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勞動法|廣東高院最新勞動爭議規則中與法規衝突卻更合理的條款

▲更多的勞動法律專業文章,可關注“飛勞動法”公號,該公號只發原創。探討交流及其他聯繫可發郵件[email protected]

飛勞動法|廣東高院最新勞動爭議規則中與法規衝突卻更合理的條款

本次解讀,系針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若干意見》(2018年7月18日)五個與勞動合同法等規定有衝突,卻更合理的條款作解讀。

一、關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勞動合同變更的問題,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衝突。

五、非因勞動者原因致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陷入嚴重困境,有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並致用人單位停產、限產,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也可以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停工限產期限。停工限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用人單位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用人單位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或生活費。停工限產超過合理期限或約定期限,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根據廣東高院的這個規定,可以直接解除勞動合同,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還需要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廣東高院的這個規定無疑更符合實際需求。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二、關於應簽訂但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起算時間的問題,與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衝突。

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依法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滿一個月的次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勞動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注意了,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是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即需支付二倍工資,但是廣東高院卻規定需滿一個月才需支付二倍工資!之所以說該條款也合理,是因為它考慮到了企業的成本確實過高的問題。

三、關於受理申請財產保全單位的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規定衝突。

二十二、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可能出現逃匿、轉移財產等情形的,勞動者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仲裁機構在接到勞動者提交的申請後48小時內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移交保全申請書、財產線索清單、用人單位情況說明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通知仲裁機構。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勞動者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採取保全措施。

關於勞動者在仲裁階段申請財產保全的問題,這裡明確了是由仲裁機構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再由仲裁機構與法院交接。避免了勞動者向法院直接申請財產保全時的重重障礙,廣東高院的這個規定看似簡單,但其實也是有比較大的突破。

(一)其實從法律規定上來看,是向法院直接申請,由仲裁受理並無充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二)廣東高院以往的規定,也是向法院申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8]13號)第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可能出現逃匿、轉移財產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向用人單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三)不過根據最高院的最新規定,是應該向仲裁機構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6〕22號 】第三條規定“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通知仲裁機構。”

廣東高院還是更聽總公司的。

四、關於裁決書中有終局和非終局時是否需分開寫裁決書的規定,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衝突

二十三、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涉及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仲裁機構在同一份裁決書中分別列明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並分別告知權利救濟途徑,視為已分別製作仲裁裁決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製作裁決書,並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廣東高院的這個意見,對於提高效率等較有意義。本人作為一名仲裁員,如果我有機會參與這相規則的修訂,為減少裁決書的撰寫工作量,我也會強烈要求這樣的規定。不過大家注意這個措辭,其實並沒有特別強調一定要在一份文書中分別列明終局和非終局的意思,其強調的是假如已分別列明的話,則是“視為”已分別製作裁決書,也是符合辦案規則的規定的。

五、關於集體爭議無法送達時,送達方式及時間等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同。

二十七、根據《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受送達人無法聯繫,或者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門戶網站公告和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根據《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仲裁機構以直接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以在有關基層組織見證下,在用人單位住所地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張貼有關文書,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自張貼之日起即視為送達。

群體性案件,優先儘快處理,原因你懂的。

這個規定與人社保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同,辦案規則無須用人單位的見證,但需三日才視為送達,而高院的意見則即日生效,辦案規則也多了可以留置的送達方式。辦案規則規定“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之所以說這個規定更有合理性,是因為有了基層的見證會減少爭議,群體性案件立即生效也利於及時解決問題。

原創作者簡介

蔡飛

任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訴調對接特約律師、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廣東省律協勞動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等

原創聲明

本文為原創,如其他頭條號或其他媒體需要轉載的,務必保留原文本意,並標註出自“飛勞動法”、本文作者為“蔡飛”,否則視為侵權,本人將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