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交易標的被查封是否屬於合同解除的條件?


最高院:交易標的被查封是否屬於合同解除的條件?


裁判要旨

案涉股權當時雖被查封,但司法查封系臨時強制措施,並不影響股權轉讓的合同目的最終實現,當事人以股權被司法查封為由訴請解除合同依據不足。

案例索引

《管前根、XX明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164號】

爭議焦點

交易標的被查封是否屬於合同解除的條件?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據已查明的事實可知,2010年12月23日,管前根(甲方)與XX明、張小弟(乙方)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管前根以1億元的價款向XX明、張小弟轉讓平江新城公司27%的股權,並約定了付款時間、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及相應的違約責任。該《股權投資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

上述《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違約責任中約定,”1.若甲乙雙方未能按協議約定的日期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即視為違約,違約金為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權拍賣成交價的20%,另加保證金5500萬元。……3.競買成功後,如由於甲方因素,造成乙方未能如期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其名下佔有的27%股權,則甲方應退還乙方已支付的各項款項並承擔該款項30%的違約金。”因該條款的結果實際是將雙方的權利義務恢復至合同履行之前的狀況,其效力等同於合同解除,故該條款應視為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款。現XX明、張小弟據此訴請解除合同,即應審查是否符合約定解除條件。

在協議的實際履行中,XX明、張小弟先後向管前根支付轉讓價款合計9503萬元,但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X明、張小弟認為由於管前根的因素導致其不能獲取股權,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權。對此,本院認為,股權未能如期變更登記不可完全歸責於管前根,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尚未成就,XX明、張小弟訴請解除合同理由並不充分。詳述如下:

一、早在本案起訴之前,雙方已就股權轉讓價款產生爭議,XX明、張小弟於2011年8月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為平江新城公司27%股權的實際受讓人,並由管前根、唐平返還多收取的3914萬元股權轉讓款。本案訴訟中,雙方亦未對應支付的款項數額達成共識,管前根主張XX明、張小弟雖已支付9503萬元,但距雙方約定的1億元股權轉讓對價尚餘497萬元未予支付。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股權投資協議書》,XX明、張小弟對其中的7000萬元的支付有明確付款期限的約定,而

剩餘款項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為”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商定支付”,現雙方未就剩餘款項的支付達成一致,《股權投資協議書》中亦未明確約定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具體時間,應認定雙方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股權轉讓價款爭議未解決的情況下,XX明、張小弟拒絕按雙方約定的1億元足額支付轉讓款,管前根亦相應地有權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二、瀋水鳳在另案訴訟中申請對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權予以查封,而以XX明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為瀋水鳳提供了財產擔保,亦可說明XX明對於瀋水鳳申請查封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權一事是知情的,且對於因查封無法辦理股權變更存在合理預期,在XX明、張小弟明知甚至協助股權被司法查封暫時無法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其仍以管前根無法如期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為由訴請解除合同,有強人所難之嫌,有悖常情常理,亦可印證股權未能如期過戶並非完全由於管前根之因素。

三、2011年11月22日,瀋水鳳、XX明、張小弟與管前根及虎丘公司等八股東、平江新城公司簽訂了《和解協議》,約定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權繼續登記在虎丘公司等八股東名下,待明確平江新城公司股權歸屬後再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此時平江新城公司股權尚未被另案查封,該約定表明雙方已就暫時不予辦理股權變更手續達成一致意見。自《和解協議》簽訂至2013年7月XX明、張小弟提起本案訴訟,各方均是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在履行相關安排,即在平江新城公司股權歸屬明確之前,股權繼續登記在虎丘公司等八股東名下,暫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在此期間無證據顯示XX明、張小弟曾要求管前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和解協議》第七條約定各方確認本和解協議的任何條款以及協議項下的付款行為均不能作為各方通過任何途徑主張任何權利的依據,這表明簽約各方不能依據《和解協議》要求他方履行義務,但在《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情況下,一方反悔要求恢復至履行前狀態的,需要有關各方的積極協助。就股權變更登記而言,如果XX明、張小弟要求在股權歸屬明確之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即便管前根同意,還需虎丘公司等八股東、平江新城公司、瀋水鳳的同意並配合才能順利實施,故不能將股權未能變更完全歸於管前根一方的因素。《和解協議》固然不能作為XX明、張小弟放棄合同解除權的依據,但可以作為判斷XX明、張小弟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因素,根據前述分析可知,在XX明、張小弟提起本案訴訟前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是簽約各方履行《和解協議》的結果,不可歸結於管前根一方的因素所致。

四、案涉股權當時雖被查封,但司法查封系臨時強制措施,並不影響股權轉讓的合同目的最終實現,XX明、張小弟以股權被司法查封為由訴請解除合同依據不足。

延伸閱讀

在《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長沙市交通運輸局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1924號】中,最高院同樣認為“金霞公司稱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與江灣公司的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金霞公司與深圳祺芳實業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被本案一審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在客觀上無法繼續履行。但是根據原審判決的認定,金霞公司與長沙市交通局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長沙市交通局已經實際佔有和使用了本案土地,土地使用權沒有變更登記至長沙市交通局並非長沙市交通局的過錯,而是金霞公司未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約定的義務所致,因此長沙市交通局依據該協議請求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應當予以保護。金霞公司因與他人之間的金錢給付之債而導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僅可能對本案原審判決的執行產生影響,但並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張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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