組中應用的典型案例。2003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資機構與蒙牛乳業簽署了類似於國內證券市場可轉債的“可換股文據”,未來換股價格僅為0.74港元/股。通過“可換股文據”向蒙牛乳業注資3523萬美元。這種“可換股文據”價值的高低,最終取決於蒙牛乳業未來的業績。實際上,我國上市公司在併購重組中運用“對賭協議”,在政策層面也是允許的。2008年3月24日發佈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第53號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資產評估機構採取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於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並作為定價參考依據的,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後3年內的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與評估報告中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並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此出具專項審核意見;交易對方應當與上市公司就相關資產實際盈利數不足利潤預測數的情況簽訂明確可行的補償協議。這裡,交易對方應當與上市公司就相關資產實際盈利數不足利潤預測數的情況簽訂明確可行的補償協議,實際上就是通常所指的“對賭協議”。

近期頻繁有上市公司披露,由於被收購的資產沒有達到當初“對賭協議”設定的盈利目標,收到了資產轉讓方按約定支付的補償。對於這些補償,如何進行會計和稅務處理?本文舉例分析如下。

案例

在一份資產收購協議中,A公司(上市公司)收購B公司(非上市公司)實質性經營資產,該部分資產佔B公司資產總額的60%。A公司通過定向增發形式向B公司支付對價,即支付的對價全部為A公司股權。同時,在資產收購協議中,雙方約定,如果收購的B公司資產在未來3年後實現的稅前會計利潤達不到1000萬元,B公司需要按實際利潤額與1000萬元之間的差額向A公司支付補償。假設第三年,經審計,A公司收購B公司這部分資產實現的稅前會計利潤只有900萬元,B公司按照“對賭協議”的約定,向A公司支付了100萬元作為補償。

分析

在探討B公司按照“對賭協議”向A公司支付補償的會計和稅務處理之前,先對這個案例的法律形式進行梳理。A公司收購的是B公司實質經營性資產,給予B公司的是A公司的股權。從A公司的角度來看,該行為屬於資產收購行為。但是從B公司來看,B公司取得的收購對價全部為A公司的股權,實際上可以看成B公司用其實質性經營性資產對A公司進行投資。

對於“對賭協議”的經濟實質,將其作為一種實物期權來看待已成為共識。根據上述案例,在A公司和B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中,約定被收購資產如果利潤不達標,B公司要向A公司支付補償,實際是B公司向A公司賣出了一份看跌期權。如果將雙方簽訂的“對賭協議”作為期權來處理,將其作為一種衍生金融工具,雙方就需要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進行會計處理。但是,如果按照金融工具進行會計處理,就需要對這種實物期權進行定價,這一操作非常困難,如果無法準確定價,後續的會計和稅務處理就無法進行。

因此,在現有的條件下,需要變換思路,從新的視角去探討“對賭協議”的會計和稅務處理。正如上文的分析,案例中所說的情況也可以看成B公司用非貨幣資產對A公司進行投資。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九十四條中都有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股東出資不實,應當補足出資的相關規定。可見,在公司法框架下,對於案例中的“對賭協議”,可以從出資不實的角度進行會計和稅務處理。

A公司收購B公司的實質性經營資產,按照規定,相關資產評估機構首先對B公司被收購資產進行價值評估。但是,相對於土地、房產、機器設備而言,對於一組經營性資產的價值評估非常困難,不同的方法往往有不同的結果。因此,即使評估公司出具了評估報告,被收購資產究竟價值多少,仍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假設根據評估報告,B公司被收購資產價值1億元。此時,A公司按照證監會相關規定,通過定向增發方案給予B公司價值1億元的A公司股權。相對於B公司的被收購資產而言,A公司給予B公司的股權價值確定性更高,因為這個價值有股票市場的公開交易價格作為參考。正是因為交易雙方在收購環節都無法對被收購資產的準確價值進行確定,才有了“對賭協議”的簽訂。

從公司法出資不實的角度可以這麼定義:B公司用非貨幣資產對A公司出資,當時評估價值1億元,而1億元的價值評估是基於該項資產在未來3年每年都能實現1000萬元的稅前會計利潤。如果不能實現,實際上B公司當時出資的資產的評估價不值1億元,屬於對A公司出資不實。此時,B公司給A公司的現金(或其他形式)的補償應看成一種針對出資不實的補充出資行為。據此對於本案例中的“對賭協議”可以這樣處理:

會計處理。A公司取得B公司支付的100萬元補償,應作為B公司出資不足的補償,會計處理為:借記“銀行存款”100萬元;貸記“資本公積——股本溢價”100萬元。從已經按照“對賭協議”收到補償上市公司公佈的會計信息看,上市公司基本都是按照這種會計分錄進行賬務處理,即將收到的補償款作為股東的資本性投入進行會計處理。

B公司當初按取得A公司股權的價值確認了長期股權投資1億元,同時,貸方按被收購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了結轉,差額確認了轉讓損益。但是,從出資不實的角度來看,B公司當初多確認了轉讓損益。因此,在B公司支付100萬元補償時,會計處理為:借記“以前年度損益調整”100萬元;貸記“銀行存款”100萬元。

稅務處理。A公司取得100萬元的補償價款,應認為是收到B公司的投資,按照接受投資進行稅務處理,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B公司支付100萬元補償價款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需要結合會計處理來分析。由於B公司資產不值1億元,如果B公司當時足額出資,會計分錄的借方為長期股權投資1億元,貸方為被收購資產的賬面價值和銀行存款100萬元,差額在貸方作為資產轉讓損益確認,並在當年繳納企業所得稅。由於當時100萬元的銀行存款沒有支付,貸方少了100萬元,實際上就多確認了100萬元的資產轉讓所得,多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因此,在B公司支付100萬元的補償價款時,應認為其以前年度多確認了應納稅所得額,多繳納了企業所得稅,B公司應申請退稅或結轉以後年度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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