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嫖娼被抓沒去上班,法院判決不屬無故曠工

來源:勞動法庫。


勞動法:嫖娼被抓沒去上班,法院判決不屬無故曠工


2011年4月20日,段正純到丹楓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雙方續簽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


2011年4月20日,段正純簽收公司的《員工守則》、《關於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規定》等公司文件。


2015年1月23日,因段正純涉嫌嫖娼,公安機關傳喚其到派出所接受詢問,同日,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段正純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2月5日,因“段正純於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間無故曠工6個工作日,嚴重影響公司生產運營及熱處理程序的生產計劃安排,導致部分產品生產效率下降”,公司主管、人力資源部經理、工會主席均同意對段正純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2015年2月4日,公司參照《違規違紀處理規定》及《員工守則》“三、勞動紀律3曠工(3)”規定“連續曠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內曠工累計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勞動合同”的規定,以段正純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無故曠工累計6天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5年2月5日,段正純收到該通知書。


2015年2月27日,段正純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賠償金4萬元。


2015年4月7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段正純的請求。


段正純不服該裁決書,訴至一審法院。


員工意見:我不是曠工,是因為被限制人身自由無法上班


段正純主張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間並非故意曠工,而是被公安機關限制了人身自由無法上班。


段正純稱,被派出所帶走時,是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員王七發短信通知段正純到單位辦公室開會,隨後被派出所帶走的。


段正純稱,在被拘留期間曾用拘留所工作人員的手機給公司主管打電話請假。段正純提交通話詳單,該通話詳單記載“2015年1月26日10時19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話時間3分58秒,1月26日10時36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話時間2分42秒”。


一審判決:嫖娼被拘留不能上班不屬曠工


一審法院認為,段正純因嫖娼被公安機關係從公司直接帶走,段正純在拘留期間曾給公司工作人員打過電話,因此,一審認為公司在解除段正純的勞動合同時應當給段正純申辯的機會,且段正純因違法行為被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屬於無故曠工,因此,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了段正純的勞動合同不合法,應當向段正純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段正純於2011年4月22日到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勞動合同,工作年限為3年零10個月,賠償金為4萬元(5000元/月×4個月×2倍)。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段正純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萬元。


公司上訴:因違法被拘留,構成曠工,公司解僱合法


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要求公司應當給段正純申辯的機會沒有法律依據。無證據證明段正純曾在拘留期間給單位工作人員打過電話。無證據證明公司知道段正純被拘留的事實。段正純系因違法被拘留,構成曠工,違反單位規章制度。


二審判決:段正純未能到單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屬於無故曠工


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公司解除與段正純的勞動合同是否是違法解除。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的規定,段正純系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不符合單位解除勞動動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段正純於2015年1月23日從公司被公安機關帶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間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曠工為由對段正純作出處理,理應對段正純為何被公安機關帶走以及為何未上班進行核實。


即使公司當時無法核實,也應當在段正純於2015年2月5日簽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向段正純瞭解核實相關情況,給段正純申辯的機會。


本案中,段正純未能到單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屬於無故曠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實相關情況、未給段正純申辯的機會,即以曠工為由解除了與段正純的勞動合同,依據不足。


因此,公司解除與段正純的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一審判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16)魯02民終195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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