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以及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裁判規則

我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上述規定來看,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內部的決議類型授予公司章程自主決定,而對於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或公司股東提供擔保時則必須是股東大會或股東會。實踐中,公司對外擔保未經內部程序決議的效力如何認定以及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如何認定均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見。

本次推送的裁判規則擷取自“裁判文書網”的30個案例,按照裁判形成的時間先後予以排序整理,其中涉及公司對外為他人擔保的11件,公司為股東(實控人)擔保的19件,在上述判決中對於未經內部決議程序通過時大多傾向認為不影響擔保的效力,其中只有有6件認為(或傾向認為)相對人在不審查內部決議時存在惡意,會影響擔保的效力。

此次歸集整理的案件較多,可謂是“精彩紛呈”,不過看後卻有一種精神分裂的感覺。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的效力認定

1

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效力

1.案例索引

《楊文、曾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11.29;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4771號;合議庭成員:王 丹、李延忱、楊興業】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加蓋有世紀天中公司和浩誠佳揚公司印章,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是該兩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東簽字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世紀天中公司與浩誠佳揚公司所擔保的系航源公司債務而非梅義斌個人債務,航源公司並非世紀天中公司與浩誠佳揚公司的股東,楊文、曾進和吳顯成再審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航源公司為世紀天中公司與浩誠佳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本案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餘地。

二審判決適用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已經對一審判決適用該解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二款進行了糾正。楊文、曾進、吳顯成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申請再審,依據不足。

2.案例索引

《姚文、姚洪股權轉讓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9.22;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610號;合議庭成員:汪國獻、晏 景、崔曉林】

裁判意見

3.案例索引

《安徽省投資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陽開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7.27;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70號;合議庭成員:梅 芳、劉崇理、方金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該款規定的立法本意在於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範,不能僅以違反該規定為由否定擔保承諾的效力。雖然中原銀行開州路支行未提交證據證明安投集團公司提供擔保的承諾經過了董事會決議,但安投集團公司並不否認其在承諾為安控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股東會決議上加蓋印章的真實性,不否認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真實性,因此原判決認定該承諾對安投集團公司有效,安投集團公司應當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不當。

4.裁判要旨

湖北融陞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7.27;案號:;合議庭成員:梅 芳、劉崇理、劉京川】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原判決對案涉《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是否正確。融陞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而本案《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故該擔保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在於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範,不能僅以違反該規定為由否定擔保合同的效力。融陞公司在原審中雖然對該擔保合同上加蓋的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並申請鑑定,但在指定期間內未繳納鑑定費用,其還稱合同上的印章系工作人員私自加蓋,亦未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判決認定該擔保合同有效並無不當。

融陞公司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

《億達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劉富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5.26;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524號;合議庭成員:駱 電、董 華、張能寶】

裁判意見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公司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股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億達信公司主張根據該條之規定,億達信公司不應對劉富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判決億達信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天行貸款公司有足夠理由相信劉富有權代理億達信公司簽署《保證合同》,劉富構成表見代理,《保證合同》對億達信公司具有約束力。根據上述具體情形,二審法院認定億達信公司應對劉富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未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該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6.案例索引

《重慶贊立置業有限公司、何小平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5.25;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696號;合議庭成員:王季君、王 丹、李曉雲】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及股東等的相關行為進行規範,屬於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相對人是否審查公司章程及相關股東會記錄,均不應影響公司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贊立公司關於許立力未經股東會同意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無效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贊立公司還提出,許立力和何小平惡意串通損害贊立公司利益,《承諾擔保書》是非法的、無效的,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贊立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當,贊立公司的再審申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案例索引

《濟源市萬科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程紅旗保證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3.29;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79號;合議庭成員:賈勁松、高 櫸、王林清】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萬科阻燃公司成立於2010年11月4日,陳景志持51%股,苗建國持49%股,法定代表人為陳景志;2015年1月27日,萬科阻燃公司股東由陳景志、苗建國,變更為苗建國、苗林、薛麗麗,法定代表人由陳景志變更為薛麗麗。2013年6月10日簽訂《擔保借款合同》時,陳景志系萬科阻燃公司的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財源煤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紅旗作為簽訂《擔保借款合同》的相對一方,有理由相信陳景志的行為是萬科阻燃公司的行為。二審判決以陳景志未經萬科阻燃公司股東會表決同意為財源煤礦公司提供擔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但該規定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定,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此時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認定本案擔保合同應確認為有效合同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萬科阻燃公司申請再審認為陳景志擅自超越權限與程紅旗簽訂借款擔保合同,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8.案例索引

