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防范|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应对合同履行问题?

风险防范|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应对合同履行问题? 肺炎防治须知:

1、居家隔离,减少外出,就是最好的防护。

2、人人皆防线,少出门、不扎堆就是做贡献。

3、百姓支援政府打赢肺炎疫情最好方式是居家少出门。

4、加强防控,一起加油。众志成城,抗击疫情。

风险防范|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应对合同履行问题?

2020年刚开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开始了蔓延之势,政府部门为控制疫情采取各种措施,多地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新冠疫情给民众带来了巨大的恐慌,也造成市场停滞。目前,人们因此出行计划变更而产生的票务退订等,商铺因政府停业措施而面临损失,企业因复工时间推迟、货运交通限制等而面临合同违约的风险。本文主要就新冠疫情下,因疫情或政府行政措施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早在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该规定并未明确将非典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或者情事变更情形,而是规定将因非典疫情导致原合同履行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按情事变更处理;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措施或者非典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按不可抗力处理。司法实践中也多将政府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对疫情原因予以分别对待,或认定为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处理,如白俊英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或认为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素,而未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故,评判具体合同履行不能原因时,应当区分对合同履行造成障碍的是疫情原因或政府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并搜集相应的证据。



该规定虽然已经失效,但由于疫情及相关行政措施的影响具有相似性,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即根据情事变更制度或者不可抗力制度来解决责任承担等问题。笔者认为,要将新冠肺炎疫情明确界定为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两者本身划分也并没有那么清晰,我们只需根据实际个案需要进行判断如何适用两种制度即可。


一、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注意事项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至今仍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合同纠纷中均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抗辩免责或解除合同,在适用该条款时仍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不可抗力因素与合同不能履行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可抗力因素需达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严重程度。如不可抗力因素未达到阻碍合同履行的程度,可能不被认定免责或者有权解除合同的事由。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认为,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合同不能履行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2)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提供证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未及时通知造成对方损失的,仍将面临承担相应责任的后果。在马华峰与陈汇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华峰申请再审虽称系政府出台限购政策、陈汇宝已无资格购买涉案房屋,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马华峰曾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以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可抗力因素等为由主张过解除合同。故马华峰现以不可抗力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其不构成违约为由申请再审,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目前,中国贸促会可为相关外贸企业提供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相关企业可根据要求申请证明,但也应注意保留其他相关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


(3)合同主体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主体任一方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在实践中,也有些合同履行并不因此导致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可能仅涉及部分内容调整或变更,例如,商家因本次疫情原因而无法正常营业,关于相关租金的损失,实践中有部分案例基于不可抗力因素而调整合同内容。


(4)特殊合同适用不可抗力风险负担的规定。《合同法》针对几类有名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风险负担作了特别规定,应予以注意适用。例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适用情事变更的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该条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上看,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完全没有交叉的概念。但两者之间是否真的泾渭分明,殊值疑问。[3]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稿修正了情事变更的定义,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表述,改变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相互排斥的现状,也给情事变更的新的法律效果和解决纠纷思路。


(1)情事变更的程度应达到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程度。在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事变更情形。[4]就目前疫情形势下,如要主张情事变更,应当注意搜集好相关因疫情原因引起的情事变更的证据。


(2)根据现行有效的《合同法解释二》,合同主体在出现情事变更情形时,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与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自行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同,情事变更情形下,合同主体需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诉讼必然需要合同主体更大的成本,合同主体应尽可能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实际上,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分并不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也根据需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纠纷,例如:最高院在白俊英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非典”期间的承包费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各承担50%即2.5万元,“非典”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5]。在鹏伟实业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事变更情形。最高院在不可抗力情形下适用情事变更规范解决纠纷,合同主体也可根据具体诉求和需要适用法律。


三、合同履行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现行立法的现状下,适用不可抗力也可能产生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效果,要严格划清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界限存在一定的难度,合同主体可根据自身的诉求及证据搜集情况主张适用不同法律。笔者建议在目前阶段,应做好合同履行相关风险防控工作:


1. 合同双方可根据自身需要约定不可抗力或者情事变更条款,明确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范围及处理方式,合同主体可查阅已签订的合同,确定是否对疫情情况约定了事项及责任分配,如有约定,可根据合同条款主张相关权利以减轻自身的举证责任和降低诉讼风险。


2. 在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协商处理并寻求救济措施,并同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相关沟通记录、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文件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证据等等。


3. 充分利用各项政府优惠政策,享受相关优惠措施或者作为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基础。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北京市出台《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为企业提供减租政策,各地的优惠政策不一,可对此予以关注。


4. 出现纠纷时,尽量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平等磋商、调解处理。目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方式,除了法院诉讼、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外,还有以下几种调解方式:(1)人民调解,即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2)行政调解,即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协商解决。(3)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即是指专门调解特定行业矛盾纠纷的社团或类社团组织。近年来,我国各行业协会也纷纷设立调解中心,如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互联网、旅游等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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