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擔任公司股東時間上沒有重合時能否認定屬於共同經營

最高院:夫妻擔任公司股東時間上沒有重合時能否認定屬於共同經營

最高院:夫妻在擔任公司股東的時間上沒有重合性時能否認定屬於共同經營?

裁判要旨

無論夫妻一方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的決策和管理,是否從公司獲取過經營收益,其擔任股東和監事的行為是經營行為,另一方擔任股東的行為亦是經營行為。雖然夫妻二人在擔任公司股東的時間上沒有重合性,但時間上有連續性、承接性。故應當認定其二人在公司擔任的股東行為為共同經營行為。

案例索引

《刁嵐、袁野民間借貸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3893號】

爭議焦點

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經營而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關於案涉款項是否屬於刁嵐與劉浩的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發生在刁嵐與劉浩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亦發生在刁嵐擔任凱原公司的股東和監事期間,凱原公司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出借人袁野有理由相信刁嵐作為凱原公司的兩名股東之一及公司監事對借款明知且無異議。後刁嵐從凱原公司退出,劉浩擔任公司的股東,凱原公司作為借款人與袁野重新簽訂2015年8月16日借款協議。無論刁嵐是否實際參與凱原公司的決策和管理,是否從凱原公司獲取過經營收益,其擔任股東和監事的行為是經營行為,劉浩擔任股東的行為亦是經營行為。雖然刁嵐、劉浩二人在擔任凱原公司股東的時間上沒有重合性,但時間上有連續性、承接性。故應當認定其二人在凱原公司擔任的股東行為為共同經營行為;應當認定刁嵐對其與劉浩夫妻共同經營凱原公司期間,凱原公司對劉浩借款擔任擔保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事實是明知且無異議的。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屬於刁嵐和劉浩的夫妻共同債務正確。刁嵐申請再審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為刁嵐與劉浩的夫妻共同債務缺乏證據證明,認定涉案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經營錯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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