《薛啟盟與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3.1;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94號;合議庭成員:曾宏偉、蘇 蓓、張小潔】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系規範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規範,在公司內部對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對外並不發生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約束力,債權人對公司擔保是否經決議機關決議或是否經股東同意不負審查義務。如前所述,案涉擔保函上加蓋的興康公司的公章印文雖然與該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亦是該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興康公司並未舉出有效證據證明案涉擔保函的出具違背其真實意願,其提交的《關於香港優世康投資有限公司股權交割的協議》僅可證明該公司股東香港優世康公司發生了股權變動,但不影響興康公司已經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及擔保責任的認定

。另外,案涉擔保函出具時興康公司的《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該公司對外擔保須經該公司股東香港優世康公司的同意,興康公司與債權人薛啟盟之間亦未對擔保合同效力問題作出其他特殊約定,薛啟盟接受興康公司擔保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錯。

9.案例索引

《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與王建立、豆強與李英進、穆臘梅、河北兆倫服飾有限公司、河北啟華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飾製衣有限公司、河北華晨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4.29;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607號;合議庭成員:賈清林、肖寶英、武建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二審判決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是否有誤的問題。案涉《借款協議》簽訂時,李英進為華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協議》擔保方落款處簽署“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進”,系代表公司對外擔保的職務行為。二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應對李英進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適用法律並無不當。華晨光伏公司儘管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屬於超越職權,且作為出借人的豆強、王建立對此是明知的,但並無相應的事實依據、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擔保即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上述規定應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否據此形成決議作為內部決策程序並不當然約束第三人。華晨光伏公司依據上述規定,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擔保違反上述規定,所籤協議對其沒有約束力,理由不能成立。

10.案例索引

【公報案例2011年第2期】《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恆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09.9.22;案號:(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合議庭成員:何波、譚黎明、楊紹煜】

裁判意見

北京高院認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一,該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並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於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關於公司違反這一規定對外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關於“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在合同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縮小了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在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司違反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外提供擔保無效的情形下,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應予確認。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外提供擔保應認定為有效。可見,對於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公司對外仍應對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銀大公司的擔保責任不能免除。

被上訴人中建材公司應為善意第三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決議的書面載體,它的公開行為不構成第三人應當知道的證據。強加給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無須舉證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張第三人惡意,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因此,不能僅憑公司章程的記載和備案就認定第三人應當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進而斷定第三人惡意。故在上訴人銀大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惡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中建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可見,上訴人銀大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擔保形式完備,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有關效力性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構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證,銀大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銀大公司上訴關於其法定代表人何壽山對外提供擔保,其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並沒有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故何壽山對外擔保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擔保的上訴請求以及被上訴人中建材公司未能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不能作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銀大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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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擔保無效

1.案例索引

《河北敬業擔保有限公司與永年縣聖帝隆房地產有限公司、邯鄲市兆億貿易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10.25;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633號;合議庭成員:王濤、梅芳、楊卓】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公司對外擔保問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在公司對外擔保事項上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該規定越權簽訂擔保合同是否對公司有效時,還應考察該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表見代表,相對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是否為善意。

具體到本案,謝利明在代表聖帝隆房地產公司向敬業擔保公司出具《反擔保保證書》時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聖帝隆房地產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等相關文件,而敬業擔保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擔保業務的專業機構,本應對謝利明是否越權盡到更為謹慎的審查義務,但其並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因此不構成善意。【注:此判決認為相對人未審查股東會等內部決議時不構成善意】與此相應,謝利明越權出具《反擔保保證書》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該保證書對聖帝隆房地產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故二審判決關於敬業擔保公司未盡到審查義務、聖帝隆房地產公司不應對謝利明的越權擔保行為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並無不當。敬業擔保公司申請再審所提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公司為股東(實控人)提供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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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效力

