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應收帳款質權優先於法定抵銷權受償應具備的條件

最高院:應收賬款質權優先於法定抵銷權受償應具備的條件

裁判要旨

應收賬款質權優先於法定抵銷權受償應具備一定的條件,即不僅要設立時間在先,還要出質人的債務人未提出合理抗辯。依法定程序設立的應收賬款質權,對質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應及於出質人的債務人。但同時,質押合同及債權人據此享有的質權能否約束或對抗出質人的債務人,還需要出質人對其債務確有債權的真實存在為前提。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與上海金源國際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佳寶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佳寶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寶高仿真化纖有限公司應收賬款質權糾紛案》【(2012)民申字第1019號】

爭議焦點

應收賬款質權優先於法定抵銷權受償應具備的條件?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於佳寶集團等六公司應否受質權效力約束的問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後,於2009年10月10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因此,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4號)的相關規定,農行上海分行的質權自登記時設立。2009年11月25日,農行上海分行就應收賬款質押事項向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破產管理人發出通知。參照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佳寶集團等六公司作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自收到通知後,應當受質權效力的約束。但是,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質押合同及債權人據此享有的質權能否約束或對抗出質人的債務人,還應以出質人對於其債務人確有債權真實存在為前提。

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破產管理人在給農行上海分行的《覆函》中明確:在下列條件同時具備時且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管理人將依法指示重整後的企業按重整計劃內容對金源公司實際可清償部分金額劃付貴行指定賬戶……。從《覆函》內容看,佳寶集團等六公司並未明確同意或認可以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設定的應收賬款質權的數額來履行劃付款的義務,具體還是以“重整計劃內容對金源公司實際可清償部分金額劃付”,即其與金源公司之間的真實債務數額為依據。因此,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設立應收賬款質權後,雖然農行上海分行履行了通知義務,對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亦產生了相應的法律約束力,但不能據此否認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對出質人所享有的抗辯權。

(二)關於佳寶集團等六公司能否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銷權的問題。根據破產程序的特殊性及《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銷權,既有法律依據,也與《重整計劃草案》中關於債務抵銷的相關規定一致。1.從法律規定看,保證人在破產程序中主張擔保追償權不以實際履行完保證責任為前提。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在破產程序中保證人可以其對債務人將來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並不以履行完保證責任為前提。而且,破產程序具有特殊性,是所有申報債權債務的最後終結程序。為保護破產企業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實現資產分配的最大化,破產管理人在制定債權分配方案或重整方案時,如果存在與債權申報人互負債務的情形,必然會同時向破產企業的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一旦破產方案或破產重整計劃得到法院裁定認可,破產企業擔保追償權及基於該權利行使的抵銷權也一併產生。否則,破產管理人在企業破產終結後才行使抵銷權,有違破產企業財產處理的基本原則。2.從《重整計劃草案》中關於債權調整和清償方案內容看,佳寶集團可以在破產重整計劃中行使抵銷權。《重整計劃草案》規定:由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為其債權人提供擔保、在實際分配時可能通過行使追償權予以相應抵銷的債權金額為人民幣806053327.69元。從上述約定文義內容看,包含擔保追償權的行使及抵銷擔保債權的金額,即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實際分配債權時,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向金源公司的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則其依法享有的追償權的相應金額直接與其應償還金源公司的債務相互抵銷,無需再實施債權清收、追加分配等程序,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有權向金源公司主張債務抵銷。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根據上述規定,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即享有對債務人的法定擔保追償權。本案中,佳寶集團等六公司依據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草案》向農行上海分行等債權人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即享有對債務人金源公司的法定擔保追償權,該追償權產生了金錢給付之債的法律關係。在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金源公司也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了債權,而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基於即將履行的保證責任也對金源公司產生了擔保追償之債。根據法律規定,該兩種債的屬性均為金錢給付之債,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可對金源公司行使抵銷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如果不考慮破產程序的特殊性,僅以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尚未履行保證責任為由,否認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可行使法定抵銷權,有違破產管理人對企業財產的處理原則。農行上海分行申請再審稱,根據法律規定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只有在履行完畢保證責任後,才能獲得擔保追償權,具有主張債務抵銷的前提條件,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

(三)關於農行上海分行對金源公司享有的質權是否優先於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基於履行擔保追償權而取得的抵銷權問題。首先,應收賬款質權優先於法定抵銷權受償應具備一定的條件,即不僅要設立時間在先,還要出質人的債務人未提出合理抗辯。依法定程序設立的應收賬款質權,對質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應及於出質人的債務人。但同時,質押合同及債權人據此享有的質權能否約束或對抗出質人的債務人,還需要出質人對其債務確有債權的真實存在為前提。本案中,雖然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在設定應收賬款質權後,向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發送《通知》,要求破產管理人將應收賬款款項劃至其銀行賬戶內;但是,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破產管理人在《覆函》中明確在具備兩個條件且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管理人將依法指示重整後的企業按重整計劃內容對金源公司實際可清償部分金額劃付:一是《重整計劃草案》獲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並經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償的債權未經司法凍結、查封,並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轉讓。從《覆函》內容看,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並未直接認可以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設定應收賬款質權數額來履行劃付義務。

因此,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設立的應收賬款質權不具備對抗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對金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前提條件。其次,從破產重整方案內容看,破產重整企業的擔保追償權要與其相應的債權人債權進行衝抵,並且規定了總的抵銷數額,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對此並未產生異議,從而使《重整計劃草案》生效,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形成。農行上海分行雖然於2009年12月9日向佳寶集團破產管理人發函要求優先受償應收賬款,但作為債權人的農行上海分行於同年12月11日同意了佳寶集團等公司的《重整計劃草案》,該草案已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並經一審法院裁定批准,農行上海分行的擔保債權也已按比例獲得清償。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農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與佳寶集團及其他債權人的權利義務均應以重整計劃為準,債務的清償、債的抵銷也應以此為據。且農行上海分行與金源公司設立的應收賬款質權是在佳寶集團等六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後設立的,從利益衡量的角度出發,也不能對抗佳寶集團等六公司所享有的抵銷權。此外,從案件處理結果分析,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的普通債權人按照28%的比例受償是以擔保債權抵銷作為基礎和前提的,如果不允許佳寶集團等公司行使抵銷權,將導致對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低於28%,從而使重整計劃中的債權調整和清償方案發生變化,包括農行上海分行在內的全體普通債權的受償金額都要調減,影響重整計劃的實際履行。事實上,農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對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的債權均為普通債權,金源公司對農行上海分行的貸款負債與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對金源公司的應付貨款均由進口相同的貨物產生的,實質上是同一筆資金的不同流轉,如果支持了農行上海分行的優先受償權,農行上海分行作為佳寶集團等六公司的普通債權人實際清償兩次,受償比例為56%。而且,佳寶集團等六公司如不進行破產重整,農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等作為普通債權的受償率將不足10%。因此,二審判決確認佳寶集團等六公司享有的抵銷權優先於農行上海分行的應收賬款質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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