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防範|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應對合同履行問題?

風險防範|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應對合同履行問題? 肺炎防治須知:

1、居家隔離,減少外出,就是最好的防護。

2、人人皆防線,少出門、不扎堆就是做貢獻。

3、百姓支援政府打贏肺炎疫情最好方式是居家少出門。

4、加強防控,一起加油。眾志成城,抗擊疫情。

風險防範|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應對合同履行問題?

2020年剛開年,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開始了蔓延之勢,政府部門為控制疫情采取各種措施,多地先後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新冠疫情給民眾帶來了巨大的恐慌,也造成市場停滯。目前,人們因此出行計劃變更而產生的票務退訂等,商鋪因政府停業措施而面臨損失,企業因復工時間推遲、貨運交通限制等而面臨合同違約的風險。本文主要就新冠疫情下,因疫情或政府行政措施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遲延履行等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早在2003年非典時期,最高院曾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規定“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該規定並未明確將非典疫情界定為不可抗力或者情事變更情形,而是規定將因非典疫情導致原合同履行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情形按情事變更處理;將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政措施或者非典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按不可抗力處理。司法實踐中也多將政府部門採取的行政措施認定為不可抗力,但對疫情原因予以分別對待,或認定為疫情本身構成不可抗力進行處理,如白俊英訴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糾紛案;或認為不構成不可抗力因素,而未適用不可抗力規定。故,評判具體合同履行不能原因時,應當區分對合同履行造成障礙的是疫情原因或政府部門採取的行政措施,並蒐集相應的證據。



該規定雖然已經失效,但由於疫情及相關行政措施的影響具有相似性,仍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即根據情事變更制度或者不可抗力制度來解決責任承擔等問題。筆者認為,要將新冠肺炎疫情明確界定為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情形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兩者本身劃分也並沒有那麼清晰,我們只需根據實際個案需要進行判斷如何適用兩種制度即可。


一、合同適用不可抗力的注意事項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能預見是指依據現有技術水平和一般人的認知而不可能預知,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至今仍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符合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條件。但這並不意味著在所有的合同糾紛中均可以不可抗力為由抗辯免責或解除合同,在適用該條款時仍應注意以下事項:


(1)不可抗力因素與合同不能履行存在因果關係,且不可抗力因素需達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嚴重程度。如不可抗力因素未達到阻礙合同履行的程度,可能不被認定免責或者有權解除合同的事由。例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大連鵬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與大連正典表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中[1]認為,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關部門因此而下發的停止野生動物經營的通知,只是對正典公司的部分經營活動造成影響,尚不足以導致其與鵬程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合同不能履行情形,故本案不能據此認定為雙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2)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並提供證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如未及時通知造成對方損失的,仍將面臨承擔相應責任的後果。在馬華峰與陳匯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馬華峰申請再審雖稱系政府出臺限購政策、陳匯寶已無資格購買涉案房屋,故其有權解除合同,但並無證據證明馬華峰曾在雙方交易過程中以政府出臺限購政策、合同履行中出現不可抗力因素等為由主張過解除合同。故馬華峰現以不可抗力導致涉案合同無法履行、其不構成違約為由申請再審,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目前,中國貿促會可為相關外貿企業提供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相關企業可根據要求申請證明,但也應注意保留其他相關合同不能履行的證據。


(3)合同主體有權據此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在不可抗力發生時,合同主體任一方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但在實踐中,也有些合同履行並不因此導致無法履行而解除合同,可能僅涉及部分內容調整或變更,例如,商家因本次疫情原因而無法正常營業,關於相關租金的損失,實踐中有部分案例基於不可抗力因素而調整合同內容。


(4)特殊合同適用不可抗力風險負擔的規定。《合同法》針對幾類有名合同適用不可抗力的風險負擔作了特別規定,應予以注意適用。例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適用情事變更的注意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從該條關於情事變更原則的定義上看,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是完全沒有交叉的概念。但兩者之間是否真的涇渭分明,殊值疑問。[3]而《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第二稿修正了情事變更的定義,刪除了“非不可抗力”的表述,改變了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相互排斥的現狀,也給情事變更的新的法律效果和解決糾紛思路。


(1)情事變更的程度應達到當事人所無法預見的程度。在中國第十三冶金建設有限公司、陝西黃延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在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施工期間自購鋼材、燃油、自購材料運費價格變化的幅度,已經達到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程度,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事變更情形。[4]就目前疫情形勢下,如要主張情事變更,應當注意蒐集好相關因疫情原因引起的情事變更的證據。


(2)根據現行有效的《合同法解釋二》,合同主體在出現情事變更情形時,應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與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當事人可自行行使合同解除權不同,情事變更情形下,合同主體需以訴訟的方式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筆者認為,訴訟必然需要合同主體更大的成本,合同主體應儘可能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解決問題。


實際上,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的區分並不明顯,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也根據需要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處理糾紛,例如:最高院在白俊英訴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糾紛案中認為,“非典”期間的承包費5萬元,一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決各承擔50%即2.5萬元,“非典”屬不可抗力因素,原審根據公平原則判決並無不當”[5]。在鵬偉實業公司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政府、永修縣鄱陽湖採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採礦權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鵬偉公司在履行本案《採砂權出讓合同》過程中遭遇鄱陽湖36年未遇的罕見低水位,導致採砂船不能在採砂區域作業,採砂提前結束,未能達到《採砂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合同目的,形成鉅額虧損。這一客觀情況是鵬偉公司和採砂辦在簽訂合同時不可能預見到的,鵬偉公司的損失也非商業風險所致。在此情況下,仍舊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必然導致採砂辦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鵬偉公司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對鵬偉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於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鵬偉公司要求採砂辦退還部分合同價款,實際是要求對《採砂權出讓合同》的部分條款進行變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事變更情形。最高院在不可抗力情形下適用情事變更規範解決糾紛,合同主體也可根據具體訴求和需要適用法律。


三、合同履行的風險防範措施


在現行立法的現狀下,適用不可抗力也可能產生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效果,要嚴格劃清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的界限存在一定的難度,合同主體可根據自身的訴求及證據蒐集情況主張適用不同法律。筆者建議在目前階段,應做好合同履行相關風險防控工作:


1. 合同雙方可根據自身需要約定不可抗力或者情事變更條款,明確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的範圍及處理方式,合同主體可查閱已簽訂的合同,確定是否對疫情情況約定了事項及責任分配,如有約定,可根據合同條款主張相關權利以減輕自身的舉證責任和降低訴訟風險。


2. 在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採取行政措施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時,應當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協商處理並尋求救濟措施,並同時注意保留相關證據,例如相關溝通記錄、政府行政強制措施文件及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的證據等等。


3. 充分利用各項政府優惠政策,享受相關優惠措施或者作為與合同相對方協商的基礎。例如,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局聯合出臺了《關於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北京市出臺《關於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響促進中小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措施》,為企業提供減租政策,各地的優惠政策不一,可對此予以關注。


4. 出現糾紛時,儘量採用多元化糾紛解決的方式進行平等磋商、調解處理。目前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的方式,除了法院訴訟、仲裁機構仲裁等方式外,還有以下幾種調解方式:(1)人民調解,即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調解。(2)行政調解,即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管轄範圍內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協商解決。(3)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即是指專門調解特定行業矛盾糾紛的社團或類社團組織。近年來,我國各行業協會也紛紛設立調解中心,如金融、證券、保險、房地產、互聯網、旅遊等行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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