1.案例索引

《李飛躍、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10.28;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809號;合議庭成員:楊國香、孫曉光、張 娜】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盈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公司印章,盈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飛躍也簽字認可,同意為李飛躍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盈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債務人李飛躍到期未能全部償還借款本息,盈豐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盈豐公司主張,為股東李飛躍的借款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認定擔保行為無效。對此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管理性強制規範,而非效力性規範,主要適用於調整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不能對抗債權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盈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採納。

2.案例索引

《河南恆和置業有限公司、潘連堂民間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7.12;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475號;合議庭成員:劉雪梅、劉崇理、方金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恆和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還款協議》中恆和公司作為擔保人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因雙方對保證責任方式約定不明,恆和公司依法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一,恆和公司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恆和公司的擔保行為無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六十條第三款“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該條規定已被修訂。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系公司內部的程序性規定,並非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並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權限、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公司仍應向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簽署《還款協議》時系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還款協議》上簽名並加蓋恆和公司公章的行為足以使潘連堂產生信賴。現恆和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潘連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權限,王峰波的代表行為對恆和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恆和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恆和公司主張潘連堂向其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間。經查,潘連堂在二審中提交了其與王峰波的手機短信通信記錄,證明其一直與王峰波聯繫並向王峰波、王永波、恆和公司持續催要借款。因王峰波具有雙重身份,其既為借款人,又系擔保人恆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連堂向王峰波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及於恆和公司。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潘連堂向恆和公司主張保證責任未超保證期間,依據充分。

3.案例索引

《貴州豐鑫源礦業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6;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380號;合議庭成員:王東敏、吳景麗、蘇 蓓】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豐鑫源公司稱澤豐園公司系本公司的股東,豐鑫源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僅有《董事會決議》,據此所作出的《不可撤銷保證反擔保函》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豐鑫源公司的反擔保行為應認定無效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為公司防範風險所作的規則指引,是公司的內部治理規範,公司以自己名義所進行的擔保行為應認定為是該公司的行為,其內部的風險管理規定並不影響公司對外行為的效力。案中豐鑫源公司的反擔保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情形,應認定反擔保行為有效。

對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宗旨亦應結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豐鑫源公司的擔保不僅有《不可撤銷保證反擔保函》,還有另行簽訂的《三方協議》,基於本案的多方證據充分表明豐鑫源公司向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清晰。豐鑫源公司認為反擔保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4.案例索引

《營口元亨曦地置業有限公司、青島天一集團櫻珠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5.6.19;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72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宮國鵬系元亨曦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經營活動中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當由公司承擔。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證明信恆基公司系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本案不符合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不能因案涉擔保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而否定其效力

【注:此判決認為未提供股東會決議時也不能認定相對人存在惡意】

雖然《借款補充協議》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宮國鵬的簽字,未加蓋公司公章,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證明宮國鵬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不能因案涉擔保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而認定出借人青島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惡意。綜上,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證明宮國鵬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提供擔保,且出借人青島天一公司對此係明知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宮國鵬代表公司簽訂案涉擔保合同的行為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認定《借款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元亨曦地公司關於原審法院認定《借款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錯誤,《借款補充協議》應當認定無效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

《邱春枝與江西佳利商城住宅開發有限公司、白省魁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12.29;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384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王毓瑩、王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2014年11月15日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百淼公司、佳利公司為白省魁所欠的債務提供保證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並不違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是該規定屬於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其並未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並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應嚴格區分公司的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否則會損害交易安全。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應當不受其內部程序性規定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債權人邱春枝作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無從知曉。該規定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據此主張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百淼公司、佳利公司並未提供債權人邱春枝存在主觀惡意的證據。百淼公司、佳利公司主張保證無效缺乏依據。認定保證有效亦不影響中航公司質押權與抵押權的實現,中航公司主張保證無效亦缺乏依據。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當。

6.案例索引

《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與王建立、豆強與李英進、穆臘梅、河北兆倫服飾有限公司、河北啟華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飾製衣有限公司、河北華晨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4.29;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607號;合議庭成員:賈清林、肖寶英、武建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二審判決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是否有誤的問題。案涉《借款協議》簽訂時,李英進為華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協議》擔保方落款處簽署“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進”,系代表公司對外擔保的職務行為。二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應對李英進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華晨光伏公司儘管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屬於超越職權,且作為出借人的豆強、王建立對此是明知的,但並無相應的事實依據、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擔保即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上述規定應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否據此形成決議作為內部決策程序並不當然約束第三人。華晨光伏公司依據上述規定,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擔保違反上述規定,所籤協議對其沒有約束力,理由不能成立。

