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最高院:債權人可基於表見代表主張公司對股東擔保意思表示真實!

最高院:債權人可基於表見代表主張公司對股東擔保意思表示真實!


裁判概述:

擔保債權人基於對擔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實性的信賴,基於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蓋有擔保人公司真實印章的事實,完全有理由相信該《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實性,無需也不可能進一步鑑別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偽。


案情摘要:

1、 招行東港支行與振邦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振邦集團公司向銀行借款1496萬元。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擔保書》承諾對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 另查明,振邦股份公司為上述貸款提供的股東會決議上的股東印章存在重大瑕疵(有印章是作廢的)。

3、 再查明,案涉《擔保書》上有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公司印章。

4、 振邦集團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招行東港支行訴至法院要求振邦股份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

振邦股份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

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權限訂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招行東港支行是否善意,是本案擔保主體責任認定的關鍵。本案再審期間,招行東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證據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給招行東港支行的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及印章與其為擔保行為當時提供給招行東港支行的簽字及印章樣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東港支行提供擔保時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實,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實簽名。且案涉抵押擔保在經過行政機關審查後也己辦理了登記。至此,招行東港支行在接受擔保人擔保行為過程中的審查義務已經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為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為的真實性。

《股東會擔保決議》中存在的相關瑕疵必須經過鑑定機關的鑑定方能識別,必須經過查詢公司工商登記才能知曉、必須諳熟公司法相關規範才能避免因擔保公司內部管理不善導致的風險,如若將此全部歸屬於擔保債權人的審查義務範圍,未免過於嚴苛,亦有違合同法、擔保法等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擔保債權人基於對擔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實性的信賴,基於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蓋有擔保人公司真實印章的事實,完全有理由相信該《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實性,無需也不可能進一步鑑別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偽。

因此,招行東港支行在接受作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過程中,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構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為構成表見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對案涉保證合同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

(2012)民提字第156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解釋二》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實務分析:

如果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有決議程序約定的,在沒有股東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被認定虛假、重大瑕疵後,客觀上講公司對外擔保的意思就不屬於股東的真實意思,那麼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協議上加蓋公章和簽字行為就屬於超越職權的行為。該行為效力與否取決於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或稱代表人責任)。本案法院認為擔保債權人基於對擔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簽字、公司法人印章真實性的信賴,基於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蓋有擔保人公司真實印章的事實,完全有理由相信該《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實性,無需也不可能進一步鑑別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偽。認定擔保意思表示真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