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轉讓人的債權人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

「法律實務」轉讓人的債權人是否屬於

【司法解釋】

第六條 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並取得佔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 釋(一)》(法釋〔2016〕5號)

【實務解析】

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轉讓中,未辦理登記的受讓人與轉讓人的債權人之間就機動車物權何者優先,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交易日益頻繁的今天,這一問題的實踐意義重大。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建立在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以及物權優先效力的準確理解和把握上。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了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處所稱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釋為“不知道或者不應知道特定動產物權變動的事實,且對標的物享有正當物權利益的人”。也就是說,

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基於其動產的本質屬性,亦應適用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即交付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未經登記並非不發生物權效力,而是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在學理上被稱為登記對抗主義。在物權與債權的關係上,根據物權的排他性、優先性特徵以及物權與債權的基本性質差異,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一般情況下,物權優先於債權。因此,在法律無明確排斥性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物權和債權發生衝突,則應當適用這一基本規則。

「法律實務」轉讓人的債權人是否屬於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將轉讓人的債權人排除於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貫徹物權優先效力。善意第三人保護機制僅系協調民事權利衝突方法之一,無法完美化解所有問題。以破壞物權優先效力為代價,對特定債權人施以對抗保護,理據孱弱。善意第三人應對標的物具有正當物權利益:所謂善意是指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已經發生的物權變動;所謂第三人是指對抗力問題存在於外部關係且系向後發生,轉讓方及其繼承人、連環交易的前後手等均不得針對登記欠缺主張對抗利益,惡意第三人自然亦同;所謂物權利益係指該人與轉讓人具有物權關係。甄別其與善意取得在制度目的、適用場合等方面的差異,有助於善意第三人保護制度功能的精準發揮。

具體到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之上存在未辦理登記的受讓人與轉讓人的債權人的情況,通過轉讓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動產物權的人雖未辦理登記,但其已經依法享有物權,故從法律條文的本身涵義以及法律整體的邏輯體系看,其權利應優先於轉讓人的一般債權人。換而言之,就是轉讓人的一般債權人,包括破產債權人、人身損害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均應排除於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範疇之外。當然,這裡所稱的債權人自然不應包括針對該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因為此時因其債權已設定擔保,該債權人已經成為該物的擔保物權人,就抵押或質押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法律實務」轉讓人的債權人是否屬於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對於人身損害債權人,實踐中往往會考量道德和價值取向等因素而使問題複雜化。但由於物權法第二十四條僅是解決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中的對抗問題,如果將該類特殊債權人作為絕對不可對抗的第三人,則不僅與該條的意旨大異其趣,而且破壞了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基本原則,顯然該問題並非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能以及所要解決的問題。善意第三人保護機制僅系協調民事權利衝突方法之一,顯然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對於此種情形 下何者權利應予優先保護的問題,需要立法者基於價值理念判斷通過法律規定加以回應。事實上,本條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權利中已經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損害債權的內容,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中就包含了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權,對法律已經特別規定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不管物權變動登記與否,均應屬於絕對不可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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