7.案例索引

《李復與海南中度旅遊產業開發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8.31;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271號;合議庭成員:李明義、高 珂、張能寶】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中度旅遊公司對第五筆借款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問題。首先,中度旅遊公司雖主張涉及第五筆借款的《借貸協議》上擔保人中度旅遊公司的簽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徐澤憲的簽字為倒籤,但中度旅遊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不屬於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徐澤憲作為中度旅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借貸協議》上簽字蓋章,而中度旅遊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徐澤憲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且李復作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徐澤憲超越權限【注:此判決認為即使無股東會等內部決議也不能就此認為法定代表人越權,不能認為相對人存在惡意】,因此,徐澤憲以中度旅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對第五筆借款做出的擔保行為,對中度旅遊公司發生法律效力。中度旅遊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案例索引

《江澤儉與清遠市南華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8.20;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692號;合議庭成員:汪治平、劉 敏、李 偉】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南華投資公司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即為潘志波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問題。南華投資公司認為這一擔保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並未明確其法律後果為擔保行為無效,故該規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關於《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另由於南華投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江澤儉明知前述瑕疵而與南華投資公司訂立保證合同,因此這一涉及公司內部治理的情形也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江澤儉。

故南華投資公司關於擔保行為無效的主張因無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

9.案例索引

《李復與海南中度旅遊產業開發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6.15;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007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王毓瑩、王 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是該規定屬於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其並未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並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應嚴格區分公司的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否則會損害交易安全。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應當不受公司內部程序性規定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無義務審查是否已經召開股東會,亦無義務對於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該規定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據此主張擔保無效。是否提交股東會決議以及股東會決議上簽名是否為公司股東,均不影響擔保責任的承擔。加金傑即使為上述兩公司的股東,其無權控制股東會的召開。《欠條》亦未約定應當以提交股東會決議作為擔保責任成立的條件。駿盛公司與裕景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成立。

10.案例索引

《陳斌、陳浩鈺等與陳斌、瀋陽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案》【裁判日期:2016.4.27;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24號;合議庭成員:蘇 戈、高 珂、李明義】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其規定在於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其實質屬於公司內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規範,即為管理性強制性規範,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亦不應將其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否則將危害交易安全,有違誠信及公平。本案中,

陳斌系金盾公司的股東,金盾公司在《欠據》擔保人處加蓋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陳浩鈺私章的行為,屬於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情形,即便該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亦不應被認定無效,金盾公司仍應按照《擔保法》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判決判令金盾公司對陳斌欠付楊玉鳳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

11.案例索引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4.4.22;案號:(2012)民提字第156號;合議庭成員:宮邦友、朱海年、林海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系擔保人振邦股份公司為其股東振邦集團公司之負債向債權人招行東港支行作出的擔保行為。作為公司組織及公司行為當受《公司法》調整,同時其以合同形式對外擔保行為亦受合同法及擔保法的制約。案涉公司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因其並未超出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合同行為的範疇,故應首先從合同法相關規定出發展開評判。關於合同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於前述法律中的”強制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則作出如下解釋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已明確了將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中效力性強制性規範作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之一。公司作為不同於自然人的法人主體,其合同行為在接受合同法規制的同時,當受作為公司特別規範的公司法的制約。公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上述公司法規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於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範。對違反該規範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另外,

如作為效力性規範認定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譬如股東會何時召開,以什麼樣的形式召開,何人能夠代表股東表達真實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對人的判斷和控制能力範圍,如以違反股東決議程序而判令合同無效,必將降低交易效率,同時也給公司動輒以違反股東決議主張合同無效的不誠信行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終危害交易安全,不僅有違商事行為的誠信規則,更有違公平正義。故本案一、二審法院以案涉《股東會擔保決議》的決議事項並未經過振邦股份公司股東會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開過股東大會為由,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銷擔保書及抵押合同無效的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12.案例索引

