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前要求支付的借款中介費,屬砍頭息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院: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前要求支付的借款中介費,屬砍頭息

裁判概述:

儘管該行為並非通常“預扣利息行為”即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但明顯存在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利息的性質,應屬於變相提前扣除利息。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案情摘要:

1、2014年9月12日,曹某某向肇東大陸公司等借款人支付了2000萬元,當日肇東大陸公司等借款人匯給曹某某70萬元。

2、後,曹某某主張該70萬元系支付首月利息和中介費,肇東大陸公司等借款人主張該款系預扣利息,應以實際收到的款項確定借款本金數額。

3、借款到期後逾期未還,曹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肇東大陸公司等借款人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相關利息。

爭議焦點:

借款本金的數額及欠付本息的數額如何確定?

法院觀點:

一般情況下,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項的動機和追求的目的,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項並經借款人佔有、使用後才可能產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轉移給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潤,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無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難以體現利息的性質。同時,借款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獲得超值的經濟利益,也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當日即償還借款,亦剝奪了借款人對於該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

案涉《民間借貸合同》已約定首期利息於簽訂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肇東大陸公司等借款人當日還息與該約定不符。儘管該行為並非通常“預扣利息行為”即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但明顯存在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利息的性質,應屬於變相提前扣除利息。

綜上,肇東大陸公司等借款人借款當日最終只收到借款本金1930萬元,應以此作為借款本金及計算利息的基數。

案例索引:

(2017)黑民終617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實務分析:

根據本判例精神,出借人本人在發放借款時或發放借款前預先收取利息或居間費均視為“提前扣息”。在民間借貸的實務中,的確存在介紹人收取“居間費”的情形,同時也經常存在真正的款項提供人不直接簽訂借款合同,委託代理人籤合同、打款的情形。此時如果 “委託代理人”就是“介紹人”,為保障收取的介紹費不被認定為“提前扣息”,建議另行方式支付和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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