《劉奕與湘潭高新區兆基複合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趙光華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5.11.30;案號:(2015)民申字第3011號;合議庭成員:劉小飛、葉 陽、孫 茜】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本案判決認定《借款擔保協議》有效,並判令兆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擔保內部表決程序,但並未明確規定違反該條的擔保行為無效,兆基公司據此主張《借款擔保協議》無效,無充分法律依據。即使依據兆基公司申請再審引用的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認定擔保合同無效,該條亦同時規定:“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體現了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價值取向。兆基公司主張劉奕未取得股東會決議無權要求兆基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無充分法律依據,本案判決認定是否有股東會決議,不影響公司對外合同的效力,未予支持兆基公司提出的《借款擔保協議》無效的主張,並無不當。另,兆基公司主張劉奕與趙光華惡意串通欺騙兆基公司提供擔保,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二審判決未予支持兆基公司該項主張,亦並無不當。

13.案例索引

《林志挺與王北城與淮安誠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5.11.22;案號:(2015)民申字第2595號;合議庭成員:賈清林、肖寶英、武建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淮安誠泰公司為王北城提供的保證擔保成立且合法有效。

1.印章使用的效力僅僅與特定主體在使用印章時的意思表示有關,而與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經過備案並無直接關聯。案涉借款合同簽訂、履行直至起訴時,王北城系淮安誠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北城自認其在實際控制淮安誠泰公司期間為經營方便刻制案涉公章對外進行使用。二審判決認定“王北城使用該枚印章簽訂本案借款合同是代表淮安誠泰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淮安誠泰公司以保證人身份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應認定是淮安誠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證擔保應為合法有效”並無不當,王北城使用該枚印章的行為不屬於偽造證據,淮安誠泰公司的此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2.關於淮安誠泰公司主張其未出具股東會決議同意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該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應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為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之規定,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擔保合同合法有效並無不當。且就有限公司而言,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衝突時,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

14.案例索引

《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戴軍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5.6.19;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72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晉航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的行為。本案中,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在擔保書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是晉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判決認定晉航公司同意為華晉公司案涉債務提供擔保並無不當。晉航公司主張,未經股東會決議,晉航公司為其股東華晉公司提供擔保無效。本院認為,在判定公司行為效力時,應嚴格區分公司的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公司法側重調整公司內部關係,但公司作為商事主體,在商事交易過程中亦應受合同法和擔保法等法律的調整。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屬於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應受該內部程序性規定的約束

。對是否存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應負有審查義務,否則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原判決認定《擔保書》有效,並無不當。晉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

未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導致擔保無效

1.案例索引

《江西宏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南昌縣兆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12.8;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09號;合議庭成員:周倫軍、王展飛、汪 軍】

裁判意見

2.案例索引

《通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裁判日期:2017.9.29;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合議庭成員:李 玉 林、郭 載 宇、王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1.關於久遠公司應否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問題

首先,久遠公司不是股權回購的義務主體,並不產生久遠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後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辯中稱《增資擴股協議》約定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的條款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其次,《增資擴資股協議》第6.2.1條約定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負有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並未明確為連帶擔保責任。通聯公司在一審也是訴請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份回購價款及涉及的稅款承擔連帶責任。但是,久遠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審上訴中稱“通聯公司明知未經股東會批准,而約定由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提供擔保,有違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請求亦不應得到支持”通聯公司亦抗辯稱“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即使久遠公司所提供的該擔保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也不影響擔保的有效性”。

二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將《增資擴資股協議》第6.2.1條約定的“連帶責任”條款解釋為“連帶擔保責任”基礎上,並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判本案。本院認為,連帶擔保責任屬於連帶責任的情形之一,但連帶擔保責任有主從債務之分,擔保責任系從債務。雙方當事人將“連帶責任”理解為“連帶擔保責任”,並未加重久遠公司的責任負擔,且從通聯公司訴請久遠公司的責任後果看,是對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權回購價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仍然屬於金錢債務範疇,也與久遠公司實際承擔的法律責任後果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因此,二審判決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公司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相關規定來裁判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的條款效力,並無不當。再次,通聯公司申請再審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系管理性規範,久遠公司承諾為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雖然未經久遠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亦不影響公司承諾擔保條款的效力,並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佐證。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對於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是否對擔保事宜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負有審查義務及未盡該審查義務是否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久遠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中承諾對新方向公司進行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並未向通聯公司提供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亦未得到股東會決議追認,而通聯公司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從而認定久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上簽字、蓋章行為,對通聯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2、久遠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無效後的過錯賠償責任

3.案例索引

《謝濤、泗洪縣容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9.27;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374號;合議庭成員:賈勁松、李 春、高 櫸】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再審申請的焦點是,容大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24日,謝濤在與朱奎分別訂立借款協議後,向朱奎借出款項共計650萬元,對此,雙方均無異議。借款時,朱奎作為容大公司的股東、副總經理和銷售負責人,另以容大公司名義分別於2013年3月21日(該處為謝濤簽字時間,容大公司蓋章處沒有簽字及時間)及2013年7月24日向謝濤作出保證並加蓋了該公司印章,承諾對朱奎的借款向謝濤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關於容大公司作為保證人訂立合同時加蓋印章是否為容大公司使用印章的問題。一審期間,朱奎於另案供述屬自行刻制,並於2012年、2013年使用;一審另查明,在朱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嫌犯罪一案偵查期間,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所作文件檢驗鑑定書鑑定意見是,朱奎與謝濤於2013年7月24日所訂協議中容大公司加蓋的印章與公安部門提供的五份比對樣本中加蓋的該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本次再審申請中,謝濤提供新的證據材料認為容大公司向泗洪縣農村商業銀行貸款時提供的有關公證材料上加蓋的印章與上述鑑定意見中容大公司在比對樣本上加蓋的印章並不一致,表明容大公司的印章並不具有唯一性。

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謝濤再審申請中雖提供容大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印章的情況,但上述印章是否與謝濤所持擔保協議上的印章一致,其並未提供進一步的證明。同時,朱奎在對外借款上多次使用其私刻印章並不能證明容大公司知道並承認該印章的真實性。二審法院根據有關單位的鑑定意見認定謝濤所持擔保協議上的印章與容大公司比對印章不一致的事實,認定擔保合同非屬容大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並無不當。關於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夠構成表見代表的問題,本院認為亦難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雖屬管理性規定,但有規範公司事務的公開宣示效力,謝濤作為被擔保人應當知道此規範,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對此沒有規定認為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法律根據不足。第三,再審申請中,謝濤雖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於民間借貸活動的材料,但依法亦難以證明案涉借款擔保屬容大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主張容大公司擔保是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據此,本院認為,朱奎的表見代表行為無效。

表見代表行為無效,朱奎對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擔保行為亦屬無效,謝濤請求容大公司按照擔保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無事實和法律根據,二審判決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4.案例索引

《林梅灼與林儼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裁判日期:2016.1.10;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176號;合議庭成員:劉竹梅、黃 年、李志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均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案涉股權轉讓合同訂立時,林儼儒、林梅灼均系鑫海公司股東,均應當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規定,即鑫海公司為其股東擔保應當經過鑫海公司股東會決議,並經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表決通過,而不屬於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權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鑫海公司為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提供保證未經股東會決議,故時任鑫海公司總經理的蔣校在案涉股權轉讓合同上加蓋鑫海公司印章的行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權限,對此,林梅灼應當知道,故該代表行為無效。蔣校在案涉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字、加蓋鑫海公司公章的行為,不能對鑫海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故對鑫海公司有關其不應承擔對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的保證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5.案例索引

《吳文俊與泰州市天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揚州東煜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的民間借貸糾紛案》【裁判日期:2014.11.14;案號:(2014)民申字第1876號;合議庭成員:高曉力、丁廣宇、 楊 蕾】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天利公司是否受擔保合同拘束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法律規定具有公示作用,吳文俊應當知曉。因法律有明確規定,吳文俊應當知道天利公司為戴其進的債務提供擔保須經天利公司股東會決議,而其並未要求戴其進出具天利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吳文俊顯然負有過錯,因而其不能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二審法院認定擔保合同對天利公司不產生拘束力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外提供擔保,不是為公司股東的債務提供擔保,與本案事實不同,法律適用的結果也不同,不能作為本案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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